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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产抵押合同无效案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3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诉湖北峰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源公司)、湖北威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邦公司)、湖北鸿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骏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至此,一场历时一年四个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四次审理的民事纠纷最终落下法槌,双方当事人均依据法律规定讨回了各自的公道。

纠纷缘起:债务人转让房产

    1995年12月26日至1998年8月6日,峰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昌支行、东湖支行签订多份《抵押合同》,为峰源公司自身及案外人九峰公司、华营公司、峰源酒店等借款共计109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该公司所属的武汉市洪山区九峰乡王家店特1号第5栋(1-6层)、第12栋、第13栋、第15栋、第16栋房产,抵押物的价值总额登记为10296万元,还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银行也没有向法院起诉。2000年5月1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接收了农行武昌支行、东湖支行的上述债权,与峰源公司等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依法取得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地位,其后发现峰源公司于2001年9月18日与威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峰源公司所属王家店特1号的第2、3、4、6栋房产及其土地转让给威邦公司,以抵还5300万元欠款。2001年10月15日,威邦公司与鸿骏公司签订《协议书》,再将上述受让的房产转让给鸿骏公司,鸿骏公司已取得房产证书。2002年8月7日,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向湖北高院起诉,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确认峰源公司与威邦公司、威邦公司与鸿骏公司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房产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

诉权之争:原告二审获胜

    湖北高院受理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起诉后,因该办事处并非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其起诉是否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是否构成与转让合同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成为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办事处系转让合同之外第三人,与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故于2003年2月18日裁定驳回办事处的起诉。

    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对该裁定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民一庭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认为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请求法院确认无效,故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003年7月2日,最高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湖北高院上述裁定,指令湖北高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至此,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获得了诉权保护的胜利。

回避申请:法院依法驳回

    湖北高院接到最高法院指令审理的裁定以后,依法确定由原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当庭抛出利器:本案已经过二审,属于发回重审案件,申请合议庭全体成员回避。湖北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发回重审案件是指原审法院已经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的案件,指令审理是指一审法院没有实体审理,只是程序裁定的情形,不是一个完整的程序,故此驳回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回避申请。

一审判决:原告请求被驳

    湖北高院一审认为,峰源公司在向原债权人借款时,均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上述抵押担保仍然有效,可以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峰源公司迄今尚有其他房产和10余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清偿债务,峰源公司依法转让抵押物之外的房产并不损害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利益。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关于峰源公司与威邦公司、鸿骏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以及其关于判决确认本案二份房产转让协议及房产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而不成立。依照合同法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湖北高院于2003年9月18日判决:驳回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体现司法公正

    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对该判决不服,再次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民一庭依法确定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以依据该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但是,债权人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均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范围为限。本案峰源公司转让的房产虽然不是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抵押物,但峰源公司确系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债务人,因此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该法条的规定,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应当证明峰源公司、威邦公司、鸿骏公司的房产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的行为,并且损害了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利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峰源公司、威邦公司、鸿骏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有相互兼职的情况,三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但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峰源公司、威邦公司、鸿骏公司的房产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的虚伪意思表示,其要求本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峰源公司、威邦公司、鸿骏公司的房产转让行为系恶意串通的行为,理由不充分。鸿骏公司已经依法取得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受让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峰源公司、威邦公司、鸿骏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恶意串通的行为。本案查明的另一事实是,峰源公司在向原债权人农行武昌支行借款时,借款本金是393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房产抵押担保,峰源公司另为九峰公司、峰源酒店、华营公司等借款703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因此,峰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主债务人的债务数额只有3930万元及其利息,对于九峰公司、峰源酒店、华营公司等作为借款合同债务人的债务7030万元及其利息,峰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只应以其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由债务人负责清偿。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在本案中认为其对于峰源公司享有109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直接债权,与法律规定的债务人、保证人的性质、地位不符,与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在湖北高院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该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也不相符,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峰源公司依法转让抵押物之外的房产并不损害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利益,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示与反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先后涉及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法院均为此作出过裁判,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都同等看重,给予法律保护。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虽然最终未能从实体权利上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但是,法院对本案的裁判充分体现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场,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讼了。在最高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担任审判长的民一庭副庭长俞宏武法官说,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首先必须体现在诉讼权利的保护上。如果诉讼权利得不到保护,该进行实体审理的案件没有进行,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讼累。没有程序公正,就不可能有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著名的民法学者梁慧星说,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法律上创设了合同无效和合同撤销两个制度。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合同法对民法通则的发展,因为债权人主张合同无效必须证明合同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这是很难证明的,而行使撤销权则不必对此举证。因此,本案当事人自己选择了一个难题。由于上述两项权利均是法律规定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之权,故此,尽管当事人选择了难题,法官也没有必要阐明,以体现公正立场。一些民法学界人士认为,尽管我国民法上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制度,但是多年来鲜见法院裁判的案例,本案的裁判确实具有典型的意义。它阐明了合同无效请求权和债权人撤销权的联系和区别、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以及发回重审和指令审理的区别等重要问题,值得广大的公民、法人借鉴参考。

胡仕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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