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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
发布日期:2009-09-0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国外最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德国、意大利三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的概念、适用范围、申请、提起与受理,审判中的主要诉讼主体及审判等与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作一全面比较,分析它们程序形式特征上的异同,对程序实质问题进行初步的思考。进而总结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立法和司法的进步与差距之所在,为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完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诉讼效益?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范围及比较?

    简易程序,英文为“Summary proceeding”(或称:“Summary procedure”(注1)国外刑事诉讼法学中没有很明确、很清晰的定义。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普遍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英文为“Ordinary Proceeding”)而言,凡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注2)因此,国外的简易程序范围相当广,我们研究国外简易程序时不能单单以是否冠以“简易”二字作为判断属于简易程序与否的标准。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及范围?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分别由《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规则》规定。除普通程序之外,美国有两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所谓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是指对于《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的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简易程序。所谓辩诉交易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己方利益,检察官一方和被告方律师或者被告人一方可以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犯罪或者较所指控犯罪为轻的犯罪,或者与所指控犯罪相关联的犯罪,作出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而由检察官向法官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者建议法官给被告人一项特定的判决,或者同意在被告人请求一项特定判决时不予以反对,或者同意一具体判决是对该案的恰当处理,法官不参与上述协商但可以接受协议,并按协议判决和处刑的简易程序。?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普通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法律救济程序、对以确定判决结束的程序再审程序);被害人参加程序和特别种类程序(包括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简易程序,没收、扣押财产程序,对法人、社会团体处以罚款程序)三种。笔者认为,五种特别种类程序与普通审判程序相比均具有简单、即时、速决的特征,均属于简易程序的范围。处罚令程序,是指在由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案件,依检察官的书面申请,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来确定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处分的简易程序。保安处分程序,是指因被告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受审能力而不进行刑事诉讼时,检察官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法院判处矫正及保安处分的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指在由刑事法官或者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的处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经检察官的申请,刑事法官或者陪审法庭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判决的诉讼程序。?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之分。特别程序又规定了五种程序: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和处罚令程序。简易审判程序,是指对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案件外的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为获取刑罚的减轻,征得检察官的同意后,可以向法官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法官接受申请后仅根据侦查案卷就可以对案件作出迅速的判决的简易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或者被称为“意大利式辩诉交易程序”(注3)是指在宣布开始第一审法庭审理之前,未提出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申请的被告人和检察官可以要求法官按照其双方协议的刑罚种类和标准适用替代性刑罚或者减轻财产刑、监禁刑,法官即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双方协议的简易程序。快速审判程序,是指对被告人在犯罪时被当场逮捕,且逮捕获得认可,检察官认为应当予以追诉的案件,或者逮捕虽未获得认可但被告人和检察官同意适用该程序的案件,或者被告人在讯问中作出认罪答辩的案件,被告人经检察官的提交或者传唤,应当接受法官的立即审判而不要求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或者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的简易程序。立即审判程序,是指对证据清楚的刑事案件,检察官在将被告人登记犯罪消息后的90日内,经预先询问被告人,检察官或者放弃参加初步庭审权利的被告人均可以要求法官立即审理并判决的简易程序。处罚令程序,是指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依照检察官的请求,就公诉案件中检察官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或者替代监禁刑而科处财产刑的案件,无需经过侦查或者审判而直接发布处罚令的简易程序。?

    从以上五种特别程序的概念及概念所反映的特点上,我们可以看出,他们与普通程序的区别在于简单、方便、迅速。因此,这五种特别程序是简易程序的不同形式,都属于简易程序的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笔者认为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检察院同意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由基层法院独任审判,程序上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及范围的比较?

    与美国、德国、意大利三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及范围相比,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比较明确,内涵比较丰富,但范围相对狭窄。我国简易程序仅为一种形式,而美国则有两种形式,德国、意大利分别有五种形式。?

