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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了的赠予合同是否可以撤销
发布日期:2009-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原告沈正平、曹桂花系夫妻,生育有四个子女。被告沈君系原告的四女,在外地工作。两原告年事已高,需要人照料其生活起居等事宜。2001年11月被告沈君夫妻二人回家乡居住期间,向两原告承诺对两原告今后的生活、医疗及生养死葬承担一切责任。两原告在被告的多次劝说之下,于2001年12月19日将自己座落于县城的房屋赠与被告并进行了公证。2003年12月15日原告沈正平生病住院病危,被告沈君在接到通知后回家探望原告。后因原告沈正平的医疗费问题与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之间多次发生争执,在原告沈正平还未出院的情况下,被告沈君不辞而别。为此,两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刺激。由于被告未履行自己所作出的承诺,两原告认为将房屋赠与被告沈君是重大失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所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被告沈君立即返还原告所赠的房屋产权。

【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可否撤销?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被告虽然没在父母居住地居住,但在得知原告沈正平生病住院后,专门赶回对原告进行照料;应当说被告在原告的几个子女中是最尽义务的,并非如原告所陈述的被告不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 两原告对被告所作出的赠与行为,是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并且该赠与行为经过了公证。在赠与财产交付前不得撤销赠与合同,因为订立的合同经过公证,表明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和履行合同是认真严肃的,对赠与人来说,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来决定是否签订和履行该合同,不存在考虑不周,或情绪冲动等原因。从公证的效力来说,合同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直接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所以,这种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这对于严肃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的相对稳定是必要的。故而,法院不应该撤销此份赠与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进行任意撤销,赠与人要行使撤销权,须以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出现为条件,只要具备了法定的撤销事由,赠与人即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由于本案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被告对原告有扶养义务而没有履行,并且被告没有忠实地履行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的赠与合同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的赠与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因此,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撤销,是合适的。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签订赠与合同时附义务的,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针对本案而言,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赠与合同来看,赠与合同本身未约定附义务,但是在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时,同时办理了承诺书公证,在公证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生养死葬义务。另外,在办理公证时的谈话笔录中,被告明确表示:两原告将房屋赠与被告,被告承诺对两原告的生养死葬负一切义务。所以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及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赠与合同。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190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之法律规定,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双方可以约定受赠人负担义务,这符合法律之规定。受赠人有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权利,但赠与合同约定负担义务的,受赠人必须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赠与属于附义务赠与时,受赠人应当在赠与物的价值限度内履行所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所附义务时,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所附义务或撤销其赠与。

     第三,赠与合同既可基于合同终止的一般原因而终止,也有其特有的终止方式,即赠与的撤销。赠与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赠与合同成立后,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物交付之前可以撤销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赠与合同,受赠人有如下情形的,赠与人也可以撤销:1、受赠人对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有故意侵害行为;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所涉及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程序,故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原告要行使撤销权需以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出现为条件,只要具备了法定事由,赠与人即享有撤销权。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符合《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属于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原告要求解除公证赠与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作者:鄱阳县法院  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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