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
被告:湖南省隆回县建筑集团公司兴山办事处。
2002年8月18日至10月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434吨,约定价格为101570元,自9月6日起,原告从被告处分别领款水泥款共9次计89250元。原告以被告拒付下欠1232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320元并赔偿原告差旅费1000元、误工费240元。被告对101570元的水泥款总额及9次计89250元已付货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于10月31日从被告处已借支走10000元,在2003年1月22日对账时将该借支单抢走,在背面补写“补10月27日汇”字样,称该款与2002年10月27日汇款并非同一笔款,被告已实际支付99250元,同意给付下欠货款2320元,拒绝赔付原告差旅费及误工费。
上述情况,原、被告分别提供证人证言,否认或证实原告曾于2003年1月22日抢夺借支单并背书字样的情况,原告提供存折,被告提供无折存款回单、借支单予以证实。双方对10月27日的无折存款回单及10月31日的借支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审判]
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有效,该合同之债应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2002年10月31日借支单,不足以证明该款与被告2002年10月27日汇付给原告的10000元不是同一笔款,且被告提供赵红军、刘同舍、郑献新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曾于2002年10月31日向原告付款及原告强行背书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2002年10月31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应认定为其他无争议的9次付款计89250元,下余1232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付讫。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误工费及差旅费的请求,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隆回县建筑集团公司兴山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某人民币12320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主张由被告湖南省隆回县建筑集团公司兴山办事处赔偿误工费及差旅费的请求。
被告湖南省隆回县建筑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所书写的借支单上所背书“补10月27日汇”字样的墨迹与其他字样不一致。且如果两笔款项为同一事实,则邹敏就应出具收条,而不是借支单,故借支单上的10000元与所汇的10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借支单上的10000元与所汇1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邹某主张,2002年10月31日其向兴山办事处出具借条时,实际并没有借款。借支单的内容指向是2002年10月27日所汇的10000元货款。兴山办事处主张,2002年10月27日兴山办事处汇款10000元,2002年10月31日又向邹某出借10000元。本院认为: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出具的借支单意思表示明确,并不产生歧义。至于借支单背面的背书“补10月27日汇”字样,已有二名证人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证实系对帐时邹某强行在2002年10月31日借支单上背书,本院予以认定。故邹敏主张所书写的2002年10月31日借支单与2002年10月27日所汇的10000元货款是同一笔款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双方买卖水泥的总价款101570元,兴山办事处分九次付款89250元。2002年10月31日邹某向兴山办事处借支10000元,邹某亲自书写了借支单据,10000元借款抵扣水泥款后,兴山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决第二项;
二、撤消原判决第一项;
三、湖南省隆回县建筑集团公司兴山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邹某人民币2320元。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2002年10月27日汇款与2002年10月31日的借支单是否属同一笔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10月27日的汇款与2002年10月31日的借支单是同一笔款项,其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合同是否履行发生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在于履行义务方,即本案的被告,而被告对于这一事实提供的借支单上另有“补10月27日汇”的字样,虽然被告提供了赵某某、彭某某二人证言,证明“补10月27日汇”的字样是原告在被告处抢夺后添加的,但二证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从这种意义上讲,二证人的陈述可认定为被告方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6条之规定,被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只有被告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而且,书面证扰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所以,法院没有采信被告方的主张,而是采信借支单上的内容,即认为借支单上的“补10月27日汇”可信,因此认为2002年10月27日的汇款与2003年10月31日的借支单是同一笔款项,据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2320元。
二审法院认为:2002年10月27日的汇款与2002年10月31日的借支单不是同一笔款项,其理由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借支单正面的内容均表示无异议,而正面的内容证明的是10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支10000元现金,意思表示明确,并不产生歧义,且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借支单背面所书的“补10月27日汇”字样,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结论,认为就现有条件无法作出明确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方提供的二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原告在后来对帐过程中强行书写上去的,而原告主张两笔货款是同一笔款项,就应该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320元。
兴山县人民法院:魏满华 张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