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某,男,个体业主。
被执行人某城建集团公司。
吴某因与某城建集团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到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某区法院审理,于2003年5月11日作出判决,判令该城建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吴某租赁费110000元、违约金8000元。判决生效后,某城建集团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自动履行支付义务。2004年4月5日,吴某以某城建集团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区法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
[执行]
案件转入执行庭后,法院向被执行人某城建集团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与传票,被执行人某城建集团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2004年5月,该区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在某职业学院有债权若干,裁定扣留其债权160000元。2005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设立的二分公司向该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与职业学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二分公司实际履行的,其对该债权享有权利,法院扣留该债权错误,应予依法解除。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某城建集团公司二分公司是2002年1月16日由该城建集团公司投资50万元成立的国有独资法人企业,经营场所系城建公司所有,归二分公司无偿使用。二分公司无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由城建公司无偿提供使用。2001年9月,城建公司与职业学院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二分公司进行施工,并在职业学院财务以二分公司的名义挂帐。
针对二分公司的执行异议,该区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虽由城建公司签订,但由二分公司实际履行,故债权应归二分公司所有。二分公司虽由城建集团公司投资设立,但其系独立法人企业,与城建集团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主体,应独立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故二分公司异议成立,对扣留债权应予解除。第二种意见认为,二分公司系城建集团公司投资设立,但其资产与注册资金均属于城建集团公司投入,其虽为独立法人企业,但在城建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时,可以执行城建集团公司的投资及收益,所以法院可以执行二分公司的财产或债权。故法院扣留二分公司在职业学院的债权正确,其异议不成立。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国有企业改革和农村经济发展相关经济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中指出,企业集团与下属企业具备规范意义上的独立法人资格,各自拥有自己独立掌握的财产时,企业集团涉诉的民事纠纷案件,由企业集团承担民事责任;当企业集团自身财产 不足以承担责任,但在下属的企业有股权时,可由其在下属企业的股权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在其独资成立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股权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当作为被执行人的独立法人企业无力清偿债务时,法院可以依法执行其在其他企业中的投资、股权、收益或开办的独资企业的财产。二分公司系某城建公司投资50万元成立的企业,某城建公司对二分公司拥有全部的投资及收益,也就是说二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权对某城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某城建公司又无力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所以在本案中,法院扣留二分公司在职业学院的债权正确,二分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李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