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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
发布日期:2009-11-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责任承担是民法特殊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承担有学者将其称为法定代理人责任。 [1]我们认为这种称谓容易造成误解。叫做法定代理人责任,容易让人们将其和代理联系起来,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只有在违反了代理职责时才承担责任,而代理又仅适用于法律行为的范畴,当被代理人侵权时,由于侵权不属于法律行为,所以不可能是由代理人来代理完成,所以法定代理人也就不会有责任。这与未成年人侵权责人承担的实际情况不符,所以法定代理人责任的称谓有其不妥当之处。还有的学者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承担称为父母责任 [2]。但是由于监护人并不必然是行为人的父母,所以称为父母责任也不够准确。另外,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民法通则意见》当中都使用了监护人的概念,所以有学者认为应该称为监护人责任。 [3]我们认为其实采用监护人责任的概念也欠妥当。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的民事立法当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致人损害的责任也并非都是由其监护人承担。还存在行为人自己的责任问题。不过采用监护人责任称谓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并无不当之处。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早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精神病人和低于责任年龄的儿童行为不过是动物的行为或仅仅是一个事件。 [4]《十二铜表法》第12条第2项规定:“家子因不法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家父应负赔偿责任;家父亦可将家子交予受害人而免责。” [5]罗马法以后,各国民法对监护人责任均有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其中,《民法通则》18条对监护义务的规定,是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基础;《民法通则》133条是对于监护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定。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概述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概念界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其监护人以及行为人本身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未成年人中,不满十周岁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人中完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部分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法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主要特点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多元性。《民法通则》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见轻他的民事责任。”由此可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后果,是民事侵权责任,而非违约、缔约过失责任或者其他责任。因此对“造成他人损害”应作限制解释,应理解为“因侵权而造成他人损害”才是准确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我国民法并未对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做出特殊规定。《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也就成了考察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基础和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得出,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有过错;(2)侵害了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他人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为特殊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它不以有过错为必要条件,但仍必须具备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并造成他人损害和侵权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这两项要件。根据民法的效力原则,特别规定的效力优先于一般规定。关于未成年人侵权的情况已在《民法通则》第133条中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由《民法通则》第133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且该损害与其行为有因果关系,则该未成年人或监护人不论对侵权行为有无过错,均应以第133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可以得出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为未成年人;(2)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他人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我国民法在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时,并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是“不法”造成他人损害。因此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之所以被法律非难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仅仅是因为其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了侵害。其害了他人的权利,就违反了权利不可侵之义务。此时,若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权力的行使和受害人允诺等阻却违法事由,就构成了“不法”。阻却违法事由的举证责任归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若举证不能,则就构成侵权。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一)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对于民法通则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学界有无过错责任说,过错责任说以及中间责任说。 [6]坚持无过错责任说的学者认为,从《民法通则》133条的规定来看,原则上无民事行为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都应该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应该说在这里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只是一种免责事由,而并非过错责任。 [7]对民法通则关于监护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持过错推定说的学者认为,因为在我国对于监护责任的承担是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识别能力的,所以一旦被监护人造成了他人损害的通常推定监护人对此有过错,应负担监护责任。如果监护可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出现的现实情况是侵权行为的各方当事人都没过错(不考虑被监护人的识别能力,也就是一律视其为无识别能力,无识别能力也就无所谓过错)于是便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公平责任。在立法上表现出来就使监护人可以适当的减轻其责任。所以说在认定监护责任时,还是要考虑监护人的过错的,只是对监护人过错的认定采取的是过错推定模式而已。 [8]持中间责任说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其实并不明确,很难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出其到底采用的是何种归责原则。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的规定的确有模糊不清之嫌。说这是一种免责事由那么既然都免责了那么为什么监护还只能减轻其民事责任,如果说这是一种公平责任,因为公平责任的承担是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识别能力的,所以如果是公平责任的,则应该在被监护人、监护人以及受害人,三人之间分担责任,而我国民法通则只是规定了在监护人和受害人两人之间分担责任。所以说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归责原则并不是单一的某一特定的归责原则。因此笔者也持中间责任说,或者是多元责任说。应该说我国民法通则在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上的不足之处已经为学界所充分认识。不仅仅体现在其归责原则的前后难以统一到一个具体的归责原则当中去还表现为其再责任的认定时对于被监护的识别能力不予考虑。