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传红认为该案中被告人程鹏才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1、程鹏才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2、程鹏才提供物质帮助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3、认定程鹏才主观上持放任态度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4、认定程鹏才的行为构成犯罪行为违反自己责任原则。对此,笔者认为:
(一)程鹏才主观上对妻子柯珍英的死持一种放任的心理
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在本案中,被告人程鹏才对于妻子柯珍英的死正是持一种放任的、同意的心态。从本案中来看,被告人的这个心态应该是明显的,是不可否认的。在客观上,被告人也确实为被害人买来了农药,被告人也完全预见了一旦被害人接触到农药就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因此,程鹏才主观上持放任态度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的这一说法是值得商榷的。
(二)程鹏才为妻子柯珍英提供农药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
就目前来说,在我国,帮助他人自杀,这当然是一种犯罪行为。程鹏才提供物质帮助的行为就算不是一种实行行为,但卢传红在文中也认为程鹏才“实施了类似于犯罪的准备行为”。就刑法理论来说,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是不论行为是实行行为还是预备行为,只要是犯罪行为就行了。因此,本文中程鹏才为妻子柯珍英提供农药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行为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三)程鹏才提供物质帮助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人如果不为被害人提供农药,在柯珍英不小心将牛奶盒弄掉后不重新将装有农药的牛奶盒放到其枕边的话,被害人是无法自杀的。这让笔者想起了在相约自杀中,一方也只是为另一方提供自杀的条件而并没有亲自动手实施杀人行为,另一方是否自杀完全依赖其自身的行为,但我们能认为提供自杀条件的行为与另一方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吗?显然,在本案中,被告人为被害人积极提供自杀条件的行为与相约自杀中一方为另一方积极提供自杀条件的行为具有相同的意义,都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四)程鹏才的行为具有可责性
卢传红认为被告人为被害人提供农药的行为具有不可责性。这种说法是欠妥的。虽然喝不喝农药是由被害人决定的,但被告人却完全可以选择不给被害人提供自杀用的农药,这是被告人可以支配的、决定的行为。被害人的决定是一回事,你提不提供又是另外一回事,你的责任不能由被害人的决定来决定,无论被害人作出何种决定,你都应该承担你应该承担的责任。
总之,本案中,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间接故意杀人。
作者:德兴市人民法院 何春华 钟秀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