    我国简易程序不设美国或者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程序。辩诉交易程序虽然在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价值体现最为明显,在诉讼实践中意义突出,但是这一程序的适用对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说显然是不适宜的,甚至是有害的。因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毕竟刚刚起步,“诉讼的公正及程序保障仍然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主题”(注4),而辩诉交易程序中毕竟存在着诸如削弱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破坏诉讼对抗制,侵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自由裁量权原则;牺牲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的利益等缺陷,这些缺陷又往往可能损害到程序公正价值,同我国的法制原则与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也格格不入。?

    我国简易程序亦不设德国、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处罚令程序一般适用于轻罪案件或者微罪案件,依照德国、意大利刑法规定,这类案件属于刑事犯罪案件,处罚令程序当然包含在刑事诉讼程序范围之中。但是,在我国,这类轻罪案件或者微罪案件,比如德国的剥夺驾驶权案件,则都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一般通过行政处罚程序来解决。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没有必要设立处罚令程序。?

    德国的保安处分程序,由于其适用范围是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受审能力而应受保安处分的案件,我国简易程序也不宜设此程序:(1)我国刑罚种类或者非刑罚处分种类都无保安处分之说。(2)被告人若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司法机关将不予追究;被告人若无受审能力,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终止审理或者另期审理规定。?

    至于意大利简易程序中的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笔者认为,这两项程序与简易审判程序相比,只在受理案件的范围和程序上稍有区别,但在审理程序上基本一致,而且程序上可以经常变更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因此,考虑到我国简易程序刚刚创立,理论和实践基础较为薄弱等原因,我国简易程序没有必要划分过细。?

    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及比较?

    (一)美、德、意及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依照《美国法典》第18编第3401条由司法官审理的轻罪案件或者微罪案件;或者就上述两类案件向地区法院法官申诉的案件。但是,适用时必须经过被指控犯轻罪的被告人的书面同意和明确放弃由地区法院法官审判、或者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主持下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的表示;或者必须经过被指控犯微罪的但不必判处监禁的被告人的同意和明确放弃由地区法院法官审判的权利的表示。德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检察官申请、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但不适用于判处一年以上监禁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的案件。意大利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外的其他所有刑事案件;还适用于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要求适用简易审判程序且检察官表示同意的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除上述案件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他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都不属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且,即使属于上述案件,如果有下述情形的,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等等。(注5)因为,在上述情形下,案件事实不易查清,案情可能复杂,控辩双方分歧较大,因此需要适用普通程序。?

    (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比较?

    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与美、德、意三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较大的不同:?

    首先,在适用范围的划分方法上,美国趋向于“例举法,明文列举了依《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案件、微罪案件和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德国采取“以”刑划线法,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上限宣告刑为一年的监禁刑和剥夺驾驶权的刑罚种类。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原来规定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只是不久宪法法院以《法典》起草越权为由裁定原法典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属于违宪。这样,意大利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划分方法可以认为是“排除法”,即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其他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而我国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划分方法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上并不相同:公诉案件采用“以刑划线法”,自诉案件则采用“例举法”。?

    其次,各国的具体规定也有很大的差异。与美国、德国简易程序相比,我国与美、德两国的相似之处都在于以犯罪性质轻微作为案件适用的主要特征。而不同之处在于;美国除要求被告人的同意适用作为必要条件外,无其他限定条件。我国公诉案件则不仅要求检察院(公诉人)的建议或者同意作为案件适用的必要条件,还规定了其他诸多限制。德国虽然也有量刑的限制、案情或者证据的限定和检察官的申请适用作为条件的规定,但与我国比较还是有细微差别的:关于量刑方面,德国适用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的案件,而我国则适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关于案情、证据方面,德国有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的限定,但这两项限定是可选择的,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一项限定并且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我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限制则是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关于检察院的意见方面,德国适用简易程序仅依检察院的申请,法院不能自行决定,而我国不仅规定检察院的建议适用,而且如果检察院不提出建议的,法院可以自行决定适用,但是公诉案件必须征得检察院的同意。意大利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最广,正如前述,其《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甚至囊括了所有刑事案件;就是在宪法法院裁定修正后,其适用范围仍然广泛。美国、德国及我国与之相比,差距显著。?

