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2月4日,被告曾遂安向原告遂川工行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0万元。同日,被告李锦昭出具承诺书,同意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上归其子李运洪所有的房产为被告曾遂安进行贷款担保。2004年元月6日,被告曾遂安、李锦昭到遂川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房管局)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用被告李运洪所有的房屋和被告李锦昭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曾遂安提供担保,抵押人为李运洪,抵押权人为遂川工行。抵押人签字处所签“李运洪”三字系其父李锦昭所签。李运洪未授权委托其父办理抵押。李锦昭也未出示任何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有关李运洪的身份证明。李运洪在应诉答辩时称其对此毫不知情,房产抵押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李锦昭未在抵押合同上签自己的名字。同日,县房管局就该抵押合同进行了登记鉴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存放于县房管局。2004年元月7日,原告遂川工行与借款人曾遂安、担保人李锦昭、曾四秀(李锦昭之妻)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24个月。同日,原告遂川工行依据合同条款一次性向被告曾遂安发放了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曾遂安未经原告同意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未将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而是将贷款借给其舅刘某。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均有效。理由是:李锦昭代其子李运洪签字形成表见代理,房产抵押合同成立。且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均已进行登记,符合生效要件,故两合同均有效。
第二种意见:房屋抵押合同不成立,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未生效。理由是;李锦昭代其子李运洪签字不能认定为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本案中,李锦昭没有代理权而以其子的名义订立抵押合同,也未出示任何李运洪的相关身份证件,相对人遂川工行就无理由相信李锦昭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无效,房屋抵押合同不成立。而土地使用仅抵押合同无效是因为李锦昭未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自己的名字,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李锦昭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的担保合同未经登记,故未生效。
第三种意见:房屋抵押合同不成立,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有效。房屋抵押合同不成立的理由同第二种意见。而认为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有效的理由是:被告李锦昭于2003年12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其愿意用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虽然李锦昭未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自己的名字,但合同的签订、登记等手续均由其亲自办理,并将其土地使用权证存放于县房管局,还在借款合同书中担保人处签了字,应视为同意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黎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