原告:齐某某(曾用名齐某),女,28岁,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人,住山东省邹城市X镇。
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女,28岁,中国银行山东滕州支行职员,住山东滕州市X路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宿舍。
被告:陈某乙,男,47岁,系被告陈某甲之父,山东省滕州市X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滕州市X镇X村。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委主任。
原告齐某某因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发生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经统考(统一招生考试)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九○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特定单位委托学校培训的学生)。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某甲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括:1、陈某甲冒领的工资5万元;2、陈某甲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9万元;3、原告复读一年的费用1000元;4、原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6000元;5、原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5000元;6、陈某甲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2000元;7、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本人使用原告齐某某的姓名上学一事属实。齐某某当年的考试成绩虽然过了委培分数线,但她表示过不想上委培,因此她没有联系过委培单位,也没有交纳委培费用,不具备上委培的其它条件。本人顶替齐某某上学,不侵犯其受教育权。受教育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齐某某据此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其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被告济宁商校辩称:本校收到以齐某某名义寄来的委培单位证明后,及时对考试成绩超过委培分数线的齐某某发出了录取通知书,因此没有侵犯原告齐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滕州八中辩称:在齐某某与陈某甲的纠纷中,本校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滕州教委辩称:在九○届中专招生考试中,从报名、考试、录取到发放录取通知书的各个环节,本被告都严格执行了招生政策,在此纠纷中无任何过错,不应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均是被告滕州八中的九○届应届初中毕业生,当时同在滕州八中驻地滕州市X镇X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齐某某在九○届统考中取得成绩441分,虽未达到当年统一招生的录取分数线,但超过了委培生的录取分数线。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被告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某某为该校九○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被告陈某甲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中,因成绩不合格,失去了继续参加统考的资格。为能继续升学,陈某甲从被告滕州八中将原告齐某某的录取通知书领走。陈某甲之父、被告陈某乙为此联系了滕州市X镇政府作陈某甲的委培单位。陈某甲持齐某某的录取通知书到被告济宁商校报到时,没有携带准考证;报到后,以齐某某的名义在济宁商校就读。陈某甲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的学生档案,仍然是齐某某初中阶段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其中包括贴有齐某某照片的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以及齐某某参加统考的试卷等相关材料。陈某甲读书期间,陈某乙将原为陈某甲联系的委培单位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1993年,陈某甲从济宁商校毕业,自带档案到委培单位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参加工作。
被告陈某乙为使被告陈某甲冒名读书一事不被识破,曾于1991年中专招生考试体检时,办理了贴有陈某甲照片并盖有“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的体格检查表,还填制了贴有陈某甲照片,并加盖“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的学期评语表。1993年,陈某乙利用陈某甲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原齐某某档案中的材料抽出,换上自己办理的上述两表。目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人事档案中,陈某甲使用的姓名仍为“齐某某”,“陈某甲”一名只在其户籍中使用。
经鉴定,被告陈某乙办理的体格检查表上加盖的“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确属被告滕州教委的印章;学期评语表上加盖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是由被告滕州八中的“滕州市第八中学财务专章”变造而成。陈某乙对何人为其加盖上述两枚印章一节,拒不陈某。
另查明:1990年,被告滕州八中将当年参加中专考试学生的成绩及统招、委培分数线,都通知了考生本人。
1990年的招生办法,要求报考委培志愿的考生必须凭委培招生学校和委培单位的介绍信报名。为满足这一要求,凡报考委培志愿的考生事实上都是自己联系委培单位并自己交纳委培费用。被告陈某甲当时交纳了5500元的委培费。原告齐某某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亦未交纳过委培费用。
上述事实,有证人孟某某、曹某、张某某、陈某丙的证言,有枣庄市教委招生办公室、滕州市X镇政府的证明,有当事人齐某某、陈某乙、济宁商校、滕州教委、滕州八中的陈某和对陈某甲的调查笔录,有济宁商校九○级委培学生花名册、九三年毕业生就业工作调配表、“齐某某”人事档案和其他学生的体格检查表、鉴定结论两份、陈某甲的户籍、滕州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滕招办字(1990)7号”文件等证据证实。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被告陈某甲在中考落选、升学无望的情况下,由其父、被告陈某乙策划并为主实施冒用原告齐某某姓名上学的行为,目的在于利用齐某某已过委培分数线的考试成绩,为自己升学和今后就业创造条件,其结果构成了对齐某某姓名的盗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由于侵权行为延续至今,故陈某甲关于齐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原告齐某某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本案证据表明,齐某某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齐某某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均与被告陈某甲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齐某某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某甲冒用齐某某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在考生报名环节疏于监督、检查,并与被告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某甲、陈某乙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齐某某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系被告陈某甲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发生的实际费用,应由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但齐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无客观依据,不能全部支持,应按《枣庄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确定收费具体数额。诉讼中对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中的印章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责任人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分别负担。
原告齐某某的考试成绩及姓名被盗用,为其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对此,除有关责任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责任外,各被告均应对齐某某的精神损害承担给予相应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各被告对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各自承担,相互之间不负连带责任。但在赔偿标准方面,齐某某主张的数额与我国国情和本案案情均不相符,要求过高,故不予全部采纳。对精神损害应赔偿的数额,参照本地司法机关审理的同类纠纷确定。
综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陈某甲停止对原告齐某某姓名权的侵害;
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某某赔礼道歉;
三、原告齐某某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某乙、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齐某某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各负担5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五、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200元;
六、驳回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本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19.5万元计收541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44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济宁商校各负担300元,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55元。
