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陈某与周某及其第三人黄某共同成立一旅游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登记在陈某名下股权1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登记在周某名下股权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该股权实际是陈某赠与周某的干股),登记在黄某名下股权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05年9月22日,周某利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违法变更该公司注册资本,将陈某投入公司的62万元作为周某的增资登记在周某名下,使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由7.5万元增至69.5万元,股权比例由25%增至69.5%,从而使赠与其股权的陈某在公司占有股权比例由55%降至21.5%,使黄某在公司占有股权比例由20%降至9%。周某所做所为,严重侵害了陈某的合法利益。起诉,要求撤销陈某对周某关于旅游公司7.5万元股权的赠与,令周某返还其所持有的7.5万元的股权。
【分歧】
对于此赠与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存在两种观点:
1、陈某与周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有效成立,股权的权利早就转移,陈某不能要求撤销该合同。
2、周某所实施的不法行为,不仅侵占了旅游公司的财产,亦侵占了陈某及其他股东的股权。作为受赠人,周某所实施的不法行为对赠与人、即陈某构成严重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诉请,应予以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本案中,2001年9月,陈某就将自己的股权7.5万元赠与给周某,周某也已经接受赠与,并且作为其在公司的25%的注册资本,从而说明陈某周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有效成立,也已经履行完毕。
但是,为了相当周全的保护赠与人利益,避免赠与人因一时思虑不周而受损害,原则上允许赠与人反悔并可以撤销赠与合同。它有两种情形,一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二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后也可以撤销(《合同法》第192条)。但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本案显然是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后的撤销情形,且不属于除外规定,即按照《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处理。
该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就本案而言,显然没有该条第2项规定的适用余地。从本案给出的案情来看,当初周某接受陈某的赠与,陈某并没有在合同中附义务,陈某也不能根据该条第3项的规定获得胜诉。那么,陈某的请求权基础就只能是第192条第1款第1项,因为第192条第2款是关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规定,第194条是关于撤销后的返还赠与的财产的规定。
周某的不法行为侵害了陈某的财产利益,是否就是“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情形呢?换句话说,赠与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是指什么而言,是否包括赠与人的财产利益(以下皆包括股权),确有疑义。
从比较法看,赠与人可以撤销(此为我国合同法上的用语)其赠与的,台湾地区“民法”第416条规定:“对于赠与人、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二亲等内姻亲,有故意侵害之行为,依刑法有处罚之明文者。”《德国民法典》第530条规定:“受赠人因对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的严重冒犯而实施重大的忘恩行为的,赠与人可以撤回赠与。”很明显都注重人身权的保护。《日本民法典》第550条规定:“非依书面的赠与,各当事人可以撤回。但已履行完毕的部分,不在此限。”据此,如果“严重侵害赠与人赠与人的近亲属”包括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财产利益的话,显属勉强。
从我国的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第1项的结构上看,“严重侵害赠与人赠与人的近亲属”是指财产权和身体权。如果包括财产利益在内,那么,赠与人侵害了不是赠与人---即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财产利益,也可以使赠与人获有一项撤销权。这个对赠与人就课以太过重的义务,影响受赠人对赠与人的信赖,过于保护赠与人,有失赠与的社会效果。只有将“严重侵害赠与人”的对象指向为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权利(仅指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才更具有意义,以体现法律的“感情”。
由于第二个观点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不是很明确,即没有指明哪款哪项,进而无法评判,是故,笔者同意第一个观点。
喻方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