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的辩护(缓刑)
文/窦荣刚
被告人蒋××原系北京祥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被潍坊市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法院审理阶段,蒋××委托我们担任其辩护人,经开庭审理,法院采纳了我们的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蒋××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指控:
台湾远铭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台湾企业(1986年成立,2005年倒闭,法定代表人刘××),北京祥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被告人刘××以假大陆身份成立的销售其产品的公司(现已发生变更),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系国内公司,昌邑政铭木制品有限公司(2003年3月成立)系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与台湾远铭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合资成立的合资企业。
2003年3月6日,被告人孙××与被告人刘××、蒋××经洽谈,签订了《台湾远铭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同年3月7日至5月2日被告人蒋××以传真方式向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货款支付方式、支付金额、收款单位和账户,后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其要求将货款全部支付。其间,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为达到以合资名义免税进口该批木器加工设备的目的,被告人孙××与被告人刘××、蒋××商定,由被告人刘××、蒋××提供台湾远铭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并签订了虚假合资章程、协议,之后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持章程、协议及相关资料于2003年3月24日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虚假合资企业“昌邑政铭木制品有限公司”。2003年5月至7月,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在外方实际不出资的情况下,以“昌邑政铭木制品有限公司”投资设备名义,隐瞒其直接购买台湾远铭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木器加工设备的真相,到潍坊海关骗取进出口征免税证明4份,将进口设备伪报成合资合作设备免税进口,共计走私进口3批木器加工设备89台(套),货值人民币7525816.75元,偷税应缴税额1680798元。
公诉机关要求人民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单位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蒋××的刑事责任。
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现附辩护词如下: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走私普通货物一案被告人蒋××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蒋××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尤其是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就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刑事责任确定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需要向法庭阐明的两个综合性问题
1、本案是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和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单位共同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
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是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和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单位共同参与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但由于参与共同犯罪的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如今事实上都已经不复存在,起诉书才未将其列为被告单位,仅将该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刘××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负责该项业务办理的业务员蒋××作为单位实施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诉。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单位犯罪处理问题的精神,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对被起诉的自然人,应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当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因此,虽然起诉书未起诉被告人蒋××所属的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但对被告人蒋××,辩护人认为,仍应当将其视作在单位犯罪中负有一定责任的人员依法处理。
2、对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在本案当中,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同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履行木器加工机械销售合同过程中,在明知知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试图通过设立虚假合资企业,以合资企业外方实物出资名义进口设备,从而达到伪报贸易性质,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目的的情况下,仍然应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的要求,为该公司提供了虚假合资外方企业台湾远铭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并在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设立合资企业的虚假合资章程、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上签字、盖章,从而帮助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骗取了工商部门的合资企业注册登记和潍坊海关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导致了海关监管秩序的破坏和国家税款的流失。根据以上事实,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是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为便于本公司货物销售,明知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欲实施货物走私行为,而与其通谋,为其走私行为提供方便。因此,辩护人认为,对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犯罪的有关责任人员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二、在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和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单位共同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当中,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处于主导地位,应认定为主犯;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综观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在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通谋,为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提供方便的两单位共同犯罪当中,根据两单位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大小,对于两者的主、从关系应当可以做出比较明确的区分。区分的依据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1、犯意提起
以设立虚假合资企业手段伪报贸易性质,逃避海关监管进口货物的犯意是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这一事实已为本案证据充分证实。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协同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实施走私犯罪,为其提供方便,是受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犯意支配的。
2、犯罪准备和实行
在为走私犯罪做准备并组织实施阶段,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致电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台湾远铭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并将开办虚假合资企业需要台湾远铭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合资协议、章程等文本传真给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台湾远铭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签字。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满足了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的要求,在合资企业设立文书文本上盖章、签字,并连同台湾远铭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一并邮寄给了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此后,2003年3月,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持虚假设立合资企业的相关文书文本到工商部门申请合资企业设立登记并获得批准;2003年5月至7月,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伪报贸易性质,将从台湾远铭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直接购买的机器设备伪报为合资外方实物投资,从而骗取了免税进口上述机器的《征免税证明》,免税购进了上述木器加工设备。
从以上事实可以清楚地看到,在本案走私犯罪准备、实行过程中被告单位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明显处于主导地位,且单独实施了绝大部分的走私犯罪准备、实行行为,而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则明显处于从属或协助、配合的被动地位,只是依照走私单位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在提供资料文本方面为其提供了方便。
3、走私犯罪的利益归属
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偷逃的税款。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台湾远铭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木器加工设备销售合同,货物报价580余万元,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该580余万元货款,是不含关税的价格。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因此得以逃避海关监管,少向国家交纳税款168万余元,是走私犯罪利益的获得者。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在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参与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当中,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明显居于次要地位,只是在犯罪的个别环节上起到了辅助作用,应依法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
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被告人蒋××参与本单位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当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台湾远铭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办合资公司所需的外方资料,签署有关合资企业登记注册所需的合同、章程等文书文本时,蒋××作为公司业务员首先将情况报告了公司负责人郭建和刘××,公司同意这样做,并指派蒋××具体办理此事。此后,根据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的要求和本单位领导的安排,蒋××依据台湾远铭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利用刘××提供的台湾远铭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印章,签署了登记注册合资企业所需的文书文本,连同刘××交付自己的台湾远铭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一并邮寄给了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而且,邮寄给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的注册合资企业所需的文书文本中,根据被告人蒋××的当庭辨认,有的文件上的蒋××签字,实际上也并非蒋××本人所签,而是由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人员代签的。
由此可见,除了被告人蒋××所在单位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从犯地位之外,被告人蒋××在协助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成立虚假合资企业,借虚假合资企业引进设备之名走私普通货物过程中,为被告单位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外方企业的相关资料,代表外方企业签署有关企业注册文本文书,应当说,她所做的这些,的确为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发挥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是,我们同时还必须注意到,被告人蒋××在本单位参与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过程中所做的每一件事,均是严格按照本单位领导的委派授权,遵照本单位领导的命令和指示行事的,她的行为,体现的主要是本单位领导或本单位的意志,而并非是她本人的意志,因此,她在本单位参与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也是从属性的,所起作用也是辅助性的,其犯罪情节是轻微的。此外,起诉书也已经认定被告人蒋××存在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和理由,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蒋××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荣刚
二零零八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