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论价格挤压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例:
德国电信股份公司 v. 欧盟委员会
[1]
案情
德国电信公司(以下简称“德国电信”)是一家经营固定电话网络基础设施的运营商,由政府持有30.92%股份。在德国电信自由化之前,由其垄断固话业务。在1996年8月1日德国电信法( Telekommunikationsgesetz)生效后,德国电信公司面临着来自这两个市场的竞争。其本地网络设施包括“本地回路”,即连接其主配线架和用户家庭的物理回路,德国电信需要将其本地网络提供给其他的电信运营商和用户使用,因此就相应地区分其提供的服务,即向作为其竞争者其他电信运营商提供的“批发服务”和向其普通用户提供的“零售服务”,服务价格也据此分为“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1997年5月8日德国联邦邮政和电信部(Federal Ministry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BMPT”)决议要求德国电信将其本地回路以非捆绑的方式(unbundled)提供给其竞争者使用。此批发价格包括两部分:月租费(monthly subscription charge)和一次性费用(one-off charge)。如果停止使用,还要收取停止使用的成本费。根据德国电信法第25条(1)的要求,批发价格必须事先得到德国电信和邮政监管机构(Regulierungsbeh?rde für Telekommunikation und Post,”RegTP”)
[2]的批准,其批准的依据是电信法第24条的要求。经批准后,德国电信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执行此价格。
就零售价格而言,德国电信提供传统的模拟连接(T-NET)和数字窄带连接(T-ISDN)。这两项业务通过德国电信现有的双绞铜线就可以提供。德国电信同时还提供宽带接入(T-DSL),但需要升级现有的T-NET和T-ISDN网络。对T-NET和T-ISND的使用收费(即零售价格)受最高限价制度的约束,而T-DSL的零售价格则由其自行决定,但需经事后审查。德国电信的零售价格也包括两部分:基本月租费(根据线路和服务质量而不同),入网一次性费用(根据线路两端的工作量而定)。但德国电信并不向用户收取停止使用的成本费。
德国电信的T-NET和T-ISDN零售价格通过最高限价制度管理。根据电信法和电信收费令(1996年10月1日)的相关规定,德国电信网络接入的零售价格与通话费并没有根据各自的成本而分别管理,而是作为一揽子服务同时管理。但1998年1月,RegTP设立了两个“篮子”:一个是居民类用户,一个是商业类用户。每个篮子均包括T-NET和T-ISDN及全部的通话业务,如本地、区域、长途和国际长途。根据收费令规定,RegTP确定每个篮子中所有服务的初始收费水平,并确定每个篮子价格在特定期间的浮动目标。这样,就给每个篮子设定了最高价格,但对每个篮子的最低价格并没有强制要求。
根据BMTP1997年12月17日决议,在1998年1月1日到1999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限价一期),德国电信分别将两个篮子的总价降低4.3%。RegTP于1999年12月23日作出决议,要求在最高限价一期结束后,在保留两个篮子的基础上,再降价5.6%,期限是从2000年1月1日到2001年12月31日(最高限价二期)。
在强制要求降价的体制框架下,德国电信可以在获得RegTP事先批准后更改每个篮子中各组成部分的价格。根据收费令规定,如果单个篮子的平均价格没有超过规定的最高限价,这种价格调整就会被批准。因此,如果此篮子的价格没有超出最高限价,这种制度使每个篮子组成部分的价格可以增加。但根据电信法27条(3),如果其明显不符合电信法第24条(2)的要求或电信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那么就会被拒绝。
在前两个最高限价期,德国电信大幅降低两个篮子的价格,远远超出监管机构的要求。但这些降价基本上是针对通话费的。T-NET的零售价格(月租费和一次性费用)在这两个期限内均没有变化,即从1998年到2001年底。T-ISDN的零售价格,德国电信仅降低月租费。
2001年12月21日,RegTP决定采用新的最高限价机制,并于2002年1月1日施行。新机制废弃了两个篮子的分类,而是采用四个篮子的分类:最终用户线路(篮子A)、本地通话(篮子B)、国内长途通话(篮子C)和国际长途(篮子D)。2002年1月15日,德国电信通知RegTP其要将T-NET和T-ISDN的月租费提高0.56欧元,并于2002年3月13日获得RegTP的批准。2002年10月31日,德国电信就提高零售价格又一次提出申请。RegTP部分拒绝其申请,仅同意将T-NET的月租费提高0.33欧元,而不是提高0.99欧元,也拒绝将T-NET和T-ISDN的一次性费用提高13.40欧元。
T-DSL的收费并不受最高限价制度的事前监管。根据电信法30条,此收费仅需事后审查。2001年2月2日,因竞争者的申诉,RegTP对德国电信以前的ADSL收费价格进行了审查,以确定是否存在与德国竞争规则相抵触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RegTP于2002年1月25日结束调查,并认定德国电信2002年1月15日的提价并没有低价倾销的嫌疑。
行政程序:
1999年3月18日和7月20日,欧盟委员会接到来自15家公司对德国电信定价的投诉,这15家公司均是德国电信的竞争者。
