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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教训和敲诈为目的,在户内使用暴力户外劫得钱财构成入户抢劫
发布日期:2009-07-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4年4月,郭某发现妻子与被害人廖某在外租房同居,便产生出钱雇人教训廖某的念头。同年5月下旬,郭某将想法告诉了伍某并付给其400元钱。伍某便找到林某,要林去教训廖某。林某又纠集到张某、钟某、郭某、刘某。刘某、林某提出,向廖某敲点钱来用,张某、钟某表示同意。第二天早上6时许,五人租了一辆轿车来到廖某的租住房。林某敲开廖某的房门后,一起进去围住廖某。刘某、林某指责廖某不该勾引他人的妻子,廖某则大声称:“我没有勾引别人的妻子,是人家要跟我”。张某听后认为廖某说话态度强硬,则从桌上拿起一只玻璃杯朝廖某的头部砸去,砸出了血。刘某提出要廖某赔偿5000元精神损失费,否则下不了台。廖某提出花1000元请他们吃饭,刘某、张某不同意,廖某无奈,只好坐上被告人租来的轿车到与廖某租住房相隔几十里的某圩镇,向他人借了2500元给了林某等人,每人分得500元。

    分歧

    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对被告人林某等5人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等5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林某等5人从一开始主观上只有教训和敲诈被害人廖某的双重目的,被告人事先了解到被害人勾引郭某妻子存在过错,想利用被害人的这种过错心理从而达到敲诈的目的,张某使用杯子砸伤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说话态度强硬,但与敲诈2500元钱是否使用暴力没有必然的联系,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罪。理由:本案是一种临时起意的入户抢劫,林某等人进入廖某的住宅,对廖某使用暴力, 在张某殴打被害人后,刘某马上提出要被害人赔偿精神损失,否则下不了台,使廖某产生一种恐惧心理,无奈交出财物,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本案是一种临时起意的入户抢劫,被告人作案前商定除教训被害人外还要敲被害人的钱,林某等人非法侵入被害人住宅后,开始没有谈到钱的问题,只是指责被害人不该勾引别人的妻子,后张某以廖某说话强硬为由殴打被害人后,刘某马上提出要被害人赔偿精神损失,否则下不了台。这已经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害人被迫到几十里外的圩镇向他人借钱交给林某等人,是一种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这一行为以张某使用暴力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使用暴力的行为是在户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在户外,但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是张某等人使用暴力行为的延续,二者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能割立开来。从主观与客观相结合上看,整个过程已构成了对被害人住宅、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严重危害,符合入户抢劫的犯罪特征。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被害人住宅,在户内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罪,所以林某等人以教训和敲诈为目的,非法进入被害人住宅使用暴力后在户外劫得钱财,其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罪。

作者:南康市法院 朱钦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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