    虽然,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与美、德、意三国相比或宽或窄,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对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合理、科学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划分的宽窄直接关系到案件程序分流的粗细问题。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初步统计,根据1992年、1994年、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统计,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拘役、管制和免予刑事处分、宣告无罪的案犯占总数的比例分别约为:64%、62%、60%。按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规定,这一比例肯定更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的宽严又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操作的难易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的宽严又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操作的难易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对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适用作了不同的划分,既采用了“划线法”,又采用了“例举法”,而且还规定了明确、细致的限制条件,很好地解决了适用范围规定的宽严问题,有益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

    三、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判中的主要诉讼主体及比较?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判中的主要诉讼主体?

    在美国,由州司法官、地方司法官“司法官”,有些学者译为“治安法官”王以真主编

    《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称为“司法官”,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则译为“治安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独任审判。美国的公诉人由检察官担任。公诉人代表政府出庭支持公诉,并承担向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全面提供被告人有罪证据的责任。对被告人的指控提起诉讼后,被告人应在司法官庭审前初次到庭,由司法官告知法定事项;经地区法院的地方规则授权,在适当的案件中,被告人可以支持确定数额的款项替付出庭并可以申请终结诉讼;被告人根据传票或者违法通知书请求举行听证的,或者必须到庭、而又未支付确定数额款项的,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书记官可以签发要求被告人于某日出庭的通知,此时可再给被告人提供一次代款替代出庭的机会;根据公诉书、起诉书或者控告书,司法官可以签发逮捕证,如果检察官未请求签发逮捕证的,司法官则签发传票,被告人收到传票后仍未出庭的,司法官即刻签发逮捕令将其逮捕并强制其出庭。?

    德国的审判组织。是地方刑事法官或陪审庭。刑事法官,又称“刑事独任法官”。是实行独任制审判的具体审判组织形式。陪审法庭,由一名专职法官和二名陪审员组织,是实行合议制审判的具体审判组织形式。检察官在简易程序的审判中充当国家公诉人的角色,同时监督简易程序是否合法。检察官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在简易程序的审判中,被告人应当自愿到庭或者被强制到庭。否则,法院将对其传唤,通知其被指控的内容,传唤期限为24小时。?意大利法院系统由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由于简易审判程序不适用上诉审,故而审判组织的审级只能是一审法院。简易审判程序的具体审判组织只有一种形式:独任法官。参加简易审判程序的公诉人由驻独任法官所的检察官担任。公诉人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公诉人应当参加庭审、支持公诉。简易审判程序审判中的被告人一般应出庭受审;由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或者其他合法原因,被告人未能到庭的,法官应重新确定庭审日期并予以通知,否则,法官应宣布被告人缺席,审判可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因为调取证据的原因必须要求被告人到庭的,法官应当将其拘传到庭受审。?

    我国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是基层人民法院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独任庭。检察院依职权向法院提起公诉、充当国家公诉人,并监督简易程序的合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外,还必须到庭参加诉讼;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但被告人提出反诉的除外。?

    (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判中的主要诉讼主体的比较?

    1.审判组织?

    德国、意大利和我国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及其审级都是适用第一审程序的基层法院(或称为“地方法院”、“一审法院”),意大利和我国的具体审判组织形式皆为独任审判庭,德国则为独任审判庭和陪审法庭两种审判组织形式。美国的简易程序虽然也适用第一审程序,作为审判组织之一的地区法院法官的审级也属基层法院(或者称为“初审法院”),具体审判组织形式也是独任审判庭,但是相比之下,还是较为特殊:第一,承担初审职能的州司法官或者地区司法官与承担再审职能的地区法院法官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司法组织体系;

    第二,作为审判组织之一的司法官带有行政机关性质,这与适用简易程序的轻罪或者微罪案件本身带有某些行政案件性质直接相关。?