1999年7月15日,欧盟委员会根据1962年第17号条例第11条的规定向德国电信发出信息调查表(request for information)。德国电信于1999年8月13日和25日以信函方式对此予以回复。
2000年1月19日,欧盟委员会向德国电信的竞争者发出信息调查表。2001年6月22日,欧盟委员会再一次向德国电信发出信息调查表。2002年5月2日,欧盟委员会向德国电信发出拒绝通知。2002年7月29日,德国电信提交对拒绝通知的意见陈述。同年10月25日,德国电信针对竞争者的观点提交其观点陈述。
2003年2月21日,欧盟委员会再一次向德国电信发出拒绝通知。2003年3月14日,德国电信再一次提交意见陈述。
2003年5月21日,欧盟委员会根据EC82条做出2003/707/EC号决议
[3],认定德国电信违反EC82条的规定,防碍市场竞争,并要求其停止相关行为,同时对德国电信罚款1260万欧元。并于2003年5月30日通知德国电信。
诉讼:
2003年7月30日,德国电信向欧盟初审法院提起诉讼。
德国电信诉讼请求是:
- 判定欧盟委员会决议无效或,减少对其的罚款;
- 由欧盟委员会支付相关的费用,包括非诉费用。
欧盟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是:
-驳回起诉;
-由德国电信支付相关费用。
在诉讼中,德国电信认为欧盟委员会在认定其违反EC82条时存在错误,主要理由包括:
-德国电信的定价并不是滥用,因为其没有足够的活动余地以避免价格挤压;
-
-欧盟委员会确定价格挤压的方法学不合法;
-欧盟委员会价格挤压的计算存在错误;和
-并不能证明所确定的价格挤压对市场产生反竞争的影响。
欧盟初审法院最终完成采纳了欧盟委员会的意见,并据此形成了以下主要论断:
-受管制行业的垄断企业必须保证其定价不违反EC82条的规定。受事前价格批准约束的垄断企业必须保证其使用监管机制下的自由裁量权来避免滥用定价。此定价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受到此企业对市场所肩负的“特定职责义务”这一现实的限制。
-垄断企业定价经国家监管机构的批准并不能成为其免于欧盟委员会对其价格挤压违反EC82条的调查,特别是在国家监管机构没有明确在批准过程中适用此条款的情况下。
-在零售价格本身并不存在滥用的情况下,也可能产生价格挤压。唯一需要确定的问题是批发和零售价格之差的公平性。
-欧盟委员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价格挤压事实上损害了竞争,因为这种损害是价格挤压本身所固有的(implicit)。
[4]
判决:
欧盟初审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做出判决,驳回德国电信的起诉,并赔偿欧盟委员会的费用。
一. 价格挤压定义
价格挤压的定义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欧盟初审法院最初给价格挤压(Price Squeeze或Margin Squeeze)的定义为:
“价格挤压是指在未经加工产品(产品A)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自身利用此产品(产品A)制造深加工产品(产品B),同时,此企业将多余的未经加工产品(产品A)在市场上出售,其定制的出售价格使购买这些产品(产品A)的生产商无法在加工过程中获得足够的利润以维持在深加工产品(产品B)市场上的竞争力。”
[5]
从以上定义中可以看出,最开始价格挤压多适用于非管制的初级工业领域及其下游行业。在此定义中,没有对在产品A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低价出售产品B的情况予以明确。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价格挤压也出现在这些新兴行业中,特别是受管制的行业,如电信业。因此,价格挤压的定义也有了更广泛的内涵:
价格挤压是在提供必要上游投入要素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垂直整合企业,通过投入要素及/或下游产品或服务的定价,在足够长的一段时期内使具有同样或更高效率的下游竞争者不能获得足够利润以继续运营的一种反竞争行为。
[6]
尽管对于价格挤压的定义仍存在争议,但在其定义中应包括的结构性和经济性要素方面还是取得了一致性意见:
- 被指具有价格挤压行为的企业必须是垂直整合企业(或对上游投入要素具有控制权);
- 此企业在上游市场具有重大市场优势;
- 向下游竞争对手提供的投入要素必须是“必要的或主要的”;
- 此企业需活跃于竞争不充分的下游市场;
- 其行为产生排挤效果,从而削弱竞争;
- 此行为持续足够长的时间。
[7]
中国的部分学者认为,价格挤压是价格歧视的另一个表现
[8],但从以上定义及其要素看,这种归类并不正确。在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一案中,欧盟初审法院首次明确承认价格挤压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独特形式
[9]。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价格挤压的构成及其认定标准展开具体探讨
[10]。
二.价格挤压构成要件
(一) 实施价格挤压的企业必须是垂直整合企业
