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类就有消费行为,有消费行为就有产品,有产品就有产品质量问题。但是,在自然经济下,人们自给自足,消费仅是个人问题,与社会无多大关涉。作为消费对象的产品的质量尚无成为一社会问题的可能。当人类进入需要通过社会获得自己所需的消费品及生产资料时,特别是进入消费品通过运用科技手段的工业大规模地生产出来、流入市场、供人消费的市场经济社会的时候,产品质量才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因为,这时消费品的品质、质量如何,小而言之,关系到人们生活品质的高低,关系到人们消费生活的安全;大而言之,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及国民经济的发展。也只有在这个时候,才产生对产品质量进行全面控制的较强烈的需要,产品质量及与产品有关的行为才成为法律控制的对象,也才会有产品质量立法。
尽管产品质量立法以产品质量为对象,是一单性规范对象的法律,但由于产品种类的繁多,人们对产品质量要求的多维性,针对产品质量发生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必然使产品质量立法呈现出复合性;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法也会不断产生,产品质量立法亦会呈现出渐进性。拿我国为例,在我国直接以产品质量法命名的,采取一定体例集中系统地规范产品质量关系的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狭义的产品质量法)出现以前,已有《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乡镇企业工业产品质量管理办法》、《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优质产品奖励条例》、《优质产品标志实施办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及《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刑法》等法律、法规,其中也有有关产品质量关系的规范,这些构成了广义上的产品质量法。
广义的产品质量法出于全面调整产品质量关系和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需要,既应有为防患于未然而对直接影响产品质量的人员(生产者、销售者等)赋予质量义务的规范,又应当有为强化影响产品质量的有关人员的质量意识,促使其自觉履行产品质量义务的实行产品质量管理监督制度和产品质量法律责任制度的规范。
我国《产品质量法》一改国外传统的做法,采取了综合性的立法体例,在内容上包括了广义的产品质量法所需涉及的所有主要问题:既有产品行政管理和监督方面的规定,又有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义务的规定,还有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在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中,分别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由于该法涉及面的广泛性,不可能对所有事项都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故其只是一部关于产品质量的纲领性和原则性的法律。我国质量立法所采取的这种综合立法体例,有助于对产品质量关系实行统一、全面及系统的法律控制。
然而,《产品质量法》不尽人意,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该法作用的发挥。
一、总则章(第一章)存在的问题
(一)产品之界定狭窄。产品之界定处于总则章中,而本法规定了两种产品质量民事责任——销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及产品责任,而这两种民事责任规范的对象——产品的不同的。本法第2条对产品之界定实则是对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的界定,而没有概括瑕疵担保责任中产品的范围,此与后面的章节的内容(即后面的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民事责任既包括产品责任的规范,又包括瑕疵担保责任的规范)不相符。应将对产品之界定纳入有关产品责任的内容中去。
(二)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不合理。建设工程作为不动产是否不在产品责任的规范范围内,立法例上有不同。按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不适用产品责任。其理由依通说是依交易观念,不动产无法被制造且欠缺可代替性而无法使之流通进入市场及经营之。但即使这样也不意味着建设工程不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因为这两种责任是不相同的。在这些国家或地区,建设工程有质量问题,按承揽人瑕疵担保责任处理。如台湾规定有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建筑者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之责任即是瑕疵担保责任。另一立法例是建设工程适用产品责任规定,如美国。因而,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其意可能在于建设工程不属于产品责任规范之对象,而非不适用于瑕疵担保责任。我国统一合同法建设工程章规定建筑者(施工者)对建设质量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不这样理解,则在质量法与统一合同法之间会发生矛盾或冲突。因此,此规定也应如对产品之界定一样,应纳入有关产品责任的内容中规定。另外,按本法动产适用于产品责任,而不动产是由动产组成的,那么组合到不动产中去的动产的瑕疵(缺陷)造成损害是否由该动产之提供者或制造者承担责任?换言之,不动产造成损害不是绝对没有产品责任之发生,要考虑致损原因而作出判断:如果是建筑材料的瑕疵造成事故,则应按产品责任追究责任者;如果是施工质量问题而非建筑材料造成事故,则应按建设工程合同追究建筑者(施工者)作为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三)本法第6条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之职能分工太抽象、不具体。当专门的管理机构及有关职能部门对产品质量问题都有权管理时,它们之间如何相互配合及分工?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由哪个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因为其中牵涉到利益问题。
二、行政法规范(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罚则)存在的问题
该部分由行政管理规范、行政监督规范及行政处罚规范组成。这部分给人的感觉是管理规范较多,而监督规范特别是措施规范不够,并且缺乏相应的对于监督措施实施的保障制度,从而有使监督不张、影响其效力之弊。对此,本人具体谈三点:
(一)按该法,产品质量监督有专门部门或有关部门是国家监督、消费者监督、消保组织的监督等,国家监督(主要是质量监督的专门机关)的方式主要是抽查,应当将抽查活动制度化。这其中的问题是如果监督部门违反该规定,不抽查,即不按规定履行职权,应否处罚?由谁处罚?另外,如果被抽查者拒绝抽查,不予配合或阻挠抽查的,在行政处罚规范中则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从而使得该监督方式的实效或贯彻令人担忧。
(二)消费者的监督主要是向有关部门申诉,特别是向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如果申诉后有关部门不予处理或拖延,如何应对这种情况?
