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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职务侵占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
发布日期:2009-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庞某系D公司(国有独资)经理。D公司职工集资入股设立C公司,C公司与F公司(有限公司)、W(个人)三方合资设立L公司。C公司经理万某、L公司经理王某均系D公司职工。D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运输业务,L公司从事运输业务。L公司经营一年后,庞某与F公司经理向某、W(个人)三人议定处分L公司利润,C公司分得的利润支付给D公司参与集资的职工共计100万元,F公司、W(个人)共分得73万元。分配利润中,万某、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多套取40万元,二人分别占有15.5万元、15万元,送给庞某9.5万元。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庞某行为的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庞某身为国有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5万元),故意放弃监管职责而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庞、万、王三人相互勾结,利用万、王的职务之便,共同将L公司、C公司的财产(4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庞是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L公司之所以能在一年的时间里赚取200多万元的利润,是因其依附于国有D公司,本该由D公司承揽的业务,交由L公司经营,完成了利润转移,转移后的利润由D公司的职工(以C公司集资股东的身份)、F公司和W(个人)获取。这一过程中,受到侵害的是D公司的可得利益,这正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典型特征。因此,庞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庞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庞虽为国有D公司经理,但对L公司、C公司并无监管职责,庞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L公司经理万、C公司经理王谋取利益,是万、王为自己谋取了利益,庞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

   (二)、庞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是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处分L公司的利润,业经L公司的所有者(三方)协商一致,L公司并不认为自己的财产受到侵害,没有受害人,当然就没有职务侵占罪。

   (三)、庞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在公司法上被称为“竞业禁止”,亦称“同业禁止”,是指董事不得将自己置于职责和个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即不得为自己或为第三人经营与其办理的同类事业。世界各国公司法,为防止公司的有关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非法利用本公司的营业情况损害本公司及股东的权益,均有竞业禁止之规定。我国公司法绝对限制董事、经理从事本公司的同类营业。如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123条规定:“董事、 经理应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三条有关不得担任董事、经理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第215 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可见,我国公司法严格禁止竞争竞业,其禁业的范围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对于董事、经理有上述行为的,要承担交归所得、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一些国有公司、企业里,董事、经理作为公司、企业的决策者和实施经营者,却同时经营与公司相同的营业项目,严重损害了国有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尤其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非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已经超越了一般违法的界限,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现行刑法第165条对此行为作出了规定。该条即本罪的法源。它是根据公司法第215条增设的罪名。我国刑法第165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法条揭示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客体特征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侵犯了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本罪发生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不可能对非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产生侵害。但实际上,类似的行为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也可能发生,只是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其行为危害性相对较小,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必要性)原则。

   (2).侵犯了国家的经济利益。这种侵害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造成国有公司、企业所经营的国有资产的损失;二是造成国家可得利益的损失。后一种侵害结果在我国的经济生活实践中更为常见,前述案例即为该种情形。

   (3).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竞争秩序。参与市场活动的每一个合法主体都有权参与市场竞争,但是竞争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实际上是通过侵害国有公司、企业的经济利益来使行为人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公司在竞争中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削弱了国有公司、企业的竞争能力,因而是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竞争秩序的行为。

    2、客观要件

    本罪的行为方式有以下特征:

   (1).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业务。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经营是在一定目标支配下,运用价值规律进行的有组织的生产、购销、服务等活动。在本罪中,犯罪行为既可以是为自己经营,也可以是为他人经营,还可以是既为自己经营也为他人经营,具备上述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如前述案例中,庞某以包括自己在内的国有D公司职工集资入股的方式设立C公司,又由C公司与他人合资设立L公司,C公司、L公司的经理均系D公司职工,庞实际上实施了C公司、L公司整体上、根本性的设立筹划、经营决策,就是适例。

    (2).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营业与自己所任职的公司、企业的营业属于同一种类。所谓同类营业,是指生产或者销售同一品种或类似品种的营业。实践中,应按照有关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看是否属于同类或同种营业,并从公司、企业营业目的、范围、性质等方面来把握。否则,即使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了某项营业,但这项营业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的营业不属同一类营业,亦不能构成本罪。这是为了防止损害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利益的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发生。如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的人力、物力、资金、信息来源、客户渠道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抢占市场;或者垄断供货渠道;或者巧立名目,将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的正品、等内品产品的次品、等外品低价销售给为自己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或者高价收购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的滞销、残损的商品、次品、等外品等;或者套购所任职公司、企业的畅销、紧缺商品,转手倒卖等等。前述案例中L公司的运输业务就是D公司经营范围中的一项内容。

    (3).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自己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营业的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自己经营管理的职权或者职务的有关的便利条件。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的职权是严格按法律程序赋予的,它的性质和范围受到有关法律的约束。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即使有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其表现包括利用自己直接掌管的经营材料、物质、市场、计划、销售等职权而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谋取非法利益,也包括利用自己职务及有关的便利条件如人事权力、地位等指挥、控制他人利用职权而为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公司、企业谋取非法利益。前述案例中L公司的运输业务直接来源于D公司,正是庞某利用职务便利的结果。

    (4).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了非法利益,并且达到了数额巨大,才构成犯罪。前述案例中L公司一年的利润达200多万元,应属数额巨大。

    3、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另外,本罪主体还包括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国有企业中的厂长(经理)。厂长是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与国有企业的经理只是称谓不同而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应归于本罪的犯罪主体之中。

    4、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认识因素为认识到自己非法竞业的行为违背了竞业管理制度,明知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业务是与所任职的国有公司、企业相同的营业,将损害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包括违法性认识和社会危害性认识。其意志因素为积极的追求希望态度,并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前述案例中庞某设立C公司、L公司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明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有让他人获得经济利益的目的,没有为本人谋利的目的,甚至在客观上拒绝对方给予的经济利益的,不构成本罪。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许建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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