    虽然法学界在简易程序设立之前,对我国审判组织的审级比如中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具体的审判组织形式(比如合议庭可不可以作为审判组织形式)有一些不同的看法,但是笔者认为,不管是审判组织的审级还是具体的审判组织形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说均较为合理。

    ?2.公诉人和自诉人?

    美国、德国、意大利三国刑事诉讼法律都规定,担任公诉人的检察官必须参加庭审,向法庭全面承担指控被告人犯罪、提供有罪证据的责任。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有很大的不同,大多数公诉案件,担任公诉人的检察院只需提起诉讼,可以不派员到庭参加庭审。?

    针对这一点,有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提出了意见,认为这是简易程序立法的缺陷。笔者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经验,但并不能说我国的刑事诉讼就是当事人主义的。特别在简易程序中,法院依职权主动审理的地位和特征并没有多大的改变。从根本上说,公诉人的到庭与否与法院能否审理、审理的公正性如何没有直接的、必须的联系,相反,公诉人的不到庭正是简易程序追求效率的一大特征。当然,笔者认为,公诉人的出庭在简易程序的审判中也具有很大的优点:一方面,不仅能有力地支持公诉、实行控审职能的分离,而且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指控和反驳展开面对面的辩论,有利于被告人的服法认罪和进行法制宣传。另一方面,能有效地监督法庭的审判活动,进而达到监督整个简易程序的目的,更好地行使检察权。?

    至于自诉人在简易程序审判中的活动,只有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规定,因此无法进行横向比较。?

    3.被告人?

    我国与美、德、意三国规定的区别有两处:被告人是否必须到庭接受审判和庭审是否必须有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

    德国和我国刑事诉讼法律都规定被告人必须到庭受审。美国则规定允许被告人有条件地支付确定数额的款项替代出庭;意大利规定被告人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缺席。但是,在美国,如果被告人没有支付款项的,或者根据公诉书、起诉书、控告书,或者被告人收到司法官的传票仍未出庭的,司法官均可以签发逮捕令强制被告人出庭;在意大利,如果被告人没有合法理由缺席的,或者被告人即使有合法理由但因法庭调取证据的需要必须出庭而未到庭的,法官应将其拘传到庭受审。笔者认为,我国的这项规定是合理的,被告人到庭受审,不仅是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需要,而且也是有力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权利的需要。

    美、德、意三国刑事诉讼法律都规定,庭审必须有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如果辩护人不参加的,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审判组织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当然,德国附有条件即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监禁;美国的限制条件是被告人被指控犯轻罪)。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参加庭审或者辩护人不出庭而在庭审前向法院送交书面辩护意见,也可以不委托辩护人;如果被告人不委托的,法院一般不予指定辩护人。因为考虑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轻微以及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往往供认不讳的特殊性,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我国并未将其纳入必须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而仅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公诉人参加庭审的,法院也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护。?

    四、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审判及比较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审判?

    1.美国?

