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因城市改造需,需拆迁某地段部分居民住房。拆迁人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许可证后,与被拆迁人乙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未果。拆迁人甲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了被拆迁人乙应当拆迁,甲必须对乙进行补偿、安置的裁决。裁决送达后强制拆迁乙房屋之前,乙与甲经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后,乙反悔,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
分歧:
法院在审查乙的起诉应作何种案件受理时,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下称《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案中拆迁人甲与被拆迁人乙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甲申请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也作出了裁决,乙起诉要求撤销裁决,针对的也是房屋管理部门作出的裁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作民事案件受理。因为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甲与乙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虽然经过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但由于裁决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了一致协议,现在乙反悔,又未再经过行政机关裁决。因此,不宜作行政案件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司法实践中,类似本案的情况确实较少遇见。同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本案应作何种案件受理,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解释》的精神实质。解释之所以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作行政案件或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是因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事项,本身就是一种民事行为,属于私权范畴,只是由于双方不能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申请有关行政机关裁决,而行政机关的裁决才是一种公权力。表面上看,本案乙的起诉,符合《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作行政案件受理。但仔细分析,可以认为,乙与甲在裁决送达后,经协商已达成了一致协议,这是当事人的一种自主意思表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该意思表示已经改变了行政机关的裁决(即使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裁决结果一致,也是一种改变),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裁决已被双方当事人的私权行为所代替,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已没有约束力。有约束力的应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协议。现在,乙反悔,其实质也是对其与甲之间达成的补偿、安置的民事契约或民事合同的反悔,况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再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因此,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实质,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当然,本案乙起诉的请求是要求法院撤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并没有明确提出如何补偿、安置的请求,但就其起诉的实质而言,无非是补偿、安置费用的高低问题,从形式讲,如乙坚持要求提起诉讼,而又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那么乙应更改诉讼请求。这是本案的题处话,在此不多赘述。
作者:石城法院 熊贤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