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葛某某、纪某某和曾某(10岁,胡某某的外孙)四人到石门乡邮政储蓄所取款。此时,被害人荀某某正持户名为郑某某的存折在被告人胡某某前一个取款。荀某某在输存折密码时被胡某某看到并记在心。荀某某取完钱后不慎将该存折丢失在储蓄所门口,正好被在旁边玩耍的曾某捡拾并交给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葛某某、纪某某见存折上有40400余元后,便商量按照胡某某提供的密码,由葛某某、纪某某负责将该笔存款取出。当日下午,葛某某和纪某某持存折先到石门乡邮政储蓄所取款,由于储蓄所工作人员对葛某某的身份表示怀疑,拒绝办理。葛某某和纪某某随即赶到左坊镇邮政储蓄所将存折上的40400元取出。后被告人胡某某、葛某某、纪某某将此款进行私分,胡某某和曾某各分得10100元,全部由胡某某保管,葛某某分得10200元、纪某某分得10000元。
分歧
对该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捡拾他人遗失物并占为已有,应认定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晓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认为应定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实质就是对财物的合法持有转变为非法所有。因此作为侵占罪对象的“财物”应当是能够为行为人所持有,且无须通过其他凭证或密码等方式就可以直接或者是等同于现金作用而使用。因此,只有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财物,才可以成为侵占的犯罪对象。本案中,三被告人取得他人的银行存折,只是取得了存折暂时的占有权,并未实际取得存折所记载的财产,并不对存折内的存款具有处分、使用权。只要不去使用,该存折的价值不会实现,原存折人也不会丧失对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得出被告人已将存折内的财产实际合法占有的结论,因为如果不采取进一步的行为,被告人是无法占有该存折所包含的财产价值的。也就是说,涉案的存折本身不属于“财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即遗忘物。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盗窃罪与诈骗罪在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不同的只是客观方面存在差异,即非法获取财物的方法不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客观上使用欺诈方法获取财物,而盗窃犯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财物。是采取骗术获取财物,还是采取窃取手段获取财物,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最大区别。其次,盗窃罪是财产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财物所有权,诈骗罪则是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做出处分财物行为,所以是否“自愿”处分财物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所在。
结合本案看,三被告人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取得财物。三被告之所以没有取得在石门乡邮政储蓄取得存款乃是该所工作人员对取款人身份表示怀疑而拒绝支付。而在左坊镇邮政储蓄所利用冒充存款人身份的办法冒领存款,从而使财产代管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处分财产的行为。银行人员在本案中成为受骗人,但能否成为被害人呢?受骗人不一定是被害人。受骗人是作出处分决定的人,可能是财产所有人也可能是财产代管人或持有人。而被害人则是丧失财产所有权人。在银行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害人是存款人,即财产所有人。而如果银行存在过错,存款人可通过储蓄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这时被害人就有可能是银行。该案中,储蓄所在储户未挂失、持存折人凭有效密码支取存款的情况下,应该说不存在过错。因此储蓄所只是该案的受骗人,而不是被害人。本案三被告人欺骗的对象是银行工作人员,是财产代管人,而该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侵犯了财产所有人(郑某某)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综上所述,很显然三被告人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相对人交付了数额巨大的财物,致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法院 严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