    (1)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中的审判具有以下特点:a.设立庭审前程序。庭审前程序包括:对于轻罪案件,司法官应当审查公诉书、起诉书或者控告书;对于微罪案件,司法官应当审查出庭传票或违法通知书。同时还应当审查《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规则》、《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地区法院就适用简易程序而制定的决议或者地方规则的规定。接受被告人的初次到庭,并告知法定事项:指控犯罪的内容和依法可能判处的最高刑;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如果被指控犯轻罪的,有权请求司法官指定律师;保持沉默的权利;由地区法院法官审判或者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如果被指控犯有轻罪但检察官不以公诉书或者起诉书提起的获得预审的权利;如果在押,可以获悉审前释放的全部条件。接受被告人的答辩。被告人可以作无罪答辩或有罪答辩,经司法官同意也可以作不辩护也不认罪的答辩。b.设立仅适用于不必判处监禁的微罪案件的附加程序。除非确信被告人理解其被指控犯罪的性质和可能判处的最高刑,不然,司法官不应接受被告人所作的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被告人书面表示愿意作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可以放弃原提起诉讼地区的管辖而由被逮捕、扣押或者强制到庭的地区管辖,且被告人的书面表示不能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被告人作了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或者审理后被定罪的,司法官应当为其提供减刑听证的机会,然后立即判刑,或者允许缓刑机构的调查,或者当事人递交补充材料后判刑;作无罪答辩的被告人被定罪量刑后,司法官应告知其有申诉的权利,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司法官应告知其仅有权对量刑部分提出申诉。c.保证被告人出庭受审,司法官应当接受被告人到庭受审,或者有条件地接受被告人支付确定数额的款项替代出庭或者终结诉讼的请求,或者通知被告人出庭,或者签发逮捕令强制被告人出庭受审。关于重新审判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申请,为了正义的目的,司法官可以撤销原判并重新审判。地区法院法官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不适用重新审判的规定。被告人因提出新证据而申请司法官重审的,申请的期限为初审判决后二年之内,已经提出申诉的,申诉必须尚未判决,地区法院法官将案件发回后由司法官重新审理;被告人以其他理由申请重新审判的,必须在司法官判定有罪后7日内提出,或者在司法官确定的更短的时间内提出。d.申诉和上诉。对司法官发布的由地区法院法官作出的决定或者命令,或者对司法官定罪量刑的判决,检察官或者被告人可以在10日内向地区法院法官提出申诉;被定罪量刑的被告人在申诉期间可以获释。地区法院法官接受申诉后,同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裁判刑事案件。检察官或者被告人对地区法院法官的决定、命令或者判决可以提出上诉。简易程序的上诉,适用普通程序。?

    (2)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期限,如果被告人作无罪答辩的,司法官应当根据被告人的书面同意,在接受答辩后的30日内进行审理,或者考虑当事人与律师商议和为诉讼进行准备的时间等因素,确定一个更长的审理期限,并迅速裁判。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作认罪答辩的,美国简易程序没有规定具体的审理期限,原则上应迅速审理并裁判。?

    (3)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和简易程序的变更?

    对不必判处监禁的微罪案件,除适用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外,司法官可以遵循他认为《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普通程序中与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不相违背的、适当的规定;其他案件的审判,除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有明确规定的外,均适用普通程序。美国无关于简易程序的变更的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中,也不允许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因为,适用简易程序都是经过检察官的申请和被告人的书面同意,司法官不能依照职权决定和改变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的意志。?

    2.德国?

    (1)德国简易程序的审判特点?

    与普通程序相比,有以下特点,a.无需经过“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参见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四、五、六章规定。b.“准备审判程序”被简化。c.不受普通程序关于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告人死亡、精神病的发生、居所不能查明、或者患病、虚弱以及其他不能排除的障碍、或者路途遥远等因素的限定,允许宣读以前的讯问、询问笔录或者他们自己的书面声明的文件,以代替对他们的出庭讯问或者询问d.排除普通程序中不能宣读有关犯罪记录的品行证书的规定,允许公共部门、法医部门、鉴定机构宣读依职权所作的情况调查、了解以及对调查、了解的声明。e.为调查事实真相,独任审判的刑事法官有职权可以将证据调查延伸至所有对判决案件产生意义的事实,且证据的运用不受任何限制。?

    (2)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期限?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定具体的审理和裁判期限,但有“立即或者在最短期限内进行审判”同〔1〕。的原则性规定。?

    (3)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和简易程序的变更?

    对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定。实际上,即然简易程序属于特别种类程序,可以这么认为:简易程序有规定的,依照简易程序的规定;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凡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宣布判决之前,法院都可以裁定拒绝检察官的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在申请被拒绝时,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的,法院裁定进入开始审判程序,即意味着变更为普通程序。检察官对法院的拒绝申请的裁定不得要求撤销。?

    3.意大利?

