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4-09-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 基本案情
(一)王惟扬贪污案
王惟扬,男,55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城公司)总经理。
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王惟扬一案,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惟扬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其中贪污罪犯罪事实是:王惟扬在担任上海宝城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主管公司房产销售的职务便利,操纵昆山阳城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阳城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凤系王惟扬妻子),于1993年12月、1994年4月两次以昆山阳城公司名义参建上海宝城公司的建设项目,在参建款未到位的情况下,以昆山阳城公司名义将上海宝城公司10套产权房进行销售、置换,并从中收取房款共计人民币804.5万元。除以参建款名义支付上海宝城公司人民币723.4万余元外,王惟扬从中侵吞公款人民币81万余元及住房两套(折合人民币134.9万余元),财物合计人民币216万余元。
被告人王惟扬对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昆山阳城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并非虚设,其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参建上海宝城公司10套住房系正常经营,其没有侵吞国家公款216万元,不构成贪污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足够证据否定昆山阳城公司属于国有公司,10套住房系昆山阳城公司参建,非上海宝城公司所有,上海宝城公司只享有对该10套住房销售的权益,故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方式将经营权交给其他公司,使国有资产造成损失,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的经营秩序和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后认为,被告人王惟扬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主观有侵吞、占有国家财产的故意。为逃避国家法律的制裁,王惟扬通过朋友设立了既无营业资金、又无实际经营场所、固定工作人员的“三无”单位昆山阳城公司,在无参建资金的情况下以昆山阳城公司名义参建上海宝城公司的住宅建设项目,根据昆山阳城公司与上海宝城公司签订《参建协议》的规定,参建款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七天内付清和首付50%,否则协议无效。由于昆山阳城公司系无资金参建,故上述《参建协议》已经无效。因此上述10套住房的实际投资者及其处置收益权的归属均为上海宝城公司。被告人王惟扬将上述住宅高价出售或置换后,除以参建款名义将723万余元支付给上海宝城公司外,其余价值216万余元的公款及财产被其侵吞。因此,从昆山阳城公司设立的目的和其实际从事的经营活动看,其法人资格都是虚假的。被告人王惟扬以该公司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以王惟扬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论处。故王惟扬利用职务便利,将国有资产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惟扬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惟扬否认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以及辩护人提出10套住房非上海宝城公司所有,王惟扬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以贪污罪判处王惟扬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王惟扬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过再次审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惟扬以及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所提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并认定王惟扬除付清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参建款人民币723万余元外,其余房款共计人民币87.7万余元及住房两套(折合人民币169.2万余元),均被王惟扬控制的昆山阳城房产开发公司占有,财物合计人民币257万余元。故以贪污罪判处王惟扬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
王惟扬上诉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称,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不当,且对住房的估价标准不统一,价格明显偏高;王的辩护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王惟扬侵占两套公寓不当,因其中一套产权未发生转移,并已被抵押给银行,王惟扬不可能有贪污的故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陆群力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被告人陆群力,女,45岁,系上海海山轴承经营部经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群力于1994年3月起至案发,在担任上海海山轴承经营部(以下简称海山经营部)经理期间,于1997年4月9日,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海山经营部的公款人民币5万元转帐至上海长信会计事务所,用于其个人申办私营企业上海长宁才茂轴承经营部(以下简称才茂经营部)验资。同年5月21日被告人将该款全部归还海山经营部。于1997年4月和1998年9月,以其母陈之才的名义先后申办了才茂经营部和上海海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并在海山经营部内进行经营活动。1997年10月至1999年3月,被告人先后以才茂经营部和海杰公司的名义向其他单位购进轴承,然后再转销给海山经营部。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总计销售额为人民币169万余元,实现差额利润为人民币235366.76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出了非法所得。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应按数罪并罚原则予以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中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坦白交代,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判处。