(三)消保组织的监督方式主要是对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的建议权。在消保组织建议后,为了使建议权起到实际的作用,被建议单位有无义务将其处理情况通知消保组织,以使消保组织更好地起到产品质量监督作用?
三、民事实体法规范(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一)该两章的名称不准确。第三章观其内容只是规定了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质量义务,而根本没有责任的内容。如果此处的责任一词按与义务同义理解的话,那么这造成用语的重复,因而建议改为仅用义务一词。第四章是关于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民事责任,按该大的规定,其民事责任方式有修理、更换、退货(解除合同)、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损害赔偿只是其责任方式之一。按法理,没有一个包括以上诸种方式的损害赔偿概念,因而该章有此名称不准确,应用“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民事责任”。
(二)产品质量义务是认定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基础,没有她则无从判断或成立民事责任,因而其地位亦非常重要。在该部分,对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义务规定较多,也较全面,但不够完整。例如,产品投入流通后有没有继续观察的义务,对投入市场当时符合标准的产品,后来随着科技进步发现有问题,生产者是否有回收或采取其他措施、避免产品发生危害的义务?这是德国法上的产品后续观察义务,我国台湾消保法实施细则予以了明文规定。按照产品后续观察义务,生产者在将产品投入市场后应注意科技的进步和发展。一旦投入市场的产品因科技的进步暴露出有缺陷,就应采取措施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该产品并负责回收该产品,否则不能以开发风险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这一义务对于事故的防止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非常重要。将此义务分配给生产者从风险控制能力角度而言是合理的,因而我国应吸收此一做法,将其规定为生产者的义务之一。
(三)民事责任部分。民事责任有两种——瑕疵担保责任产品责任,它们分别与对产品的积极质量要求和消极质量要求相对应,由分别违反该两种质量要求所产生。在立法例上,前者为瑕疵担保责任,属合同法调整或规范;后者国外多由单行法专门调整。我国《产品质量法》以产品质量为主线(中心),将此两者一并规定,对于法的系统无疑有好处,可赞同。但由于其囊括了国外多用于专门的单行法规定的问题,因而在规范内容上不免原则、粗糙、不具体。主要表现有:
1、瑕疵担保责任方面
(1)构成要件方面
第一,适用对象。我国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该法只适用于动产,不包括不动产。这种规定是否适宜?各国通例,瑕疵担保责任适用的标的(对象)没有限定或限制: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不论是消费资料还是生产资料;不论是工业产品还是农产品(广义,包括土地出产物、畜牧产品、养蜂产品、渔业产品等)一概适用。
第二,瑕疵。该法指产品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通常效用或价值或预定之效用或价值。在瑕疵种类上,该法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未衔接好。该两条例不仅包括产品效用——内政质量的不符要求(明示或法定的要求),而且包括产品外在质量的不合要求——产品品质、型号、规格、花色等;而《产品质量法》仅指产品内在质量。该两条例只适用于组织与其他组织间的交易,不适用于处于消费目的的个人购买合同,即仅适用于商人与商人之间而不适用于商人与非商人之间。因而,在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买卖,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否包括品种、型号、规格等?值得欣慰的是刚刚出台的统一合同法采民商合一制,不分是商人间买卖还是非商人间买卖均适用该法。因而质量法的上述弊端有所克服。
产品质量的过与不足是否属于瑕疵?有的国家认为是,有的国家认为不是。按照统一合同法的规定,当出卖人交付的产品多于合同规范的数量时,买受人有拒绝或接受的权利;当交付时,则按一部履行处理。此种规定仍然没有考虑产品数量与产品质量的关系。产品数量与产品质量有两种关系:一种是产品的数量不足不影响产品的质量,此时应按一部履行处理;另一种是产品是数量不足构成产品质量问题(如标明500ml的瓶装酒只有半瓶,就非数量问题而是质量问题),此时应按瑕疵担保责任处理。
第三,瑕疵通知。《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未将瑕疵通知列为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工矿、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两条例规定商人间适用瑕疵通知但商人与非商人的买卖不适用。这种区分商人与非商人的买卖而有不同规定,国外也有之(日本、德国等)。此规定现已为统一合同法所修改,该法明文规定不论商人间买卖,还是非商人间买卖都适用瑕疵通知,而且针对出卖人的不同主观状态瑕疵通知的时间也有所不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瑕疵通知出卖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有瑕疵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没有瑕疵。但对标的物有质量问题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述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此规定区分了瑕疵发现和瑕疵通知两个问题,考虑了这两个时间,十分合理,值得赞同。
(2)责任主体
该法规定为生产者、销售者。未规定直接诉权或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此对于充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不利——当销售者资力有限时。
