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汽车贸易公司隐瞒真相,将事故车辆出卖给原告王某构成欺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按车价双倍赔偿259600元给原告,原告退还车辆。原告因购车而支付的车辆购置税、办证费等均属购车损失,应包含在上述赔偿数额内,不得再行索赔。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购车损失259600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汽车贸易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构成欺诈,应依法向消费者予以相应赔偿。原审按整车全价的一倍确定惩罚性赔偿,不尽合理,应由汽车贸易公司按欺诈部分价值即整车价格的40%增加赔偿。同时,被告将车款129800元退还原告,赔偿原告因购买车辆而发生的车辆购置税、办证费用、车辆装饰费用等13082元,王某将车辆返还给汽车贸易公司。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1.被告汽车贸易公司卖车行为是否构成欺诈;2.被告行为若构成欺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对消费者双倍赔偿。
首先,如何判断被告卖车行为是否构成欺诈?1996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公布《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其中第二条对欺诈消费者行为作出如下界定: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消费者只有了解所购商品或接受的服务全部真实情况,才能对其购买决策作出正确判断。本案被告汽车贸易公司没有告知原告王某所买车辆曾擦伤的事实,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知悉权,而且使原告陷于错误认识,违背其真实意思作出错误判断。汽车贸易公司是不作为的误导,即不告知原告发生擦伤的事实,向原告传达了不真实的商品信息,该种不作为在性质和功能上,已经起到欺骗或误导消费者的作用。虽然该车擦伤面积很小,修理费用仅为600元,但特殊产品的局部,哪怕是细微瑕疵,均可能对消费者购买心理产生整体性影响,因而,被告汽车贸易公司卖车行为构成欺诈。
其次,本案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由经营者对消费者双倍赔偿。被告汽车贸易公司卖车行为构成欺诈,则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但适用的结果显得机械,让人感觉明显不公平。能否对欺诈者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欺诈的范围和程度按比例予以量化,运用实质法律推理使处理结果更趋合理?
实质法律推理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在某些特定场合,根据法律或条件本身的实质内容,分析、评价,以一定的价值理由为依据而先行适用的法律推理。在推理过程中更注重道德、习惯、文化传统、价值观念、政策取向等实践理性的内容。比较销售商和消费者二者的法律价值,应当是平等的。但由于消费者的利益通常被看作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该种利益直接影响社会公平有序,因而立法精神优先予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立法本意侧重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倡导市场诚信,因而对这两种利益进行综合比较结合立法本意得出消费者利益优先的结论。但是在优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这种判断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被无条件保护。由于法律的抽象性、概括性特点,作为判断标准的尺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本案中略显机能不足,因而需要在一般性条款之外创造出更为精准的判断标准和尺度。本案被告“欺诈所涉范围”,欺诈行为所要隐瞒的是仅需600元维修的擦伤,而不是整个一部车的翻新、改装等,其欺诈程度要远远低于后者,欺诈程度较轻。被告的欺诈责任应与其行为过错相适应,并应与赔偿的关联性与适当性相适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双倍赔偿”的适用,可能使本案处理不公正,并可能影响到法律的目的追求,因此应根据一般社会观念、情感和社会的普遍认识的评判标准,从事故车擦伤部位、事故车对购车者购车决策的影响、瑕疵部分的客观价值和局部欺诈的延伸与连带影响,综合考量确定赔偿比重。二审法院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已经有明确的处理原则的情况下,通过利益衡量,确定了本案的赔偿比例,即:销售者有局部欺诈行为,应按其欺诈部分相应价值向消费者承担增加赔偿责任,取欺诈部分价值占整车价值40%的比例确定销售者的赔偿额。这里,法官作为一个判断主体,在裁量多大程度上满足对消费者赔偿的基础上,同时也在考虑多大程度上保护消费者利益才不会对另一种利益构成侵犯。二审参酌社会公众客观伦理,道德价值、正义观念,在个案中体现了法律的社会效果。这样处理,使司法的目标分析和效果分析更加精确。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曹 萍 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