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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住户自发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是否能成为原告?》
发布日期:2010-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12月,萍乡市某大厦小区内卫生和安全状况都不好,于是大多数住户自发成立业主委员会,并约定每月缴纳15元,用于支付小区内的卫生、安全保卫费用和公用设施的维护。但其中一户住户不缴纳该项费用,2008年8月,该大厦业主委员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拖欠的物管费。

   【分歧】

    对于该案的原告是否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二种不同法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业主委员会有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业主缴纳物管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业主委员会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属于符合“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具有当事人能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所有权、共有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三部分组成,为复合型权利,与一般物权不同,业主无法单独对共有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基于业主大会的授权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行使上述财产权利,这些财产在观念上就成为业主委员会能支配的财产,业主委员会有权对共有物业享有管理处分权,因此,业主委员会有诉讼实施权,是适格的当事人。故该业主委员会有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

 

 莲花县人民法院 邬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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