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症、原发性癫痫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两年前与李某离婚,离婚时对婚生男孩赵小某的探望权没有确定下来。赵某去看赵小某被李某阻拦,现赵某向法院申请行使探望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申请行使探望权?
有的同志认为,赵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既然连自己的行为都不能很好的辨认控制,如何正确行使探望权?如强制执行,带来的反而是反效果。因此不认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申请行使探望权。
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行为能力人仍然是一个民事主体,虽然享有的民事权利有相关限制,但是不能剥夺其应有的与其相适应的民事权利,我们仍然应该给予其充分的尊重。
据此,笔者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尽管行为能力受限,但其仍有权享有亲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因此,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由请行使探望权的,在不会对末成年子女身心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应该准许,当然也应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具体情况,明确其是否应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探望权。
作者: 铅山县人民法院 欧阳希、何前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