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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诉讼中能直接变更被告吗?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3年2月A公司与一镇供销社发生买卖化肥业务,因镇供销社未付清货款,A公司后向法院起诉,经查镇供销社于2005年4月28日由主管部门县供销社申请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原告则要求变更县供销社为诉讼当事人。

    [分歧]对原告能否直接申请变更诉讼当事人,产生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企业注销应进行清算,县供销社在没有依法对镇供销社进行清算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申请工商部门予以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县供销社可以是当事人,因而原告可以直接变更县供销社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起诉被告镇供销社前,镇供销社已被注销,其已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要求直接变更本案被告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以重新提起对县供销社的诉讼。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的变更只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在诉讼过程中原来当事人的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发生了转移,或原来的当事人发生了某种形式或实质的变化才能予以变更。本案中,镇供销社被注销是发生在诉讼前,原告起诉时镇供销社已经消亡,其已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即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不直接变更被告更加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变更当事人应当是发生在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享有和承担发生了转移。

    (三)该案符合驳回起诉的条件。被告镇供销社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消亡,应当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存在,也就是说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因而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一来可以强化原告的举证意识;二来可以用诉讼费的承担对其予以惩罚。原告在驳回起诉后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重新起诉县供销社。

 

 

 作者:郑高科、鲁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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