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间,新干县村民肖某、陈某与杨某相识。肖某、陈某以向杨某介绍对象为由,三人共同至云南省昆明市,期间路费、食宿费均由杨某提供。肖某、陈某二人给杨某介绍了当地的一位姑娘,在未到过女方家中了解的情况下,杨某遂要家人从新干汇款2万元至肖某银行卡中作为结婚礼金,该女子随即就与三人一起回到新干。在新干杨某家中住了两晚之后,杨某提出要与其打结婚证,该女子借口外出就再也没有回来。2008年元月6日,杨某找到肖某、陈某,二人于是向杨某出具了收条,证明代为收取了2万元的结婚礼金,并承诺在120天内为杨某介绍对象,否则就退还所收2万元礼金。但肖某、陈某既未为杨某介绍对象,也未退还2万元,肖某更是不知所踪。
〔分岐〕
对本案是否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存在二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立民事案件。本案属于诈骗犯罪,当事人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肖某、陈某与杨某相识后,知其想找个对象成家,于是便用欺骗、捏造事实等方式,将杨某骗至云南,以向杨介绍当地年轻女性为由,骗取杨的结婚礼金。杨某则应听信二人之言,盲目将2万元彩礼汇入肖某银行帐号上,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诈骗罪进行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应当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在本案中,杨某是将2万元钱汇入到肖某的银行卡上,而肖某、陈某二人在与杨某介绍对象不成后,向杨某出具了代为收取2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在120天内如若不能为其介绍对象则退还2万元礼金,故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行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看,客体上本案侵害的对象是杨干兵合法的2万元收入;客观要件上,肖、陈二人是以欺骗、捏造事实等方式,以向杨某介绍对象为由骗取杨的结婚礼金;主体上肖、陈二人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法定刑事责任能力;主观要件上,肖、陈二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故本案肖、陈二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诈骗罪进行处理。
作者:新干县人民法院 孔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