垂直整合企业,就是指同时在上游和下游市场上经营业务的企业。此企业在两个或多个垂直市场上提供产品或服务。垂直市场通常被称为上游市场和下游市场,有时也被称为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对于电信类企业而言,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德国电信 v. 欧盟委员会案中,德国电信是德国电信网络设施(上游市场)的唯一提供商,同时,德国电信还经营模拟电话、ISDN、ADSL和其他通话服务(下游市场)。此案中,德国电信同时出现在上游和下游市场上,这就给其下游市场的竞争者带来了潜在的不公平竞争,因为这些下游竞争者必须从德国电信租用其网络设施从而实现在下游市场提供相关通信服务的目的,而德国电信因其网络设施所有者的身份而不需要负担租用网络设施的费用或使用费。还存在另一种可能的情况是,某A企业经营上游业务,但其子公司B经营下游业务,如果A提供的投入要素是经营下游业务的B的竞争者所必需的,且没有替代品的情况下,那么A也属垂直整合企业。
此构成要件,主要是考虑到这种垂直整合企业在定价过程中的利用其同时在上下游市场经营的优势,对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的话语权非常大,从而可以通过高批发价和/或低零售价的方式实现排挤下游市场竞争对手的目的。
(二) 在上游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或重大市场优势
实施价格挤压的垂直整合企业(“价格挤压企业”)在上游投入要素市场上必须具有支配地位或重大市场优势(Significant Market Power)。在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中,德国电信因为是德国唯一的网络设施提供商,因此其支配地位或重大市场优势是显而易见的。而支配地位或重大市场优势的具体认定在欧盟有其具体的标准和指引。
欧盟法院在United Brands Company and United Brands Continentaal BV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一案中对“支配地位”的定义为:
“支配地位……是指一个企业的所拥有的经济实力能够使其阻止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从而使其有明显的能力独立于竞争者、客户和最终消费者行事”
[11]。
在此案判决中,欧盟法院同时也指出,一般而言,支配地位由许多因素综合确定,尽管其中的某个因素本身并不能起决定性作用
[12]。
在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2/21/EC指令中,对“重大市场优势”的描述如下:
“如果一个企业本身或与其他企业共同拥有相当于支配性的地位,那么其经济实力就足以使其具有能力独立于竞争者、客户和最终消费者行事。”
[13]
从这两个定义中,并不能具体区分他们之间的区别,但欧盟委员会在其相关指引中对这两个概念做了进一步阐述。支配地位的确定需要参考许多标准,其评估依据是基于当前市场情况的前瞻性市场分析。市场份额经常被当作市场优势的代表性因素。尽管高市场份额本身不足以确定拥有重大市场优势(支配)地位,但一个在相关市场不持有重大份额的企业不可能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如果企业占有的市场份额不超过25%,此企业是不可能在相关市场上享有(单一)支配地位。从欧盟委员会决议实践看,单一市场支配地位通常存在于企业占有40%以上份额的情况,尽管欧盟委员会在某些低市场份额的案件中也会考虑支配地位问题,因为支配地位在不占有大量市场份额的情况下也会出现。根据已经确立的判例法,非常大的市场份额 – 超过50% - 本身,极个别情况除外,就证明支配地位的存在。如果企业占有大量市场份额且持续了一段时间,就应被推定为拥有重大市场优势,即,拥有支配地位。
[14]
从中可以看出,重大市场优势是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情况。对于价格挤这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竞争行为,实施价格挤压企业在上游市场所处的地位或占有的市场份额应足以影响下游市场竞争者对必要投入要素的选择,即下游市场竞争者绝大部分都需要从价格挤压企业购买必要投入要素,此企业才能通过其在下游市场的业务排挤这些竞争者。因此,有人认为,价格挤压情况下的支配地位近似于超级支配地位(“接近垄断的支配地位”),其要求占有80%或以上的市场份额
[15]。但价格挤压企业在上游市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或限制竞争并不是价格挤压成立的要件。
(三) 向下游企业提供的投入要素必须是“必要的或主要的”
在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中,欧盟初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
“……[德国电信]拥有德国的固定电话网络,并且不争的事实是……在欧盟委员会做出去裁决时在德国没有其他的基础设施可以使[德国电信]的竞争者可能进入零售接入服务市场。
[16]”
对于下游市场的竞争者而言,德国电信所控制的网络设施是这些竞争者在下游市场提供服务所必需的投入要素,否则,就无法开展业务,也就限制了下游市场的竞争。
因此,这里的“必要的”有两层含义,其一,对下游市场竞争者而言此投入要素是必要的。欧盟委员会在其《电信行业接入协议竞争规则适用通知-框架、相关市场和原则》(《接入协议》)第91段指出,“这里的关键问题是什么是‘必要的’?如果同意接入使用会给要求接入的公司带来有利的市场地位并不足以说明是必要的,但如果拒绝接入使用,则将导致要求接入的公司的相关业务不能开展或带来严重的或不可避免的不经济,就足以说明是必要的”
