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沈银、沈良父子共同耕种村集体所有的荒地5亩(未缴纳过承包费),2006年6月村委会决定将该荒地以招标的方式发包,村委会通知沈银父子可以参与竞标并享有优先承包权,沈银父子没有参加招标会,后村委会通过招标方式将该荒地承包给同村村民方九,并签订承包合同。但沈银父子认为该荒地其长期占有使用,拒绝退出,并继续耕种。2009年3月18日,方九诉至法院,要求沈银父子排除妨害、退出土地并赔偿损失。3月19日,方九撤回起诉。
虽然,本案以方九撤诉结案,但对方九能否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方九与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有效,但是村委会在发包时,沈银父子就占有、使用讼争荒地,村委会将存在权利瑕疵的荒地发包给方九,其负有排除妨害,将讼争土地交付给方九的义务。起诉前,方九并未实际占有讼争的荒地,因此,方九不能行使物上请求权,只能要求村委会履行交付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权利的取得以有效的承包合同为要件,合同成立即取得物权。方九基于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取得讼争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沈银父子退出土地并赔偿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方九可以选择物上请求权,要求沈银父子退出土地、赔偿损失,也可以基于合同要求村委会履行交付义务,实现合同目的。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这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创设取得的规定,指承包人与发包人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的承包,后者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通过上述两种方式承包的,都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于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无需以登记为取得要件。本案,方九与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取得讼争荒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物权的排他性,其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虽然,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原则,以不登记为例外,而不以交付为取得要件。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占有标的物是其特征之一。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即必须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占有)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否则,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无法实现。承包人的权利之一就是占有承包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与此相对应,交付上述标的物就是发包方的义务。本案,方九作为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村委会)履行交付荒地义务。其可以基于承包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村委会作为讼争荒地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非法占有人退出土地,向承包人交付。
综上所述,方九可以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实现自己的权利。
作者: 万兆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