对此,我国的两个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的相关规定都有所表现。     (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与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比较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对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相对来说比较的科学,值得我们借鉴。台湾民法187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第1项)。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第2项)。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第3项)。前项规定,于其他之人,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所为之行为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准用之(第4项)。” [9]台湾民法中的规定和我国民法的规定有三个不同点。第一,在台湾民法中明确规定了法定代理人的监督疏懈过失推定责任。因为其第2项,明确规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第二,台湾民法对于责任的承担,是考虑行为人的识别能力的。因为台湾民法187条的第1项,认为行为人无识别能力就不承担责任。第三、台湾民法中对于公平责任有着准确的规定。前引的187条第3项,其实指的是在行为人、监护人以及受害人都没有过错的情形,法官可以斟酌各方的经济状况由三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损失。     台湾民法的187条与我国民法通则133条对监护人责任的规定,其实涉及对被监护人是采用责任能力否认主义还是责任能力肯定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台湾民法更多的继承了德国法的规定,对被监护人采用责任能力肯定主义,而我国民法通则则采用了以法国民法为例的责任能力否认主义的立法模式。两者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有责任能力采不同的态度。台湾民法187条认为无民事行为人或限制民事行为人应该有责任能力,而我国民法通则133条则认为无民事行为人或限制民事行为人无责任能力。这里牵扯到一个基本的理论难题即责任能力的法律性质问题。对此学界有诸多争议。但在传统民法理论中,认为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的识别能力。 [10]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表现在监护人责任时,如果我们将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区分,在考虑无行为能力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承担时考虑行为人的识别能力的话,法律制度的设定显然要优于对识别能力不进行区分的状况。     其实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在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承担的情形也是考虑行为人的识别能力的。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一个侵权事故的构成应该考虑三个人行为及主观心理状况。1、行为人自身有无识别能力,如果说其有识别能力我们则认为其有侵权责任能力,也就有责任能力。在有识别能力时如果侵害他人权利,我们就可以认定其有过错,在责任的承担上应该给予考虑2、为法定代理人的行为,如果说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如果没有尽到监督义务,我们就认为其有过错,然后再责任承担时予以考虑。3、被害人自己是否存在过错,被害人自己的如果有过错,我们在责任承担上也应该予以考虑。最终在对这三个人的行为以及主观心理状态进行综合考量后,才对该侵权事故所哦造成的损害进行分配。在这里为了讨论问题的方便,我们暂且不予考虑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形。其实台湾民法第187条的规定也是建立在一个这样的假定的基础上的。下面我们以一个列表的形式将台湾民法第187条规定直观的表示出来。   序列 被害人 行为人 监护人 责任承担情况 1 无过错 有过错(有识别能力) 有过错 由行为人和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2 无过错 无过错(无识别能力) 有过错 由监护人一人承担责任 3 无过错 有过错(有识别能力) 无过错 由行为人一人承担责任 4 无过错 无过错(无识别能力) 无过错 三人承担公平责任     再来看看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在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承担时不考虑行为人的识别能力。既然行为人无识别能力,也就谈不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所以,我们可以认为行为人是始终没有过错的。同时我们为了论述的方便,也不考虑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形,假定被害人无过错。同样我们也以表格形式对各种情形进行列举。   序列 被害人 行为人 监护人 责任承担情况 1 无过错 不考虑其过错 有过错 由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2 无过错 不考虑其过错 无过错 由监护人和被害共同分担     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的规定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承担采取的是一以贯之的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责任的承担从上面的列表可以发现基本上是谁又过错,谁就承担责任。在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则由三方当事人共同分担损失。而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则规定不清,由于不考虑行为人的识别能力,如果说在第1种情形下还可以说是过错责任的话,那么在第2种情形下,就很难说再坚持的是过错责任。因为在公平责任的承担上,是不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的,也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识别能力。所以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则行为人也应该部分或全部的分担损失。而我国民法通则确只规定了由监护人和被害人分担损失,这显然是立法的缺陷。2、我国民法通则完全不考虑行为人的识别能力,这显然与社会生活事实不符。不可能所有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对其侵权事故的责任是没有任何认识的。况且即使说是为了法律的确定性,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对行为人识别能力法律对其统一界定,不采取个案认定的手段。那么我们也很难解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怎么就一律没有了识别能力。所以说民法通则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时有一定缺陷的。而台湾地区民法,对于识别能力的认定采取的是个案认定的方法,这应该说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三)其他国家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归责原则的立法考察     世界各国对监护人负责的归责原则采取了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依法对因未成人或因其精神或身体状况需要监督的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对此人给第三人不法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其尽其监督义务的,或损害即使进行适当监督时仍会有发生的,不发生赔偿义务。”可见监护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采取过错推定的国家和地区还有意大利、澳门、台湾等。而法国对监护人的责任采取了无过错责任,美国采取过错责任。各个国家或地区之所以采取不同的责任原则,是因为他们对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侧重点不同。过错责任原则对监护人的要求比较宽松,监护人所承担的责任相对要小。而无过错责任对监护人的要求则相当高。不同的责任原则有各自的优劣。过错责任虽然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比较薄弱,但他体现了自己责任的精神,毕竟监护人不是侵权行为人要求其承担过高的责任不符合某些国家提倡的独立法律主体的精神。无过错责任很好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也能促使监护人以最大努力尽到监护义务,但他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使得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使未成年人监护出现漏洞。     三、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承担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对其行为的危害性缺乏足够认识,这就决定了其侵权行为的特殊性。那么,未成年人侵权时,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监护人以外有监督义务的人以及校园伤害事件中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下文将予以探讨。