[17]。其二,对下游市场的充分竞争是必要的。如果下游市场存在可替代必要投入要素的选择,那么,下游市场的竞争者完全可以转向其他的替代要素以开展相关业务,这也可以实现市场的充分竞争。这种情况下,价格挤压的排挤效果就很难实现
[18]。
(四) 实施价格挤压的企业活跃于下游竞争不充分的市场
如下所述,垂直整合企业本身的特点就是其在上下游多个垂直市场开展经营业务,这是价格挤压的必要条件之一。对于下游市场而言,并不要求此企业具有支配地位或重大市场优势,而且在证明存在价格挤压这种滥用行为时,也不需要证明下游的零售价格本身构成滥用
[19],只要是其有经营业务即可,可以是其本身作为主体参与下游市场的业务,也可以其子公司为主体参与。即使在下游市场占有很少的市场份额,但仍可通过提高批发价格和/或降低零售价格的方式实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此外,下游市场应是竞争不充分的。对于一个竞争充分的市场而言,垂直整合企业作为下游市场的竞争主体之一,是很难通过价格挤压的方式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
(五) 其行为产生排挤效果,从而削弱竞争
在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中,欧盟初审法院从某种程度上显露出以效果分析来确定违反EC82条的行为
[20]。在其判决中,欧盟法院认为:
“考虑到[德国电信]作为具有支配地位企业的特定职责(……),[德国电信]有义务在收费已经产生损害共同市场中纯粹而未扭曲的竞争(genuine undistorted competition)的效果时提出调整收费价格的申请。
[21]”
在对这些效果进行分析过程中,涉及到价格挤压中最关键的认定标准(Imputation Test)
[22]问题,欧盟委员会认为,如果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之一,下游市场的竞争者将会面临价格挤压,从而被迫退出市场:
1.如果运营商在产品或服务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价格挤压就可能构成滥用。如果根据具有支配地位企业在上游的经营主体向此企业在下游的竞争者收取的上游价格(批发价格),此企业自已在下游的经营业务不可能营利,则证明存在价格挤压。……
2.在适当情况下,下游市场竞争者(包括具有支配地位企业自己的下游经营主体,如果有)接入使用的收费价格(批发价格)与网络运营商在下游市场的收费价格(零售价格)之差不足以使一个具有合理效率的下游市场服务提供商获得正常利润(除非具有支配地位企业能够证明其下游经营主体效率异常之高),则证明存在价格挤压。
[23]
欧盟委员会的认定标准中,仅考虑两个价格,即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欧盟初审法院在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中对这两种情况的描述为:
“……[德国电信]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之间的价格挤压主要是阻碍了下游市场竞争的发展。如果[德国电信]的零售价格低于其批发价格,或其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之差不足以使一个具有同样效率的运营商覆盖其提供零售接入服务特定产品的成本,那么潜在的与[德国电信]效率相同的竞争者在不亏损的情况下就无法进入零售接入服务市场。……”
[24]
欧盟委员会在其对德国电信的决定中指出:
“如果向德国电信支付的批发接入价格,……,过高以至于竞争者被迫向其最终用户收取比德国电信就同样服务向其最终用户收取的费用更高的费用,那么就存在价格挤压。如果批发价格高于零售价格,德国电信的竞争者,即使他们至少与德国电信的效率相同,也不可能营利,因为除向德国电信支付批发费用外,他们还有其他成本,如市场推销、计费、收账,等等。”
[25]
从以上描述中,可以将评定标准中主要因素作以下归纳:
首先,所采用的价格,不论是批发价格还是零售价格,均是价格挤压企业在上游市场的批发价格和在下游市场的零售价格。而不是上游市场其他投入要素提供者的价格,也不是下游市场其他竞争者的价格。在批发价格方面,如果上游市场的投入要素还有其他提供者,那么这时可能需要采用最低的批发价格,而不一定是价格挤压企业的批发价格
[26]。但这种观点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最低的批发价格可能不是价格挤压企业的批发价格,这不具有可比性,不能用其他企业的价格要素与价格挤压企业的成本相比。下文在论述成本时还要提到。在零售价格方面,需要明确的是同一服务或同一篮子服务的零售价格。
其次,在计算成本时,从经济学上有不同的方法,本文不对其作深入的阐述。但需要明确的是,此成本应是价格挤压企业自己的成本而不是其他企业(包括其下游竞争者)的成本。欧盟初审法院在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判决中写道:
“……尽管欧盟法院目前还没有明确裁定在确定价格挤压存在时应采用的方法,但从判例法
[27]中可以明显得知,具有支配地位企业定价行为的滥用性质主要是根据其自身情况确定的,也就是根据其自己的收费和成本,不是根据其现实或潜在的竞争者的情况确定的。
[28]”
欧盟初审法院又补充道,“如果具有支配地位企业定价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其竞争对手们的特殊情况,尤其是他们的成本结构(这些信息通常是具有支配地位企业无法获知的),那么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就无法评估自己行为的合法性。
[29]”