被告人陆群力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和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的证据基本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
被告人将海山经营部公款用于申办才茂经营部验资,是被告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手段,属于牵连犯,不应数罪并罚。同时认为检察机关将被告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实现的差额利润,认定为被告人获取的非法利益有悖于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陆群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中依法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为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又身为国有企业的经理,自己经营与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应按数罪并罚原则予以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但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事实中,以实现的差额利润235366.76元认定为被告人所获取的非法利益,有悖于事实和情理。因为实现的差额利润中包含了经营成本和税金,而经营成本和税金被告人当时已经支付或缴纳,并未实际获取。因此,被告人获取非法利益的数额应以剔除了经营成本和税金的实现利润167783.24元认定。辩护人就此节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庭予以采纳。牵连犯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结果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被告人申办的才茂经营部经营范围不仅有轴承,还有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文化用品、机械配件和服装等。因此,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设立才茂经营部主观上仅追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目的。显然,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验资并非营利活动及挪用行为系牵连犯罪的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据此,以挪用公款罪判处陆群力有期徒刑六个月,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上述两案中的被告人均系国有公司、企业的经理,都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设立中间环节-私营企业的手法,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但却涉嫌不同罪名,被处以不同刑罚。判决中所涉及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刑法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以及如何界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国有公司、企业经理贪污罪的界限。
三、法理评析
(一)关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认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刑法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本罪是修订刑法中新增设的罪名,对于严格规范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的行为,健全公司、企业的管理体制,保障国有资产有效保值、增值,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构成中须明确的问题
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除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一般特征外,还具备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法律特征。
(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董事是指公司、企业董事会的组成人员,经理包括由董事会聘任的企业、公司的经理以及根据经理提名所聘请的副经理。由于董事会的成立要履行特定法律程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董事”身份的认定一般不会产生歧义。但是,对“经理”的理解却会产生分歧。一方面在于日常生活中,“项目经理”、“业务部经理”、“区域经理”等称呼经常可见,另一方面在于还存在掌握着企业重大权利的“总裁”等职务。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的“经理”身份,笔者认为应当考察立法意图及其行为人身份所具有的权能,即能够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具体掌握所任职公司、企业产、供、销、人事等某一环节的职权,对外可以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理或者代表公司进行商业活动,拥有从事竞业行为能力的人。同时,笔者认为对“董事、经理”不能做狭义理解,我国目前一些国有企业未实行公司改制,不存在董事、经理的建制,但是其中厂长、主席的地位和职权范围,与“董事、经理”类似,其也应成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上述两案中的被告人王惟扬、陆群力均系国有公司的经理,其中陆群力系青海海山轴承厂上海经营部经理,该营业部规模很小,员工只有3人,但由于陆在该公司具有领导、管理的地位和职权,对国有资产负有增值、保值的的责任,因而能够成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
(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认识到自己非法竞业的行为损害了本公司企业的利益,仍积极追求获取非法利益目的的发生。
(3)、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须利用职务便利,具体即利用自己担任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的有利地位和掌握国有公司产、供、销、人事的便利条件。
第二,行为人为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企业同类营业,这是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要有为自己或为他人经营的行为,二是行为人的经营行为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的营业属于同类。
