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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乾河以暴力胁迫手段索要钱财抢劫案
发布日期:2009-08-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提 示】

 

刑法中的“一罪与数罪”、“数行为作为一罪处理”历来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本案根据吸收原理和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对涉嫌的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以抢劫罪一罪作出判决。

 

 

 

【案 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乾河

 

2003年5月29日早晨,陈少君因知道其妻夏李莉与被害人徐德福有染,便告诉夏李莉的叔叔夏金炉,要求夏金炉叫些人来“教训”一下徐德福。当日下午,夏金炉便将上述情况打电话告诉了被告人夏乾河。2003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夏乾河邀集了夏虹等人来到夏金炉家,并协商如何教训徐德福。当日下午7时许,陈少君以请徐德福喝酒为由,将徐德福骗到陈少君家,夏乾河、夏虹也随之来到陈少君家,并将陈少君家门关上。而后,夏乾河、夏虹对徐德福进行殴打,陈少君将徐德福的手机砸坏。夏乾河以查验徐德福身份为由,叫其拿出身份证,徐德福便准备从裤子后袋拿出身份证,结果先拿出了钱包,夏乾河就将钱包拿走,并将钱包中的2200元现金和一张陈少君欠徐德福人民币1000元的欠条取出交给陈少君(欠条被陈少君当场撕毁),接着又逼徐德福出具欠条(内容为:欠陈少君人民币伍仟元整,已还贰仟贰佰元整,还欠贰仟捌佰元整,定于6月1日还清)一张交给陈少君。而后,夏乾河、夏虹、陈少君等人又将徐德福带至夏金炉家,采取胁迫手段逼徐德福写下了他与夏李莉之间有不正当关系的检讨情况,并威胁徐德福不准报案,而且必须尽快离开玉山。因陈少君砸毁了徐德福的手机,夏金炉要求徐德福支付尚欠2800元中的2000元就算了,陈少君叫徐德福将2000元现金放在隔壁开南杂店的毛红波处。2003年6月1日中午,徐德福将2000元现金用信封装好,交给了毛红波,同年6月4日,陈少君从毛红波处拿得该2000元。

 

徐德福被殴打后,其伤情经玉山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甲级。2003年8月6日,徐德福从玉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领回现金和被打破手机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乾河等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从徐德福处总共抢走人民币5200元(其中包括1000元欠条一张),并将徐德福打伤致轻微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乾河辩称:他没有逼迫徐德福出具欠条。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乾河构成抢劫罪有异议,从现有的证据看,被告人夏乾河只是想教训下被害人,未占有2200元。对于6月1日的行为更象是敲诈勒索行为,不符合抢劫罪要求的当场实施暴力的行为。被告人夏乾河的行为只能是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夏乾河不是本案的主犯,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3、被告人夏乾河的行为属于自首。4、被害人夏乾河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基于上述几点,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乾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夏乾河辩称其未逼迫徐德福出具欠条;辩护人辩称夏乾河的行为是敲诈勒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夏乾河系合伙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乾河所起的作用与其他共犯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夏乾河有前科,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念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乾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评 析】

 

本案涉及到刑法理论上的吸收犯问题。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人夏乾河逼迫被害人徐德福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法院根据吸收犯原理,以抢劫罪作出判决。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正确掌握吸收犯的特征。

 

所谓吸收犯,是指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因为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其核心问题是数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这种吸收关系因为数行为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常常处于同一犯罪的过程: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吸收犯一般有三种形式,即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对于吸收犯,处理原则就是重行为(重罪)吸收轻行为(轻罪)。

 

本案中,被告人夏乾河的犯罪行为在同一犯罪过程中,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了被害人2200元现金及一张1000元的欠条。第二阶段是在不满足所劫到手钱财的情况下,紧接着采取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出具“欠陈少君人民币伍仟元整,已还贰仟贰佰元整,还欠贰仟捌佰元整,定于6月1日还清”的欠条。第一阶段的行为显然已构成抢劫罪,第二阶段的行为虽然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特征,但不应该定两罪予以并罚。因为这两个犯罪行为发生在同一过程,相互之间密切关联,只是由于犯罪阶段的不同而应当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即敲诈行为被更加严重的抢劫行为吸收。所以不能定敲诈勒索罪,更不能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而只能认定抢劫罪。

 

 

判决书: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06)玉刑初字第28号。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俞洪华;审判员:柳土根、杨明辉。

 

案例提供单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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