这也充分说明成本、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均应采用价格挤压企业自己的数据。价格挤压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如果根据其自己的成本、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知道其相关行为具有反竞争性质,那么其就应该受到处罚。如果采用竞争对手(包括上游市场和下游市场的)的数据,因为这些数据本身的保密性和不可获得性,价格挤压企业有充分理由认为其行为是非反竞争的。而欧盟初审法院认为,如果相关企业不可能不知道其行为具有反竞争性质,那么其行为就应被处罚
[30]。因此,采用价格挤压企业自己的数据也是竞争监管机构进行有效监管的前提。
再次,所产生的效果是将相同效率
[31]的企业排挤出下游市场。这里的“相同效率”,在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判决中,欧盟初审法院用的是“just as efficient as”和 “equally efficient”的表达方式,而在欧盟委员会在《接入协议》中则用“reasonably efficient”。前两种表达方式是“相同效率”,而后一种则是“合理效率”。这就给法律的解释和遵守带来不统一的问题,而且其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用什么标准来确定“相同效率”,而且根本不存在效率完全相同的企业。相反,欧盟委员会的表达稍准确或更具有操作性。尽管如此,在这一问题上,还是遭到许多批评
[32]。但如果下游市场竞争者的效率低于价格挤压企业,那么价格挤压企业需要证明其自身(或其经营下游业务的主体)的效率“异常之高”于这些竞争者,才能否定价格挤压的存在。只有在具有相同效率企业,因价格挤压企业在上游市场的高批发价格或下游市场的低零售价格或二者结合,不能在下游市场获得正常利润
[33]的情况下,才会产生将下游市场竞争者排挤出市场的情况,从而限制了市场的竞争,这就构成了滥用支配地位。
最后,对排挤效果的认定,根据欧盟初审法院在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中的观点,只要德国电信的定价行为限制了市场上零售接入服务的竞争,就可以认定为具有排挤效果,限制竞争仅依据价格挤压行为本身存在即可而无须证明反竞争效果的存在
[34]。
(六) 此行为持续足够长时间
价格挤压企业要实现排挤下游市场竞争对手的目的,必须在持续的足够长的时间内,实施价格挤压,即上游市场的高批发价格或下游市场的低零售价格或二者结合。因为,任何一个竞争者不可能因为价格挤压企业的短期内实施以上的某种行为而退出市场。但这个“足够长”的时间具体是多长,应结合其行为所产生的效果而定,如果其行为在市场中能够产生排挤竞争对手的效果,那么就说明其持续的时间足够长。
三.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目前立法中并没有价格挤压的规定,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表现形式,可以将其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35](《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作为一种定价行为,也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36](《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作为一种反竞争行为,价格挤压的低零售价格销售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37]第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针对电信行业的价格挤压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涉及到低零售价格销售的情况,即“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但国家价格主管部门 -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价格行政执法制止价格垄断的通知》(发改价检[2008]737号)中指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价格法》的规定,切实履行查处价格串通、低价倾销、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价格歧视、变相提价、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价格垄断协议、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纵向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价格垄断行为,应当严格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由此而知,价格挤压应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但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形式,当前的立法中还缺少明确的界定,这将给实《反垄断法》的实施、市场竞争培育和消费者保护带来障碍。
