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枝江市棉花公司(以下简称枝江棉花公司)。.
被告:宜昌旭光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棉集团)。
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波旭光公司)。
被告:湖北裕波牛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波牛仔公司)。
原告与被告旭棉集团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旭棉集团供应棉花。1997年11月26日经过原告与被告旭棉集团协商,双方用131.5吨-58TEX棉纱折抵部分货款,冲抵了1748950元的棉花货款,但是被告旭棉集团仅向原告交付了70.71吨棉纱,剩余的60.79吨棉纱至今没有交付。同时,经双方对帐,被告旭棉集团尚欠原告货款31211.52元,上述款项,经当事人对帐后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
1、被告旭棉集团系国有企业。2003年4月18日,被告旭棉集团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旭光集团公司产权改革方案》,该方案中标明,被告旭棉集团将其下属全资子公司宜昌光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进行重组,成立新公司即被告裕波旭光公司,被告旭棉集团与裕波牛仔公司约定,由被告裕波旭光公司负担5000万元的银行债务,其余债务由被告旭棉集团负担。光达公司被剥离后,旭棉集团总资产由25857.35万元,减少为13419.23万元。
2、2003年上半年,经宜昌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部门同意,被告旭棉集团与被告裕波牛仔公司于同年5月22日签订一份《宜昌光达纺织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旭棉集团将光达公司以承债方式出售给被告裕波牛仔公司,光达公司资产评估价为10704.82万,售价为7600万元。被告裕波牛仔公司实际支付现金2600万元,其余5000万元为被告旭棉集团所欠银行5000万元债务。
3、被告裕波牛仔公司购买光达公司后,将原来的光达公司全部资产与自然人张毅组建了被告裕波旭光公司,其中光达公司所有资产作价1550万元,张毅个人投入为现金20万元,被告裕波牛仔公司出资比例为98.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增值税发票三张。
2、提货单8张、对帐单2份。
3、工商登记材料。
4、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5、受诉法院开庭笔录。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旭棉集团有长期业务往来,1997年11月26日双方协商用-58TEX131.5吨棉纱折抵部分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八张共计131.5吨棉纱提货单和一张174895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冲抵了1748950元的棉花货款,但被告旭棉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了70.71吨棉纱,剩余的60.79吨棉纱至今没有交付。此外,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1211.52元。2003年5月,被告旭棉集团将其10704.82万元的优质资产以76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裕波牛仔公司,成立了裕波旭光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裕波牛仔公司、被告裕波旭光公司应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旭棉集团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公司现在无力支付拖欠货款。
被告裕波旭光公司辩称,我们收购的资产是经过宜昌市国资委和宜昌市招投标办公室以招标的形式购买的,并且合同上约定的很清楚,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旭棉集团负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裕波牛仔公司辩称,企业出售后,根据资产转移的原则,我公司没有接受其资产,所有资产权利由被告裕波旭光公司所有,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庭外和解,原告在被告旭棉集团给付30万元后向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查后裁定准许。
[评析]
本案虽然以原告撤诉而结案,但案件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却令人深思。本案案情涉及企业改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集团公司出售子公司导致有效资产减少,买受人将该子公司与他人组建成立新公司,债权人起诉母公司的同时,要求买受人和新成立的公司对集团公司的债务是否担责无明确规定,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旭棉集团的债务,被告裕波牛仔公司、被告裕波旭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却有几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裕波牛仔公司、裕波旭光公司在本案均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本案债务是被告旭棉集团的债务,而非其子公司光达公司债务。光达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应承担其母公司的债务,被告旭棉集团虽然将其优质资产(即光达公司)以承债方式出售给被告裕波牛仔公司,使得被告旭棉集团资产总额减少近50%,但由于在被告裕波牛仔公司承接的债务中,无原告的债权,且本案所涉债务又非光达公司所欠,故本案中原告不能引用《规定》第二十五条“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告裕波旭光公司是被告裕波牛仔公司在购买光达公司后与他人组建而成,并非被告旭棉集团与他人组建,同样不能适用《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裕波牛仔公司、裕波旭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裕波牛仔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裕波旭光公司在接收光达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被告旭棉集团将其优质资产(光达公司)以承债方式出售给被告裕波牛仔公司,使得被告旭棉集团资产总额减少近50%,虽然光达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被告旭棉集团作为母公司,依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母公司依照有关规定享有对子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并行使其所有者权利。母公司是子公司财产管理的直接责任人,负有对子公司资产管理的责任。子公司只是依法享有财产的支配权和经营自主权。因此,子公司是母公司法人财产的一部分,子公司财产也是母公司对外债务的担保。《规定》中确定了企业法人财产原则,该原则的核心,是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派生出来的原则。而改制引起的企业资产及主体的变化,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子公司财产的变动应相应引起母公司债务的变动。光达公司的出售必然导致旭棉集团用于担保原债务财产的减少,直接影响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此,母公司的债务必然应随子公司财产的转移而转移,光达公司被出售后,虽然该公司被注销,但原属于该公司的财产仍应用于偿还债务。因此,比照《规定》第七条确定的精神,新公司应该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旭棉集团与被告裕波旭光公司对被告裕波旭光公司应该承担的债务有约定(该约定中裕波旭光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但笔者认为,虽然《规定》对审理企业改制案件,确定了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尊重当事人约定原则是建立在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基础上的,当事人关于企业改制后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债权人产生效力,并不取决于当事人自身,而取决于债权人的认可。或者说,该约定对内有效,而对外是否有效则应视情况而定。《规定》第六条关于“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等的规定,是仅针对转移债务的债权人而言的,不包括不同意转移债务的债权人。本案中被告旭棉集团未将企业改制及债务转移情况及时通知债权人枝江市棉花公司,侵害了债权人的知情权,因此,虽然被告裕波旭光公司同意承担的债务中没有原告的,但告裕波牛仔公司不能与此同对抗原告,其应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裕波牛仔公司作为买受人,其将光达公司购买后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由于本案债务并非光达公司,故本案中原告不能引用《规定》第二十五条“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光达公司的出售导致被告旭棉集团法人有效资产的减少,因此,被告裕波旭光公司在接收光达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光达公司资产在改制时评估价格为10704.82万,售价为7600万,而被告裕波牛仔公司将其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时,仅作价1000万,如何确定“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按照组建新公司时作价还是按照改制时评估价或,笔者认为,由于实践中存在新公司将该部分财产出售或灭失的请求以及买受人处于某种目的有意将所购资产低价并入新企业的情况,如果确定在组建新公司时作价的范围内,将实际导致由于担保债权人的财产再次减少。因此,本案中将被告裕波旭光公司接受财产的范围确定为7600万元是合适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点军区人民法院:刘其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