宣判后,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陈某甲实施的侵犯姓名权行为给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严重的,应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二、根据当年国家和山东省对招生工作的规定,报考委培不需要什么介绍信,也不需要和学校签订委培合同。滕州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滕招办字(1990)7号”文件中对招委培生工作的规定,违反了国家和山东省的规定,是错误的,不能采信。本人在参加统考前填报的志愿中,已经根据枣庄市商业局在滕州市招收委培学生的计划填报了委培志愿,并表示对委培学校服从分配,因此才能进入统招兼委培生的考场参加统考,也才能够在超过委培分数线的情况下被济宁商校录取。正是由于滕州八中不向本人通知统考成绩,而且将录取通知书交给陈某甲,才使本人无法知道事实真相,一直以为成绩不合格落榜了,因此也才不去联系委培单位,没有交纳委培费用。各被上诉人的共同侵权,剥夺了本人受中专以上教育的权利,并丧失了由此产生的一系列相关利益。原审判决否认本人的受教育权被侵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陈某甲赔偿因其侵犯本人姓名权而给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失5万元;2、各被上诉人赔偿因共同侵犯本人受教育的权利(即上中专权益及相关权益),而给本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35万元。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中专预选考试结束后,齐某某私下曾对陈某甲表示过她不准备上委培学校。正是由于齐某某有这个意思表示,所以我提供了鲍沟镇镇政府的介绍信和委培合同,齐某某才能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当然,以后陈某甲使用齐某某的姓名上学,齐某某不知情,但这并不违背齐某某本人的意思表示。所以,我们侵犯的只是齐某某的姓名权,没有侵犯齐某某受中专以上教育的权利,更没有因此给其造成任何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济宁商校答辩称:侵犯齐某某的姓名权,完全是由陈某乙精心策划并实施的。如果有其他具体行为人明知是假,还为陈某乙编造或更改档案材料,应当追究具体行为人的责任。济宁商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济宁商校在陈某甲、陈某乙实施的侵犯姓名权方面有故意行为,因此济宁商校没有给齐某某造成任何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滕州八中答辩称:滕州八中于当年以张榜公布的形式将齐某某的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进行了通知。齐某某的合法权益在1990年就已经受到陈某甲、陈某乙的侵犯,而滕州八中的财务章是1992年4月才刻制的,以加盖了变造的财务章让滕州八中承担侵权责任,于理不通。
被上诉人滕州教委答辩称:滕州教委在1990年的中专招生工作中,从考试到录取以及考生录取通知书的发放,都是严格按招生政策规定的程序进行。齐某某被他人冒名上学,与我委无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滕州八中已将上诉人齐某某的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给齐某某本人,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滕州教委承认是上诉人齐某某本人填报了委培志愿,因此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参加考试。
上诉人齐某某在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毕业以后,其户口是由被上诉人陈某乙持齐某某的录取通知书迁出。
被上诉人陈某甲至今仍使用上诉人齐某某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自1993年8月到2001年8月,共领取工资计52043元。
滕州市1997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00元,1998年1月至1999年6月为110元,1999年7月至今为143元。
上诉人齐某某于1990年8月至1991年5月在山东省邹城市第二十中学(现为第四中学)复读,其间支出复读费1000元。1993年6月份,齐某某向有关部门交纳6000元城市增容费后转为非农业户口。同年8月,齐某某又就读于邹城市劳动技校,交纳学费等费用5000元。1996年8月,齐某某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自1998年7月,齐某某曾有一年多时间下岗待业。
以上事实,由枣庄市招生委员会的证明、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收款凭证、文检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证明、滕州市民政局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除此以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某所诉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存在着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研究后认为:当事人齐某某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某甲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某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批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讨论后认为:
上诉人齐某某通过初中中专预选后,填报了委培志愿,并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表明其有接受委培教育的愿望。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是由于其提供了鲍沟镇镇政府的介绍信和委培合同,齐某某才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没有证据证实。既使此节属实,也因为陈某乙实施的这一行为是违法的,不能对抗委培志愿是由齐某某亲自填报这一合法事实。陈某乙称齐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的权利,理由不能成立。齐某某统考的分数超过了委培分数线,被上诉人济宁商校已将其录取并发出了录取通知书。由于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某某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被上诉人陈某甲,才使得陈某甲能够在陈某乙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报到新生审查不严,在既无准考证又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陈某甲,才让陈某甲冒名上学成为事实,从而使齐某某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陈某甲冒名上学后,被上诉人滕州教委帮助陈某乙伪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某乙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让陈某甲自带档案,给陈某乙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某甲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该侵权是由陈某甲、陈某乙、滕州八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某某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某某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某某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某某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城市增容费,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某某后来就读于邹城市劳动技校所支付的学费,是其接受该校教育的正常支出,不是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惩戒侵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某甲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人齐某某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某甲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某某所有,由陈某甲、陈某乙赔偿,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各被上诉人侵犯齐某某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使其精神遭受严重的伤害,应当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标准,给齐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费。齐某某要求将陈某甲的住房福利、在济宁商校期间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作为其损失予以赔偿,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应根据上诉人齐某某诉争的标的额进行计算。原审判决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某甲等侵犯了上诉人齐某某的姓名权,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齐某某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齐某某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法释25号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1年8月23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某某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某某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某甲以齐某某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某甲停止使用齐某某姓名时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计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某某精神损害费50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负担8984元,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负担1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齐某某负担8984元,陈某甲、陈某乙、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负担19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