在中国,作为受管制(包括在定价上)的电信行业也存在严重的价格挤压现象,如山东电信2007年重新调整互联网接入的资费标准,非主流运营商,如ISP、歌华有线、长城宽带等的接入费用大幅度上调,且带宽在45M以上的接入者将直接划归中电信集团统一管理
[38]。但由于直接针对价格挤压的立法不明确,对这种行为的认定也仅限于垄断高价或掠夺性定价,但事实上从主体和认定标准等方面,价格挤压与这两者还是有差别的。因此,在价格垄断的相关实施细则中,应明确将价格挤压作为一种新的独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形式,并明确其界定标准。这对于电信行业和其他行业(如石油零售行业)的市场竞争将起到保护和促进作用,从而也更有利于消费者。
此外,在价格挤压监管机构方面,行业监管机构要与反垄断监管机构在立法和执法层面保持充分沟通和协调,从而为相关市场主体的价格挤压行为认定提供统一而确定的标准。还需要明确的是,针对目前中国反垄断监管“三足鼎立”的局面,应明确价格挤压具体应由哪个机构负责监管,特别是发改委和工商总局之间的执法界线应划清。这种迹象已经从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的规定中等到了体现
[39]。工商总局显然将价格垄断行为推给了发改委。
总之,我国立法、司法和执法机关需要认真学习国外的相关经验和学术研究,以推动价格挤压行为在中国的认定和适用。
【注释】
[1] Case T-271/03, http://curia.europa.eu/jurisp/cgi-bin/form.pl?lang=en&newform=newform&Submit=Submit&alljur=alljur&jurcdj=
jurcdj&jurtpi=jurtpi&jurtfp=jurtfp&alldocrec=alldocrec&docj=docj&docor=docor&docop=
docop&docav=docav&docsom=docsom&docinf=docinf&alldocnorec=alldocnorec&docnoj=d
ocnoj&docnoor=docnoor&radtypeord=on&typeord=ALL&docnodecision=docnodecision&allcommjo=
allcommjo&affint=affint&affclose=affclose&numaff=271%2F03&ddatefs=&mdatefs=&ydatefs=&ddatefe=&mdatefe=&ydatefe=&nomusuel=
&domaine=&mots=&resmax=100 (2009年6月19日最后访问), 以下简称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
[2] 此机构是根据德国电信法成立的,接管原联邦邮政和电信部的业务。后者也是根据电信法于1997年底被撤销。
[3] Case COMP/C?1/37.451, 37.578, 37.579 – Deutsche Telekom AG (OJ 2003 L 263, p. 9 )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03:263:0009:0041:EN:PDF
[4] 参见 Peter Alexiadis, “Informative and Interesting”: The CFI Rules in Deutsche Telekom v. European Commission, http://www.gibsondunn.com/publications/Documents/Alexiadis-GCP-May-08.pdf , (2009年6月25日最后访问),第3、4页。
[5] Case T-5/97, Industrie des Poudres Sphériques v. Commiss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61997A0005:EN:HTML
[6] 参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电信事业之规范说明>》,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
free_browse&parent_path=,1,2169,1484,&job_id=145591&article_category_id=2144&article_id=75881 (2009年6月23日最后访问),及Pietro Crocioni & Cento Veljanovski, Price Squeezes, Foreclosure and Competition Law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http://www.casecon.com/data/pdfs/pricesqueeze.pdf (2009年6月 23日最后访问),第3页。
[7] 参见ERG,Report on the Discussion on the application of margin squeeze tests to bundles, http://www.erg.eu.int/doc/publications/2009/erg_09_07_
report_on_the_discussion_of_the_application_of_margin_squeeze_tests_to_bundles.pdf (2009年6月23日最后访问),第3页。
[8] 刘燕,欧共体竞争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载胡光志主编:《欧盟竞争法前沿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201页。