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自己责任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自己责任各国民法都有相应的规定。一般来说对于自己责任的承担都是建立在行为人的识别能力的基础上的。《德国民法典》第82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认为对未满七岁的人,不予具体的个案中进行审查,一律视为无识别能力,不负法律责任;而满七岁的未成年人,则应根据其实施危害行为时有无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识别能力来判断,如果无此识别能力,则不负责任。第829条规定,受害第三人在未成年人未满七岁或虽满七岁但无必要的识别能力且监护人又得以以免责事由抗辩时,仍得基于衡平事由,向未成年人请求赔偿损害。也就是说,在公平责任承担中,是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识别能力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规定未成年人侵权时以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有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并且法定代理人基于阻却违法事由进行抗辩时法院仍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全部或一部分的损害赔偿。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有公平原则的适用,这和我国民法归定是相同的。但是德国民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界定未成年人责任时都以识别能力为基础,这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完全不同。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第2款的逻辑关系,未成年人是否负责在于其是否有财产,而非有无识别能力。应该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有无财产为标准,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自己责任是缺乏法理依据的。笔者认为,应借鉴外国立法经验,以未成年人行为时有无识别能力作为是否承担自己责任的标准。     (二)其他主体的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侵权责任形态基本形式之一,是与直接责任相对的一种责任形态。替代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在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时,由于其识别能力存在缺陷且通常没有财产,所以因其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通常应该由对其存在监护义务或其他监督管理义务的主体承担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     1、监护人的责任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替代责任,各国基本上都将监护人作为主要的替代责任主体。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对于监护人的范围以及选任方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4款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的第17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精神病人的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前面两条的第三款有着一样的规定即由前面所列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是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侵权时,若监护人尚不确定,我们应当依照下列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59条明确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有顺序在前的由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细分一下,监护人不明确又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谁为监护人,致使监护人不明确;二是事实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明确,即受害人有证据证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明确。第一种情况下,若直接判令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违公平。因为这种情况下监护人是明确的,只是受害人举证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原则,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只有在监护人事实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律才给予救济,即可以要求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一是可以促使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于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时,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避免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权利;二是从损害分担的角度看,监护人确定与否,系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内部事项,由于其没有确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致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系其过错所致,对此受害人毫无过失可言,由其承担别人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显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当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为数人时,应由数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监护不明确”系数人之共同过错造成的,各人之过错行为均为受害人损害之共同原因。     单位作为监护人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判实践对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有着不同的应用。一种意见认为,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不是适当赔偿,而是全部赔偿,侧重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监护制度是义务性质的,单位是本着对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从全社会利益出发承担监护责任的,因此不是适当赔偿,而是不承担赔偿责任。 [11]从立法本意来看,单位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1989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认为立法原意是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到个案中,可依照立法原意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妥善处理。笔者认为,单位监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合理的。首先,对于不足部分如不分何种情况,单位监护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已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明显违背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并且这也违反了与第一款的结构体系,因在未成年人无财产时,单位监护人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而在未成年人有财产时,置未成年人财产之多少、单位有无过错等于不顾,直接免责,显然不合事理,违背了法律平等原则。其次,由单位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也违背了第一款的逻辑关系。再次,担任监护人的单位,一般具有国家机关、自治团体的公共性质,体现了其管理公共事务,保障社会秩序的功能。但在监护人的资格上面,仍为民事关系,其与一般自然人监护人是平等的,也即他们在享有的权利、承担义务方面应是平等的,无特别区分的理由。最后,一概令单位监护人负全部责任,等同于社会保险制度,对受害人的保护较为有利,但与单位本身的职责相去甚远。因此,笔者认为,单位作为监护人时,不应特别区分与自然人监护人,而是应与自然人监护人一样当未成年人有财产而不足时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2、其他有监督义务主体的责任     监护人是享有监护权利及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其对于未成年人侵权所承担的责任上文已经详述。但实践中还存在着依民法之外的法律或依事实行为而负有监督未成年人的义务的人。对于此等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责任,我国民法并未作详细规定。