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蔡某某、刘某、王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大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60万,其中蔡某某出资40万,刘某出资10万,王某某出资10万,公司成立后,蔡某某与刘某、王某某签订协议将公司承包给蔡某某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承包经营期限为1年,(2)蔡某某将承包经营利润的50%支付给刘某和王某某,(3)公司承包期间的亏损由蔡某某自己承担,且在亏损情况下蔡某某应向刘某和王某某支付利息5万。合同签订后,刘某和王某某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蔡某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刘某和王某某支付利润。刘某、王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费用,而蔡某某辩称该承包合同无效,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法院审理后认为, 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违背了公司法的精神,应属无效合同,应按出资比例分配公司收益。
[法理评析]
公司承包问题是我国公司法中的空白,只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对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进行了规定,将公司承包与他人经营,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内部治理机构的法定安排,与公司法的基本理论相违背,改变了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运行机制,破坏了公司制度的统一性,与公司法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立法宗旨相冲突,应认定其无效。 理由如下:
一、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违背了公司内部治理机构的法定安排。《公司法》规定,公司应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三者之间是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关系。公司的这种“三权分立”的架构,共同组成了公司的内部治理机构。而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则将公司的所有权利归于承包人一人,突破了“三权分立”的公司内部治理构架,架空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使之形同虚设,违背了我国设立《公司法》的初衷。而且,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将部分不能授予他人行使的权力而进行授权,违背公司内部机构授权限制,应属无效。
二、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违反了公司盈亏处理制度。承包经营合同中要求承包股东对公司承担亏损弥补义务,这实际上让其承担了无限责任,有违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同时,又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在公司盈余的情况下,承包人可能获得超过其出资比例的利润,这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盈余的规定。
三、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有规避最低注册资本的嫌疑。我国《公司法》对各类公司的最低资本的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有些承包人由于资金困难,达不到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则通过承包公司来进行经营,这不利于交易的安全,特别是有些大股东通过承包公司来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这是公司法所不允许的。
作者:章贡区法院 刘海俊 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