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7月份,原告张某通过熟人介绍与被告何某口头协商购买其装饰材料,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口头承诺,所提供给原告装饰材料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7—8月份,被告先后供给原告装饰材料若干(详见销货清单),原告及其家人分别在被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双方买卖装饰材料的价款为35748元。后在被告催要货款时,原告提出被告的供货没有遵守双方关于供货价格应为商丘市内最低的承诺,拒绝付款,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其委托评估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条款。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买卖装饰材料过程中,虽然被告口头承诺所供装饰材料的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但在供货过程中原告及其家人所签字的销货清单,应视为双方对装饰材料种类、数量、价格的补充约定,对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原告没有提供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被告对其欺诈、协迫的证据,要求变更合同价款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为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时,被告口头承诺,所提供给原告装饰材料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但在履行合同时被告没有按照全市最低价格予以履行,所以原告请求按其委托评估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条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在口头协商买卖装饰材料过程中,虽然被告口头承诺所供装饰材料的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但在供货过程中原告及其家人所签字的销货清单,应视为双方对装饰材料种类、数量、价格的补充约定,对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原告没有提供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被告对其欺诈、协迫的证据,所以原告张某要求变更合同价款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合同价格条款的依据并不充分。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可变更的合同只能包括以下几类:(1)当事人协商一致的;(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3)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4)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的。而原告在向法院提出变更请求时,并未向法院提供符合以上可以变更合同的法律事实的相关证据,即原告没有可以请求变更合同的法定理由;并且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接了货物,原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即双方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原告在给被告的供货清单上签字时亦未提出价格不符约定的异议,故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正确。
蒋建民李献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