其中“经营”是指“筹划并管理(企业)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处在不健全阶段,“经营”存在多种表现形式,影响了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一是经营主体的多样性,表现在有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自己或者与他人合伙开办私营公司,或直接参与经济组织的经营担任重要职务;有的案件则有一定隐蔽性,名义上由犯罪嫌疑人亲属、朋友出面注册公司,由犯罪嫌疑人实际经营或参与经营,如陆群力案中陆操纵经营的两个私有公司名义上都是由其母亲担任法定代表人;二是经营方式的复杂性,不同类型、规模的公司、企业经营的方式各不相同,经营环节也涉及不同方面,如王惟扬所在公司系房产公司,从事房产开发、建设、销售等多方面业务,陆群力所在公司为青海省海山轴承厂的上海经营部,仅从事其所属企业生产的轴承的销售业务,二者在经营范围、权限、运行方式上完全不同,导致犯罪嫌疑人实施损公肥私的行为方式、环节也不相同,给案件的侦查、定性带来一定难度;三是私营企业经营中对犯罪嫌疑人任职国有公司的依赖性不同。由于经济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有的私营企业在注册时就是“无资金、无场地、无人员”的“皮包”公司,完全“寄生”在国有企业原有的业务、场地生存,有的私营企业本身由其自己独立的经营业务,只有部分业务依靠国有企业。上述三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能成立“经营”的认定,成为从客观方面区分贪污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根据。后文将专门论述。
“同类”是指生产、销售同一商品或者经营与其任职同类的营业,在司法实践中对“同类”的理解存在差异。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按照商品的原料、形状、性能、用途等因素及习惯来判断。“同一商品”一般指名称相同的商品,或名称虽不同但所指商品是相同的商品,同时,对于原料、外观虽不同但从消费者角度看,在本质上有同一性的商品,应视为同一种商品,如国有企业经营的是某种型号的纸张,私营企业经营的是其他型号的纸张,应认定为属于“同一商品”:“同类营业”则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在工商注册时登记的经营范围完全相同,两者是两个相同集合,二是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经营范围存在交集,交集部分属同类营业,三是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与国有企业经营范围相互包容,一个是另一个的子集,无论前者是后者的子集,还是后者是前者的子集,子集部分属同类营业。
准确把握“经营”与“同类”的概念是正确界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客观方面的基础。
第三,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标准是10万元。但是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利益数额”的认定往往会存在一定分歧,主要表现在:
一是公诉机关、辩护方、审判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尽相同。如陆群力案中,公诉方提供的司法鉴定认为“被告人总计销售额为人民币169万余元,实现差额利润为人民币235366.76元”,辩护方和审判机关则认为“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事实中,以实现的差额利润235366.76元认定为被告人所获取的非法利益,有悖于事实和情理。因为实现的差额利润中包含了经营成本和税金,而经营成本和税金被告人当时已经支付或缴纳,并未实际获取。因此,被告人获取非法利益的数额应以剔除了经营成本和税金的实现利润167783.24元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二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直接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的私营企业中部分与国有企业业务属同类营业但未直接侵犯国有企业利益的营业利润是否能认定为犯罪所得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自行经营的私营企业,由于其充分利用在国有企业中的决策权、人事权、有关重大经济信息知情权等职务便利,直接指挥、经营私营企业各项经营活动,足以损害本公司、企业的利益,故无论其经营的同类业务是否直接涉及国企利益,将其营业利润均认定为非法利益;对于犯罪嫌疑人参与经营的私营企业,则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将其参与部分所得认定为非法利益,其他部分不计入非法所得,以保护私营企业正当的经营活动。
三是对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亏损情况中“非法利益”数额的认定。实践中,有些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在兼营私营企业过程中,由于企业经营风险等客观方面原因,导致企业亏损甚至破产。对于其中“非法利益”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获得的报酬作为定罪依据。如果犯罪嫌疑人和企业都未获利,不成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如果是“穷庙富方丈”,即个人获利,企业亏损,则以其实际所得作为量刑标准。
当然,如果行为人的竞业与其职务无关,私营企业营业范围与行为人任职的国有公司、企业不属于同类营业的则不构成犯罪,如国有建筑公司董事、经理兼营食品加工行业,其中也就不存在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4)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由侵犯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益。
(二)关于国有公司、企业经理实施贪污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界限
一般来说,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贪污罪不难界定,因而在大量的法学权威书籍及司法机关业务指导用书中,都未将这两个该概念进行区分。[1]但是由于两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存在的相同之处,导致实践中对两罪的认定存在争议。尤其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系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单位的盈利业务谋取非法利益,损害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的行为,在实践中更难界定。(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贪污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犯罪主观方面。前罪是出于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直接故意,后罪是出于非法牟利的直接故意。
犯罪客体。前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及国有财产所有权,后罪侵犯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管理制度及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