    (1)意大利简易审判程序的主要特点:?

    a.庭审在独任法官的主持下在合议室中进行,公诉人

    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必须参加庭审。b.公诉人只需概要介绍初期侦查的结果和控诉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可以要求法庭接受对其讯问以便主张己见。公诉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可以提出各自的意见并互相辩论。c.独任法官根据公诉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和意见当庭作出裁决。如果作出刑罚判决的,考虑到一切情节后所确定的刑罚应当减少三分之一。d.庭审笔录可以以摘要的形式制作。e.被告人不得对没有判处刑罚或者仅处罚金的判决提出上诉;公诉人不得对没有就指控罪名作出修改的处罚判决提出上诉;被告人和公诉人都不得对开释判决、决定适用替代性刑罚的判决提出上诉。对其它判决,公诉人、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按合议室裁决程序进行,而不适用开庭审理程序。?

    (2)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期限?

    在简易审判程序的审判中,独任法官在公诉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互相辩论结束后,如果认为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作出裁决的应当当庭作出裁决。否则,独任法官应当在20日内重新开庭。?

    (3)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和简易程序的变更?

    在简易审判程序中,除不得适用“为裁决的目的了解情况”]和“对控告的变更”参见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外,可以适用普通程序中有关“初步庭审”的其它规定。一旦作出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裁定,独任法官不得变更简易审判程序为普通程序。对不能当庭作出裁判而需另择开庭时间审判的,独任法官仍应适用简易审判程序。?

    (二)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审判?

    1.简易程序审判的特点?

    (1)庭审前的准备工作可以简化?

    不管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还是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案件,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普通程序的庭审前准备工作,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哪些可以简化以及简化到什么程序,但笔者认为,根据简易程序的性质和特点,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也应当简化普通程序的庭审前的准备工作:a.由于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法院毋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b.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的期限不受开庭10日前的限制,一般也不予指定辩护人。c.通知检察院、其它诉讼参与人开庭的通知书或者传唤当事人开庭的传票的送达期限不受开庭3日前的限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d.对公开审理案件的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的期限也不受开庭3日前的限制。e.准备工作的笔录内容和形式可以从简。诚然,上述工作的简化并不等于一律取消,诉讼文书的通知、送达、公布的期限虽然不受法定期限限制,但应当在开庭前进行,并且应当记录在案。?

    (2)开庭审判的程序可以简化?

    a.开庭的简化。开庭的时候,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手续和步骤,独任审判员只需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宣布案由和诉讼参与人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b.法庭调查的简化。公诉案件的公诉人不出庭的由独任审判员宣读起诉书,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156条、第157条的限制。c.法庭辩论的简化。对于公诉案件,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进行辩护,对证据和案件发表意见,但没有控诉方与辩护方进行辩论的程序;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经独任审判员的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对于自诉案件,经独任审判员的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d.被告人的最后陈述阶段不得省略。e.评论和宣判的简化。由于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特点,简易程序可以不经过评议阶段。简易程序虽然也规定法院可以当庭宣判,也可以定期宣判,但是绝大多数案件应该当庭宣判,而且判决书的送达时间越短越好;定期宣告判决的,必须注意简易程序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期限的规定,应在开庭结束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宣告判决。?

    2.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期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法院审理和裁判案件的终结,具体到简易程序来讲,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后的宣告判决或者裁定、送达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诉讼活动的完结。?

    在简易程序中,自法院的受理到审理,裁判终结的期限仅为20日,与普通程序诉讼期限的规定有三点不同:a.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有不同的规定,自诉案件没有诉讼期限的限制;而简易程序则作统一的规定。b.普通程序公诉案件的诉讼期限的计算以受理至审判为界,不包括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送达时间;而简易程序则应包括送达时间。c.普通程序公诉案件的审理与裁判的诉讼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再延长一个月;而简易程序的诉讼期限则不得超过20日。如果在诉讼期限内法院不能审结案件的,视为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应按普通程序审理。?

    3.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和简易程序的变更?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就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由于简易程序属于第一审程序的特殊程序,法院在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时,如果简易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简易程序的规定;如果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的,在充分考虑简易程序性质和特点以及案件本身情况的前提下,应当依照普通程序中第一审程序的法律规定。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并按照普通程序的步骤和程序重新审理。但是,如果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即使该案件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也不能变更普通程序为简易程序。?

