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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私自抵押公司房产,法院判定担保合同无效
发布日期:2009-11-24    作者:李英俊律师
大股东私自抵押公司房产,法院判定担保合同无效
 
小股东不知情
公司房产全被大股东抵押了
法院判定,未经股东大会表决,该反担保合同违法无效
 
  成都日报讯 (王鑫 王芳 记者 晨迪) 为了使控股股东顺利贷款,某食品公司居然作出董事会决议,用名下全部房屋为该股东提供反担保,由此引发了一起诉讼,食品公司的另一股东郑某认为公司并没有通过开股东大会表决,因此,反担保行为侵害了他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反担保合同。近日,郑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邛崃法院一审认定食品公司的行为既损害了原告郑某作为股东的权益,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决食品公司与深圳一信用担保公司所签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据悉,该案对于规范公司行为,规范担保市场有积极意义。
  案例
  公司财产被抵押
  小股东不知情
  被告食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有3个股东:原告郑某、深圳某实业公司及另一案外人,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实业公司,且两公司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
  去年9月下旬,深圳某实业公司拟向深圳一银行申请贷款1800万,期限为一年,并由上述被告之一深圳一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另一被告某食品公司为使该股东能顺利实现贷款,公司董事会竟作出决议,以该食品公司名下的房产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次月,食品公司依照董事会决议,与担保公司订立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公司全部房屋(抵押金额为1700万元)和土地(抵押金额为800万元)抵押给担保公司,并在邛崃市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而食品公司股东郑某则认为,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自身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二者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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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法
  公司提供反担保
  须经股东表决
  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于实业公司系被告食品公司的股东,故其对该反担保事宜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此项事宜的表决。而事实是郑某与另一股东至今却未参加此项事宜的表决。因此,二被告仅根据食品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而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食品公司的财产为实业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担保公司系从事担保和投资业务的专业公司,理应知晓相关法律规定,在办理该担保事宜时应审查相关资料,但其却忽视《公司法》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在食品公司未提供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就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其未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无效,原告郑某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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