犯罪客观方面。一是犯罪方法的不同。前罪是利用职务便利盗窃、侵吞、骗取或以其他手法,直接给国有财产造成损失,后罪是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企业同类营业,牟取非法利益。二是犯罪对象的不同。前罪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后罪是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营业机会。三是起刑点不同。前罪是5000元,后罪是10万元。
通过以上分析看出,国有企业、公司董事、经理通过私营企业实施贪污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都存在差异。但是由于犯罪客观方面是依照刑法规定,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危害社会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实施危害行为的客观要件等客观事实的总和,具有直观性的特点,对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有重要意义,因而有必要对上述两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差异进行重点分析:
1、犯罪方法的差异。二者在犯罪方法上都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私营企业环节获取非法利益,有一定相似性,区别在于“经营”的具体方式不同,即在“经营”是从事“公务”还是在进行“劳务”活动。
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法人设立的实质要件,“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和第55条有关于民事行为生效要件“行为人须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要成立民法意义上的经营必须是民事法律主体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笔者认为,由于目前经济活动中存在的不规范现象,是否成立民法上的“经营”行为,并非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的标准,而是要结合案件事实根据行为人在经营中的情况进行区分。
如果犯罪嫌疑人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私营企业符合法人设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行为人在经营同类营业中有资金、人员或者场地投入,获取非法利益的,应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行为,对于行为人在经营中无资金、人员、场地投入,通过将国有企业自身赢利业务,转移致私企自行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从中谋取私利的,应认定为贪污罪;如果犯罪嫌疑人参与经营或为他人经营的私营企业本身不符合法人设立的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但是得以领取工商执照并参与市场经营的,若行为人在经营同类营业中有资金、人员或者场地投入,获取非法利益的,应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行为人在经营中无资金、人员、场地投入,通过将国有企业自身赢利业务,转移致私企自行经营或参与经营,从中谋取私利的,应认定为贪污罪。
笔者认为,上述犯罪嫌疑人在私营企业经营中有资金、场地、人员投入,能够成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原因,在于资金等的投入证明犯罪嫌疑人在私营企业中从事了劳务活动,即直接从事具体的物质生产或者社会性服务活动,是职业责任的履行行为,表面上是公平、合法正当的经济活动,并非权力行为,与贪污罪“从事公务”的性质有本质区别;在私营企业经营中无任何投入,通过将国有企业自身赢利业务,转移致私企自行经营或参与经营,从中谋取私利的,其实质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企业管理职能的不恰当履行,与其职务紧密相关,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王惟扬案中,王利用职务之便,在无任何投入情况下,签订虚假参建合同,将国有房产低价转移至由其妻作法人代表的私营企业,进行销售后,除支付参建款外,对其他公款予以侵吞,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陆群力案中,陆在私营企业经营中,有一定资金投入,由私营企业出资购买轴承,再转销给国有企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中存在经营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2、犯罪对象的不同。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具体的物和人。根据刑法第165条和第382条的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贪污罪犯罪对象分别指向“国有公司、企业正常的营业机会”和“公共财物”。在具体的案件中,对“国有公司、企业正常的营业机会”的侵犯,是对预期利益的一种损害,犯罪嫌疑人是否能获取非法利益以及获利的数额都有一定不确定性,对“公共财物”的侵犯则可以通过计量标准具体体现出来,是一种对“已然”利益的必然的损害;如果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的预备阶段、犯罪的实行阶段,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能获取非法利益,则其行为不能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通过私营企业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
3、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国有公司、企业经理实施贪污罪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应注意的问题。我国企业制度建立在计划经济时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发展,社会生产规模的扩大,公司制度才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最高形式,相应地出现了妨害公司、企业的犯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就是修订刑法中新规定的罪名之一。由于刑事法律本身的固定刑、局限性,随着修订刑法的贯彻实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要避免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适用的扩大化倾向,要注意传统的贪污手法发生变革,利用私营企业谋取私利成为有一定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手法之一,否则将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利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