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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职务侵占案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0-04-10    作者:110网律师

程某职务侵占案辩护意见

刑事辩护 2008-08-15 20:09:09 阅读47 评论0 字号:
 
程某某职务侵占案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程某某的委托,指派刘XX、王东会律师担任程某某职务侵占案的辩护人。依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及事实,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刑法》第271条对职务侵占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主观上以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或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程某某主观上有侵占公司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侵占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因此不能证明程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程某某侵占某某公司26.2万元财产的事实中绝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考察被告人在本案中一直没有上交货款所经历的时间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从2006915日卖出装载机收到货款至2006922日谈完业务从某地赶回某县城给公司打货款的路上发生车祸;第二阶段,从车祸发生至案发。在第一阶段中,从被告人提供的三本存折和被告人业务记录本证明的事实来看,过去被告人收到货款先存入个人帐户,过七、八天再汇给公司的事情是很常见的,也是正常的业务操作流程,要不被害人某某公司为何对此等事情一而再、再而三地发生而无动于衷呢?这足以说明被害人对收到货款先存入个人帐户,过一段再转给公司这种情况是默许的,或者至少说明在这一段时间内,认定被告人存在侵占的故意的证据是不成立的。在第二阶段中,被告人因为发生车祸造成重伤,运动功能受限,不能上交货款,在与被害人就医疗费等款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害人提出让被告人先拿货款治病,被告人也就遵从指示拿货款治病,一直没有上交货款。这一事实由公司法人代表某某发给被告人的短信可以印证。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去郑州、新乡等地游玩花去的两万多元确有挥霍之嫌。即使如此,亦应考虑被告人与被害人某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债权债务没有清算的情形下出现的,有其不可忽视的前提的特殊性,如果抛开这一特殊性去认定被告人的侵占故意这对被告人是不公正的。
本案中,公诉机关没对能证明被告人涉嫌犯罪的重要证据——存折及被害人发给被告人的短信进行调查取证,仅凭被害人报案材料、几个证人证言和存取款证明就推断被告人有侵占数额巨大财产的犯罪行为有失偏颇,证据是不充分的,事实是不清楚的。
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有罪证据除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材料外均为间接证据,且证人均为被害人的亲属、下属员工、公司客户等利害关系人,其作为证据的效力不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记录等书证只能证明被告人有存取款的事实,不能被告人的侵占事实。相反,证人某某、某某的证言作为本案无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人提供的办理业务使用过的存折和业务记录本,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另外还有某某发给被告人让其拿货款治病的手机短信作为书证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
根据证人某某、某某的证言可推导出被告人是在履行业务过程中受伤的这一事实;三本存折和记录本可以证明案发以前被告人有多宗生意均是由被告人收到货款存入个人帐户后七、八天才又上交公司的这一事实。以前的类似将货款存入个人帐户的情况都无侵占的故意,难道仅仅由于本案中这笔款由于发生车祸没有及时上交就认定存在侵占故意有失偏颇;从被害人发给被告人的短信可以证明让被告人先拿货款治病是公司法人代表某某的意思,被告人没有及时还款事出有因,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
三、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的过错或过失也有很大干系
本案中,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某某公司的一名员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了人身伤害,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害人理应积极为该职工治病疗伤,积极解决负伤员工的实际困难,而不应该只是仅仅象征性地提出1万元来补偿,被告人在与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在公司法人代表提出先拿货款治病时使被告人错误地认为是公司同意让其拿车款治病,待伤愈后再统一结算,所以一直没能及时将余款打回公司,从而一推再推直至案发。如果被害人能在员工发生车祸后积极妥当地解决问题,本案完全可以避免。
四、退一万步说,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认定数额应以2万多元为宜。在考虑量刑情节时,应综合考虑以下从轻或轻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刚参加工作,社会阅历较浅,平时表现较好,系一时糊涂;(3)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或者说过失;(4)本案发生的特殊性,即本案是在被告人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车祸,在治病时得不到公司安慰和物质帮助的情况下发生的。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明程某某主观上有侵占公司财物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侵占公司26.2万元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唯一结论,存有疑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的规定,建议法庭作出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XX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XX、王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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