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
被告乙某
2003年3月,原告甲某出资50万元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但由被告等另外三人作为该公司股东,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乙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在授权范围内洽谈业务,该公司日常经营资金均有原告支付。2003年11月份,被告将该公司的66万元货款分批提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自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款是公司的为由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审判]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借用他人名义成立公司进行经营,显然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告是该公司的资产所有人,该公司的经营资金均由原告支付,故该公司的经营收益应归原告所有。因此,本案66万元货款是原告委托被告以公司名义经营所得,因此该货款应归原告所有。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6万元。
被告不服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1993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后,确认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经济实体形式,大大加快了我国经济发展进程,加入WTO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的经济纠纷日益增多。本案就是因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股东不一致而引发的经济纠纷。我国原公司法以及2005年10月27日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不承认“隐名股东”。
因此作为实际出资人,应当以自己名义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否则,就会丧失自己的股东权利。本案中,幸亏原告与被告之间签有《委托代理协议》,并且原告有自己实际出资、实际提供公司经营资金的有力证据,并经过艰难诉讼,才得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在实践中还有一种“假股东”的情形,即为符合有限公司股东须二人以上的限制,一人出资,找别人顶名做股东,结果一经工商登记,假戏真唱,假股东要求享有公司股份、分红、行使经营管理权等股东权利,大大损害了实际投资人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采取的是行政审查制度,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才能成立。同时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降低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门槛,由原先的最低注册资金10万元降低到3万元,同时放宽了股东缴纳出资的时间,但仍然规定了公司内应当设立股东名册、详细记录股东的名称、住所、出资额等情况,股东必须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经法定验资机构审验,经工商机关予以行政确认,取得股东资格。股东资格一旦被登记确认,虽然是自己投资,在目前,仍然难以对抗登记确认的效力,这将直接导致投资人的财产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益分配权等股东权力的丧失。因此,当前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定要自己投资,自己做股东,且莫将自己的权利拱手让给他人。
王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