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补正是指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合同不能满足有效条件,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后补正或实际履行来使合同满足有效的条件,促使合同有效。我国司法实务上已有合同效力补正的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开发商补办手续规定宽展到一审诉讼期间,《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开发商补办相关开发手续也宽展到一审诉讼期间,这些规定在实践中,都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解释》第五条对承包人超越资质承揽工程合同效力补正问题作了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强行性规定,依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评价为无效民事行为。但最高法院在作出《解释》时,吸收了理论界关于合同效力补正的理论。因而,对于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承包人,只要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就可以理解为合同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已经消失,可以认定有效。
同样,笔者以为,对于分包合同中的分包人,若分包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但具备分包合同有效的其他要件时,工程在竣工前取得相应的资质条件的,分包合同的效力也可以因取得相应资质而补正,同样应予确认有效。
对于发包方与承包方事先并未约定承包方可以将工程分包的,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的,若分包具备合同生效的其他条件,只是未经发包方认可的,若工程竣工前发包方对分包行为予以追认,应当确认分包行为有效。这是因为,发包方认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承包方擅自分包工程的行为,可能会损害发包方的利益,这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评价的范畴,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包人享有选择权。若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前对合同分包予以认可的,应确认分包行为有效,若发包人拒绝追认的,分包行为无效。
作者:章贡区法院 施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