[9] 参见Pierre-André Buigues and Robert Klotz, Margin Squeeze in Regulated Industries: The CFI Judgment in the Deutsche Telekom Case, http://www.hunton.com/files/
tbl_s47Details%5CFileUpload265%5C2265%5Cklotz_margin_squeeze.PDF, (2009年6月23日最后访问),第2页。
[10] 本案中还涉及到具体行业监管与竞争监管之间的关系问题,但本文不对此展开讨论。
[11]http://eur-lex.europa.eu/smartapi/cgi/sga_doc?smartapi!celexplus!prod!CELEXnumdoc&numdoc=61976J0027&lg=en#I1, (2009年6月23日最后访问) 。
[12] 同上。
[13] DIRECTIVE 2002/2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7 March 2002 on a common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and services (Framework Directive),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02:108:0033:0050:EN:PDF, (2009年6月23日最后访问) , 第14条第二段。
[14] Commission guidelines on market analysis and the assessment of
significant market power under the Community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and services (2002/C 165/03)
http://europa.eu/eur-lex/pri/en/oj/dat/2002/c_165/c_16520020711en00060031.pdf
[15] Pietro Crocioni & Cento Veljanovski, Price Squeezes, Foreclosure and Competition Law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http://www.casecon.com/data/pdfs/pricesqueeze.pdf (2009年6月23日最后访问),第39页。
[16] 同1,第236段。
[17]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site/en/oj/1998/c_265/c_26519980822en00020028.pdf,(2009年6月24日最后访问),第91段(a)。
[18] 参见同15,第40页。
[19] 同1,第167段。
[20] 同9,第3页。
[21] 同1, 第122段。
[22] 在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设算检验”,参见同6。
[23] 同17,第117段至119段。
[24] 同1, 第237段。
[25] 同3,第102段。
[26] 同15,第52页。
[27] 如Case C?62/86 AKZO v Commission
[1991] ECR I?3359 和Case T?5/97 Industrie des poudres sphériques v Commission
[2000] ECR II?3755案。
[28] 同1, 第180段。
[29] 同1, 第192段。
[30] 参见同1,第295段。
[31] 这里当然包括效率高于价格挤压企业的情况。
[32] 参见Paolo Palmigiano, Abuse of “Margin Squeeze” under Article 82 of the EC Treaty and its Application to New and Emerging Markets, http://www.rpieurope.org/2007%20Conference/Palmigiano%20Paper%20July%2007.pdf, (2009年6月24日最后访问),第15页。
[33] 如何定义或确定正常利润也是需要探讨的问题,本文因篇幅所限,不予讨论。
[34] 同1,第234段。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36]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37]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38]丛亮,中电信密谋IDC涨价,价格挤压何以重现?http://www.cww.net.cn/TComment/html/2007/9/21/20079211132188510.htm, (2009年6月25日最后访问)。
[39] 其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依法认定除价格垄断行为之外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0/20090430092847.htm,(2009年6月25日最后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