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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失我“财”还是可以诉讼?——从一起案件谈银行职员职务风险的法律救济
发布日期:2009-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案    情

    2007年1月9日上午,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在办理存款业务时,疏忽大意将王某存款12500元误记为22500元,使王某的存款虚增10000元。下午3时,原告盘库发现现金短款10000元,经调看监控录像和查账单发现被告存款中多记了10000元,且王某当日分别提款10000元和12500元。按照银行的相关规章制度和规定,李某赔付了短款的10000元。事后,农业银行和李某向王某要求归还该款,王某否认。且农业银行不行使诉权,致使李某的损失无法弥补,李某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10000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是否是适格诉讼主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还是驳回。

    第一种意见(被告的辩论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诉权是根据持有的义务人而存在的本案原告李某只是某县农业银行的职工,其工作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单位承担,被告与单位之间的纠纷属储蓄合同纠纷,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李某非本案适格主体,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这是程序应解决的问题。所以,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受益与原告受损均是建立在原告工作失误这一法律事实的基础上的,两者具有特定的联系。不当得利制度设立的宗旨是用衡平观念来纠正不正  当、不合理的损益变动,调整无法律上原因的财产变动,平衡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获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说没有不当得利的获取,他人就不会造成损失,可以认定受益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某起诉主张权利,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三、评    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是看原告李某是否具有程序意义的诉权和实体意义的诉权。

    程序意义的诉权是当事人通过诉讼对自己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的基本权利。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可以实施各项诉讼行为。本案原告李某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第111条规定,因此原告李某完全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通过诉讼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的权利。对于原告而言,当其利用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查明原告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并确定受到被告侵犯或与其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人民法院就应保护其合法权益。

    另外,李某的误记属职务行为,受损的主体为单位,单位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也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赔偿。但原告在向单位赔付后,其返还请求权随即转让。原告的清偿行为并不属免除责任的债务承担,由于不是基于与被告共同对银行所负的连带债务,原告因清偿行为而成为不当得利行为的继起受害人,对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因此,应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李某不当得利10000元。

 作者:横峰县人民法院 童来旺、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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