    (三)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审判的比较?

    1.简易程序的审判特点?

    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中最具特色的规定有三点:a.对不必判处监禁的微罪案件设立了附加程序,并且因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无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不同,适用不同的规定。b.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或者其他理由,申请司法官撤销原判、重新审判。c.对于司法官的定罪量刑的判决,被告人或者检察官还可向地区法院法官提出申诉,地区法院法官仍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裁判。对地区法院法官的判决不服,还可以按普通程序提出上诉。?

    德国简易程序中最具特色的规定有两点:a.不受普通程序规定的有关限制,允许法庭宣读讯问、询问笔录或者有关犯罪记录的品行证书以及其它文件。b.以调查事实真相为目的,刑事法官依职权取得的证据的运用不受任何限制。?

    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也有三种规定颇具特色:a.所有处刑判决都为减刑判决,减刑标准是:考虑到一切情节后所确定的刑罚应当减少三分之一。b.对被告人或者公诉人规定了不得上诉的几种法定情形。c.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及其适用普通程序的上诉案件,都规定按合议室裁决程序进行,而不适用开庭审理程序。?

    与美、德、意三国简易程序相比,我国简易程序最大的特点在于就普通程序的步骤和内容进行简化,而没有另辟蹊径、超出普通程序的范围另行规定简易程序,另外值得注意和重视的特点有三:a.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检察院不派员出席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能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不能与公诉人进行辩护。b.就普通程序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简化,法律作了明文规定。c.特别强调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审判的规定符合简易程序的性质和特点,不仅简繁适当,而且由于没有超出普通程序的范围,易于操作,能够实现简易程序的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相统一的诉讼价值,也有利于简易程序初创时期的审判。当然,对简易程序审判的法律规定还可以再详细一些、具体一些,比如在庭审前的准备工作的简化规定上、在开庭审判程序简化的规定上,这样更有利于简易程序的实施和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2.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期限?

    美国的诉讼期限因被告人作无罪答辩还是作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而规定各异,对于前者,规定了接受答辩后的30日或者更长时间内进行审理的诉讼期限;对于后者,则没有规定确定的诉讼期限。德国仅作“立即或者在最短期限内进行审判”的原则性的规定。意大利对不能当庭裁决的诉讼规定了20日内应当重新开庭审理的诉讼期限。?

    我国简易程序关于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期限的规定,与美、德、意的规定相比,最为明确、简洁,在司法实践上最易操作和掌握。而且,受理后20日内审结的诉讼期限较普通程序的诉讼期限而言,这一规定是合理的、科学的,反映了简易程序的特点,符合简易程序设立的意义。另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在诉讼期限内不能审结案件的法律后果--适用普通程序,这是我国诉讼程序走向法制化的一大进步,对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办案质量、真正严格地实现简易程序设立的目的和任务都有重要的意义。?

    3.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和简易程序的变更?

    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美国和意大利法律都作了明文规定,而且意大利的规定更为详细和具体。而德国与我国则无明文规定。分析我国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没有明文规定的原因,笔者认为,简易程序即然作为第一审程序中的特殊程序,那么,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是普遍规定,简易程序则属例外,简易程序受普通程序的约束符合逻辑和法理的精神,所以毋需另行规定。?

    美国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审理中,不得变更适用普通程序。而德国和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则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凡发现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变更简易程序而适用普通程序。笔者认为,两种不同规定与该国采取法官选择程序还是当事人选择程序的原则相关,追溯其源,是追求当事人主义模式,还是追求职权主义模式在简易程序上的反映。?

