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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勇诉当阳市万欣烟花有限公司、杜天珍产品责任案
发布日期:2009-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孙勇,男,公司职工。

    被告当阳市万欣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欣烟花公司)。

    被告杜天珍,女,个体经商。

    原告孙勇诉称,2003年2月6日,我与父母在当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前向东第5个出租门店“穿心花炮直销处”购买万欣烟花公司生产的一枚“高空礼花弹”,当晚10时许,我与朋友及家人在当阳农行院内燃放时,不幸被炸伤致叁级伤残。我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转至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57天。按照“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内容,该产品应在高空爆炸,而事实上却在低空爆炸,说明该鞭炮存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缺陷和质量问题。现要求被告万欣烟花公司、杜天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68996. 04元(医疗费44696.94元、护理费11460元<191天×2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20元(191天×20元/天)、误工费40500元(4500元/月×9个月)、差旅费12397.50元,伤残补助费222121.60元(20年×13882.60元/年×80%)、后期治疗费7万元、残疾用具费5.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万欣烟花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公司未向被告杜天珍销售致伤孙勇的产品,请求驳回原告孙勇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天珍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不是本案诉争产品的销售者,因此,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假若本人是该产品的销售者,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选择之诉,不属共同侵权,且产品的外观包装不属“三无”产品,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生产者才是本案唯一被告。孙勇在燃放鞭炮时未按使用说明书操作,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孙勇请求的伤残补助费应按湖北省的标准,7万元后期治疗费与伤残补助费相矛盾,且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残疾用具费应按生产厂家生产的中等产品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医院出具证明确定护理人员,孙勇的工资是按销售提成的,因此,不能按固定工资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

    【审判】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2月6日,原告孙勇在被告杜天珍经营的烟花鞭炮店内购买一枚湖北省当阳市万欣烟花有限公司生产的高空礼花弹。当晚,孙勇在当阳农行院内点燃高空礼花弹后尚未来得及离开,高空礼花弹即升至离地面2米高左右爆炸。孙勇的左眼及左面部被炸伤。事发次日,李刚及孙勇之父孙清洋到杜天珍经营的烟花鞭炮店又购买了一枚与炸伤孙勇相同的高空烟花弹。杜天珍为其出具了证明。孙勇受伤当晚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03年3月12日出院,共计34天,花去住院费20253.05元。出院时该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003年3月19日至2003年8月11日,孙勇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45天,花去住院费19896.89元。2003年2月20日,孙勇在该院行左眼球摘除+人工骨植入术,2003年4月4日行左外眦皮肤缺损十局部皮瓣转位术。孙勇先后在该院和其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152.60元,孙勇及其护理人员支付交通费2000元。2003年10月17日,经当阳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孙勇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2003年8月12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还要手术费用3万元,义眼每3—5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3000元。孙勇住院期间由其父孙清华及其母韦金荣(已退休)护理。孙勇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前系北京军星新世纪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月薪4500元,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200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882.60元,高于受诉法院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同时查明,湖北省当阳市万欣烟花有限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被告当阳市万欣烟花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9日在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事发后,原告孙勇的亲属向当阳市消费者委员会投诉,2003年2月8日,当阳市消费者委员会受理了该案,该会田官新、赵成义数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万欣烟花公司委托饶建军参与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阳市消费者协会于2003年11月15日终止调解。2004年5月12日,原告孙勇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孙勇作为消费者使用被告杜天珍销售的湖北省当阳市万欣烟花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被炸伤致残。因湖北省当阳市万欣烟花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登记的是被告当阳市万欣烟花有限公司。因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实际为被告万欣烟花公司,故应由被告万欣烟花公司就法律规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万欣烟花公司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免责证据,故应推定该产品不合格,被告万欣烟花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天珍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万欣烟花公司辩称炸伤孙勇的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被告杜天珍辩称未向孙勇销售烟花“高空礼花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孙勇诉请的医药费中,其中有1394.40元的票据系在医药公司开药,不予支持,孙勇诉请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并未因护理孙勇减少收入,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标准偏高,应依法定标准计算;孙勇诉请的误工费起止时间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交通费请求部分不实,可酌情予以考虑;后期治疗费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当阳市万欣烟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2959.14元,其中医疗费43302.54元、误工费38850元(259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85元(179天×15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2121.60元(13882.60元/年×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用具费24000元。

    二、被告杜天珍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原告孙勇因燃放烟花受伤致残,孙勇以产品责任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性质是特殊侵权的民事纠纷,属于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亦就是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能举证证明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孙勇要求产品的生产者万欣烟花公司和产品的销售者杜天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对于如何适用法律均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1、原告孙勇能否将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其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受害人在不能确定缺陷产品的生产厂家和销售者时,受害人可以择其一提起诉讼,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赔偿的一种司法救济措施。本案原告孙勇既知道产品的生产者又清楚产品的销售者,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只能严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判决,经过庭审查明,孙勇在燃放烟花时,因烟花未按产品说明书上载明的高度爆炸,才致其受伤,烟花的生产者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应由万欣烟花公司对孙勇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原告孙勇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产品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标准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的性质是产品责任纠纷,其赔偿项目应依据《产品质量法》,该法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本案又是特殊侵权的民事纠纷,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施行之后受理,因此,赔偿标准可适用解释的规定,因原告孙勇的住所地在北京,但事故发生地在当阳,北京市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远远高于我院所在地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孙勇住所地北京市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予支持。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当阳市人民法院:张玉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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