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借乙5万元人民币,约定一年内归还。到期后甲未归还,乙多次催讨未果后,将甲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甲在7日内归还欠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甲一直未履行,乙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法院查明,甲在县城繁华地段有一处200平方米左右的商品房,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乙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房产。
【分歧】
针对本案的执行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可以查封此房,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但在第七条接着又规定,对超过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以上两条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二是对超过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可以拍卖、变卖、抵债。被执行人虽然只有一处房屋,但超出其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请人提供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应参照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综上所述,甲虽然只有一处房屋,但明显超出其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因此,可以将甲超出标准的房屋依法进行处置,还清申请人的欠款,但申请人应提供不低于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的临时住房给被申请人居住。
作者:安福县人民法院 李杰 朱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