    五、由比较而引发的思考

    从程序形式上看,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虽然刚刚创立,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较为原则,但法律条文的结构和规定的内容还是比较系统和成熟的,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上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各国简易程序的程序形式除在简易程序的简单和方便的程序上存在着差异外,也存在着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可谓是:既各有千秋、兼具特色,又互相吸收、兼容并蓄。本文的目的亦在于,把世界上最有特色、法制相对发达的国家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程序形式与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行比较,分析我国简易程序的特点,从而发现优势、找出差距,供简易程序法学理论的研究和司法实践参考,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

    程序形式解决了程序是什么,怎么规定的问题,就程序本身而言是首要的、基本的,程序形式之比较和分析对于程序的理解和实践的意义毋须赘言,然而,程序形式解决的问题毕竟是形式上的、初步的,并非程序的所有内容。可以说,其背后还隐藏着更深的思考。对程序问题的讨论和研究,仅从程序形式上往往不能获得很好的效果,最明显的例如:为什么意大利简易程序的适用导致在量刑上减轻三分之一的刑罚?为什么被告人申请适用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迅速审判、减轻诉累,还为了获得与罪刑不相适应的刑罚减轻?为什么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中那么强调被告人的无罪答辩、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区别?为什么美国、意大利的简易程序还设立了辩护交易程序和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等等。解答这些问题,只限于程序形式的比较和分析是不够的,还应通过对该国整个刑事诉讼的诉讼价值、诉讼原则和制度的把握才能完成。?

    无论在国外,还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和发展的理论命题都是基于程序公正,这是诉讼法学界一致的观点。然而,不知是诉讼法学界的疏忽,还是有意回避,残酷的事实是美、德、意以及其它法制发达国家的简易程序的理论与实践正在往这一观点相反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当多年实践着的程序公正这一诉讼价值或许把它们的司法推向越陷越深的程序繁琐、诉讼成本的日益膨大、被告人权利的过分强调、犯罪指控成功率不断降低的泥潭之时,诉讼效益这一诉讼价值随着工业化程度的深入逐渐被司法所采纳,快束审判的原则和这一原则派生的简易程序应运而生。于是乎,这些国家的刑事司法用牺牲坚固实体法基石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代价,用牺牲诉讼法保证程序公正得以实现的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不得自我归罪原则以及直接审理原则的代价,换取诉讼程序的程序简化、诉讼成本的降低、被告人的自我归罪、犯罪指挥有效性的增大以及迅速审判的成果。然而,诉讼效益与程序公正谈何统一??

    我国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则不同。无论程序形式还是程序实质,都固守着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两大诉讼价值的统一,这是立法者、实践者、理论研究者共同的认识和信念。深受轻视程序的历史和现实之害的我国司法坚守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不仅体现在整部《刑事诉讼法》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申请、受理、审判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被告人的辩护权的保护等等各方面作了合理又严格的规定,而且体现在严格维护实体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则相适应原则上。就是简易程序设立之前,对简易程序的设立持否定意见的学者主要考虑的问题也是简易程序能否体现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而我国简易程序在诉讼效益价值上的充分体现,则更是不容置疑。当然,一般地讲,程序越完备,则越能体现程序公正价值;程序越简单,则越能体现诉讼效益价值。两者很有可能成为矛盾体中的一对,因此,强调两者的统一,不仅需要我们有坚定的认识和信念,更需要我们在简易程序的理论和司法中适度的把握,使之和谐地统一。?

    由此可见,在程序形式上存在差异的美、德、意三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和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程序实质上更是大相径庭。我国简易程序的司法实践和今后的立法完善应当注意这个问题,对简易程序的理论探讨也应当注意这个问题。

    -------------------------------------

    注释:

    (1)参见《英汉法律词典》,法律出版社1985年11月第1版,第818页。

    (2)原文为:“Any proceeding by which a controversy is settled, case disposed of, or trial conducted, in a prompt and simple manner, without the aid of a jury, without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r in other respects out of the regular course of the common law.”这段定义为笔者所译。笔者突出“任何”,是为了证明国外简易程序范围的广泛。

    (3)程味秋:《〈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简介,》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7页。

    (4)李文健:《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评价》,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

    (5)参见最高法院解释及周道鸾等主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04页。

   

王国枢 项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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