依民法之外的法律负有监督义务的,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此时,以该两部法对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的政府机关即承担监督未成年人的义务,但该监督义务不再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系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与未成年人和第三人构成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如果该机关未尽到监督义务,致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是否可以请求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未做出规定。但由“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可以类推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只是适用时还应遵循行政赔偿的规则——最终救济规则,即受害人只有在向直接侵害人求偿无果后,才能向行政机关求偿。依事实行为负有监督义务者,主要指无因管理人。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替监护人照管未成年人,不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来监督未成年人的行为,而且不得擅自中止其管理。如在管理过程中违背监督义务,则对未成年人造成他人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因合同关系负有监督义务的人的责任,我国《意见》第22条明文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据此,受委托人之所以负有监督义务,并非基于法律的设定,而是合同的约定。其违背履行监督职责的义务是违约行为,仅对监护人负责。但法律为使受害人、监护人和受托人三者之间的赔偿关系简单化和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直接赋予受害人向受托人求偿的权利,体现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并可以提高法律活动的效率。     四、未成年人校园侵权事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由于年龄、知识和经济依赖性的限制,相对成年人而言,处于成长和学习过程中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其活动范围也相对较为固定,即“两点一线”——家、学校和在途。故而,未成年人侵权事件也大都发生在这三个时间段内。在此,本文作者只对未成年人校园侵权事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以讨论。     未成年人校园侵权事件即是未成年人上学期间发生在幼儿园或学校这一特定时空段的未成年人侵权事件。关于未成年人校园侵权事件的责任承担问题,社会各界、各不同的利益群体的争议和分歧甚大。世界各国立法针对学校对于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所承担的责任有着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认为学校承担着与监护人相同的责任,即过错推定责任。法国规定学校对于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承担过错责任。美国则采纳严格责任原则。只有证明学校未尽“谨慎义务”时,并且是因此引起损害发生的,方能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否则学校即可免责。     在我国,校园伤害事件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长期以来存在很大争议。学术界主要存在四种代表性观点:其一,认为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就已经将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学校当然是学生的监护人,因此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的法律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其二,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学校不是学生任何形式的监护人,因此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不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其三,认为家长将其未成年子女送进学校学习,实际上就是将其监护职责部分委托给了学校,该委托合同于家长收到学校寄送的入学通知时即告成立,当家长按规定交纳各种费用,学生报到后即生效,无须另签订协议加以委托;其四,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对“委托监护”做出的司法解释,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发生的,形成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委托合同,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作出授权后才能产生代理权,“学生上学进校”这个行为本身并不能推导出家长与学校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委托监护关系的形成有赖于双方的合意。 [12]笔者认为,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管理、教育等职责。未成年人一旦入学,学校就应对未成年人承担一定的保护、教育、管理等职责,如果疏忽大意,甚至于故意懈怠、放纵,由此引起未成年人对他人的损害,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未成年学生对他人造成伤害时,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过错的标准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13]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此项规定已经明确了学校在校园事故中所处的地位。当然,未成年人年龄阶段跨度很大,学校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也不相同。在确认学校是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不应简单的一概而论,而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根据其知识、智力状况来判定学校对其应尽的职责并进一步认定学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而言,应随着未成年人年龄的增加而逐步减轻学校、老师的教育、管理职责。 [14]实践中,可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背景、智力水平等因素考虑其预见、理解和感知所面临危险的水平,来确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对于某些校园伤害事件,学校虽然可以免责,但若受害人损失巨大,从公平的原则出发,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也可以要求学校适当地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以分担受害人的损失,实现社会正义。

【作者简介】
龙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1] 王泽鉴:《特殊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人既限制民事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法定代理人责任》载《民事审判与指导》2004年第4期,第69-93页。
[2] 欧阳恩钱:《父母责任重述》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3]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5页。
[4] 转引自《监护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载优秀博士、硕士学位论文网。
[5] 江平、米建:《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91页。
[6]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5页。
[7]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5页。
[8] 刘娟:《监护关系中的法律责任探讨》载《理论探索》2006年第1期。
[9] 转引自王泽鉴:《特殊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人既限制民事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法定代理人责任》载《民事审判与指导》2004年第4期,第69-93页。
[10] 参见刘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1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苏法研 [1989]35号)
[12] 杨颖秀,《学校不承担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误区分析》,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13]莫洪宪、康均心,《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及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第53页
[14]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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