(3)责任的免除。本法仅规定了一种免责事由: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作了说明的。这种规定很合理。在免责上还有两个问题:销售者能否事先在合同中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按国外立法例,商人间可以,但明知有瑕疵而未告知的除外;另外,若买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产品有瑕疵而购买,出卖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保证其质量的除外。新的统一合同法亦未规定。
(4)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即质量异议期间。《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对此规定合理。考虑到实际生活的复杂,统一合同法对质量异议期间(即瑕疵担保通知时间)未作出硬性要求,但处于维护经济生活的稳定又不得不作出一个时间限制。该法规定:当事人间约定有检验期的,在检验期内通知;未约定检验期的,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瑕疵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但最长不超过收到标的物时起两年,有质量保证期间的除外。这里有疑问的是瑕疵担保责任的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能否并用。从理论上言,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回答:第一,当买受人在质量异议期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则不论出卖人交付的是否实际有瑕疵,该期间一届满,即视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无瑕疵,买受人无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相应地亦不产生保护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适用及其期间的起算问题。但这里又产生另一项疑问:瑕疵通知的法定期间是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时起的合理期间,那么如何判断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有瑕疵?知道是指买受人实际知道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只是一个须事实加以证明的问题,而应当知道则较难判断。它是否有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本人认为有,即最迟不超过出卖人对产品质量负责任的期限(从技术上而言,所有商品是否都有一个销售者保证直流电期间?——此保证非指销售者的明示保证,而指客观上能否确定一个销售者对于产品质量的保证期间),可以将该期限的届满作为应当知道之时点,除非有证据证明买受人实际知道的时间早于该时点。这也是统一合同法规定的一个判断标准。第二,当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发现有瑕疵并及时地履行了通知义务。通知义务的履行意味着买受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当质量异议成立(对方在接到质量异议后置之不理,经过一段合理期间后亦应认为质量异议成立),从这时起其请求对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并应从异议成立时起开始起算。
2、产品责任方面
(1)责任之构成要件方面
第一,产品。应将该法对产品的界定移入此部分。由于本法将服务排除于产品责任外,因而应区分产品之提供与服务之提供,因而在本法中应对产品之提供作出界定。
第二,生产者。应对生产者的范围作出规定。国外有生产者、准生产者——进口商,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生产者的非生产者,均视为生产者,与生产者一同承担责任。本法对生产者的界定过于狭窄,只规定了销售者无法指明其产品的提供者和生产者时,其被视为生产者。
第三,缺陷。该法对此界定合理,但如何判断呢?这是个重要问题。立法上应对司法者加以指引。从国外的理论及立法上看有多层标准:产品之呈现(标示说明)、产品投入市场时消费者之合理期待、产品之价格、产品之性质、科技水准等。本法只规定了一个标准: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对于本法此条规定只能作例示性的理解。
(2)责任性质
生产者为附免责可能的无过错责任,非危险责任;销售者为推定过失责任;在对外上,两者间为连带责任。
(3)举证责任
本法仅规定了当生产者有免责事由时,通过自己的举证方可免责,而对责任成立之缺陷、损害及两者间因果关系之举证则付之阙如。按一般举证责任分配法理,法无明文时应由受害人举证。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之求偿权,应允许在缺陷证明上采推定方法:只要受害者证明自己的按正确的操作方法使用产品而发生损害,就推定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与缺陷的因果关系之证明应采取盖然证明、见解证明的方法。
(4)损害赔偿范围
该法仅规定造成人身财产(缺陷产品外的)损害的,可赔,但没有最高额限制;精神损害赔偿是有限承认——造成受害人死亡时才产生。对于其他损害,如缺陷产品本身,维修、替换该产品的费用及其期间的利润损失,完全因产品缺陷导致的利润损失,维修或替换产品以排除未对人身或财产构成威胁的缺陷的费用等未予明确。在国外,对这些也是区别对待:对于前三项损失由合同法予以解决;对于最后一项损失从实现产品责任法预防功能角度出发,规定为产品责任的范围。这一做法反映出区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功能上的分工,对于维护法律体系的和谐颇具意义。我国应当吸收此一做法,对损害赔偿范围予以明文规定。
总之,产品质量法本身涉及的问题多且复杂,同时,随着消费需求水平的提高,产品质量越来越重要,也会不断地产生新的问题,本法亦有待通过不同的途径不断完善。
本文原载于《江汉论坛》(增刊)1999年9月
桂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