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关键字】虚假宣传 欺诈 双倍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熊祖进
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下称得一公司)
被告:山东枣花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枣花香公司)
2005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得一公司购买了被告枣花香公司生产的“金丝小枣”一包,价格为5.2元。涉案产品包装记载该产品实为老幼皆宜的纯天然佳品,有以下营养价值“金丝枣含有对人体有利的14种氨基酸,维生素C含量是苹果、香蕉、葡萄的60-80倍,被人们称为维生素C丸……能养胃健脾,养血壮神”。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包装说明为虚假广告,被告的行为属欺诈行为,因此要求两被告退回货款5.2元并赔偿等额货款5.2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产品的生产者有义务保证其产品说明与产品的质量、功能相符。“养胃健脾,养血壮神”属于医疗用语或与医疗用语相近似的用语,一般消费者对枣的认识仅停留在其为一种有益食品上,但并不是大多数人都确切知道枣的药用功能,对枣的具体维生素含量以及与苹果等其他水果的比较,可能更是知之甚少。即使是本案被告得一公司,在庭审时也承认涉案产品说明有夸大宣传的成分。涉案产品仅是一种食品,两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具有其包装说明上宣传的“养胃健脾,养血壮神”的药用功能,故法院认定涉案产品说明为虚假宣传,对消费者具有误导作用。被告得一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有义务审查产品包装说明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功能相符。得一公司销售的“金丝小枣”产品说明与产品的功能不相符,误导了消费者,其行为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得一公司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只能要求销售者赔偿,不能直接请求生产者赔偿。而且本案原告与被告枣花香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枣花香公司退回货款5.2元并赔偿等额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祖进退回货款5.2元并赔偿等额货款5.2元,共10.4元。
二、驳回原告熊祖进对被告山东枣花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现实中出现的欺诈、虚假宣传等等都涉及侵害消费者利益。对应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质量法》,而由于其往往出现在买卖合同等民事关系中,因此又往往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联系。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纠纷的起因实质上是因为原告认为自身的权益受损,原告为生活消费购买被告的产品,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在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购买的“金丝小枣”一包并不含有其所称的“能养胃健脾,养血壮神”等功效,而销售者得一有限公司与山东枣花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均无法证明此产品含如此功效。而且《药品管理法》与《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对产品的功效说明有严格的规定,需要经过严格程序的国家标准认定,被告山东枣花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此产品所称功效也未经过国家标准认定。
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告的理由相对于两被告来说充分得多。被告山东枣花香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无疑,问题的关键是另一被告即作为销售一方的得一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这便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密切相关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这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规定的知悉真情权,消费者对其购买的商品性能、效用的真实情况有知道的权利。此权利也必然对应一定的经营者义务。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本案中消费者原告熊祖进享有购买的商品“金丝小枣”的真实功效的权利,经营者得一有限公司有提供此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但是“金丝小枣”上标明的功效并不真实,我们认为,被告得一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涉及虚假宣传。被告答辩所称的“众所周知,枣类,均有健胃养脾、养血壮神功能。”、“我方已经尽了审查义务”理由并不充分。作为销售者,有义务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审核评估,不能代为销售生产商生产的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而且本案被告得一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一定规模的销售者,不同于一般的小店,其具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因此,综合可以判断被告得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而且根据法律上对欺诈的规定,在经营者有“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而经营者又无法证明其并非有此故意行为时,可认定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因此,我们同时认为被告得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对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存在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以及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作出了应承担责任的规定,此条规定是在无法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以及虚假宣传的情况下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不管经营者基于什么样的目的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商品,均需要承担责任。但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时,赔偿的数额是加倍的,因此,在有欺诈行为时,责任也更严格。从本案的判决看,是正确的,原告的加倍赔偿诉请能得到支持。
我们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责任法》的规定,购买产品的消费者,只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承担上述责任后,如果该责任依法应由生产者或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承担时,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熊祖进只能向被告珠海市得一有限公司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法理风险提示及防范】
在日常的买卖纠纷中,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非常之多,市场上的投机分子都试图钻法律的空子而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工商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督与执法;消费者也应对自己所拥有的权利有所了解,借助于多种渠道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可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向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提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李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