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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于雇佣时间外在雇佣之处所受之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如何认定雇员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以及雇主是否要承担雇员工作之余在雇佣之处受伤的赔偿责任?这是本案所要探讨的重点。

    【案情】

    原告朱发彬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元月24日(农历12月25日),受被告李忠平的雇请,在其店中从事摩托车安装、维修工作,由被告提供食宿,每月工资600元。2006年春节后(2月14日左右),原、被告经电话联系并约定,原告继续到被告处打工,被告不提供食宿,每月工资800元。2月17日,原告到被告店中帮工,在吃过晚饭后,又与其他四位雇员在店中烤火聊天,晚8时许,欧阳云等其他四位工友外出吃夜宵,原告因之前扭伤了脚而未去,也未回其在外的租房中,而是直接上楼睡觉。欧阳云等四人吃完夜宵后返回摩托车行,并烤了一会儿火,大概9点半上二楼就寝。欧阳云最后一个上楼睡觉时对火盆的余火未做处理,致使木炭火不慎烤着可燃物(摩托车胎)于次日凌晨2时许引发大火。原告等五人醒后发现下楼通道已被大火封住,情急之下原告和欧阳云砸碎玻璃窗从二楼跳下逃得性命,其他三位雇员被烧死。

    原告从楼上跳下造成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和多次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718.70元(其中被告代为预付了178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4320.701元,尚欠598元)。原告共住院53天,于2006年4月11日出院,但体内钢板需另行手术取出。2006年7月12日经分宜县钤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

    被告在支付1.78万元的医疗费后,决定不再向原告给付医疗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651.70元(其中医疗费4320.70、法医鉴定费250元、护理费795元、误工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1306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330元、拆除钢板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8元、交通费1733元)。

    【审判】

    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6年2月17日晚,被告李忠平店中的留守雇员用火取暖,其中欧阳云在烤完火后最后一个上楼睡觉时,未对火盆里的余火进行处理,致使火盆里的余火烤着了可燃物引发火灾,对此欧阳云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在本次火灾中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店主,对雇员疏于管理,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原告未经被告允许,不在自己租住的房内居住,而擅自到被告提供给其他雇员居住的房内居住,为此造成的伤害其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欧阳云虽系被告的雇员,但其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为的行为,而是其在晚上休息时间为自己取暖烤火不慎引发火灾造成他人伤害,为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虽系被告雇员,但其亦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伤,其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亦应其自己承担。本次火灾事故是因被告的管理不当和欧阳云用火不慎的重大过失等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为此,被告和欧阳云应按其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只起诉被告,故被告只应按其责任大小承担其应赔偿的份额。欧阳云所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金16330元的诉讼请求,因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此赔偿项目,因此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拆除钢板医疗费6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所需费用不能确定,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18.7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护理费795元、误工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130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8元、交通费250元,合计41235.70元。被告应承担35%计41235.70×35%=14432.50元,现被告已支付17800元,超过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发彬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朱发彬不服判决结果,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起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评析】

    本案的审理难点有二:

    (一)一审原告朱发彬受伤时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

    雇员是指被雇主雇佣从事指定工作以获取劳动报酬的人。本案中,双方均对一审原告朱发彬的雇员身份无异议,但对其受伤时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各执一词。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情形有两种:(1)工伤事故,即指因工作而发生的伤亡事故。主要有机械伤、温度伤、化学伤、电伤等;(2)职业病,即是指在生产环境中由于工业毒物等所引起的职业性疾病。如职业中毒、尘肺、热射病、日射病、航空病等。判断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要具体分析雇员的受伤结果与雇用工作之间的关系,这里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考虑:(1)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它应当做的事;(2)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与受雇工作有关;(3)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该出现的地方。本案中,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反映出,2006年春节之后,一审的双方当事人就雇佣关系达成了新的协议,即雇主李忠平每月给付雇员朱发彬800元做为工资报酬,相对于之前二者之间的雇佣协议而言,雇主每月多给付了200元,但基于此而免去了承担食宿的义务。对此,一审原告虽然予以否认,但从每月增加200元工资以及其寻找租房的事实可以明确地推断出,雇主李忠平已经不需要再承担雇员朱发彬的食宿了。既然一审原告的食宿自理,而其受伤时又系非工作时间的夜晚,且其当晚在店中留宿的活动与履行职务无关,就可以认定其受伤时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了。

    综上,一审原告朱发彬受伤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

    (二)一审被告李忠平是否要对一审原告朱发彬的受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导致一审原告朱发彬受伤的火灾,系一审被告李忠平的另一雇员欧阳云取暖烤火不慎所致,但当时是在工作之余,且取暖烤火与既非受雇主指定的行为,也与职务行为无关,作为雇主的李忠平也就无需承担此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一审原告朱发彬受伤时并非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作为雇主的李忠平同样无需承担此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

    那么,一审被告李忠平是否就无需对一审原告朱发彬的受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呢?

    不可否认的是,欧阳云不慎取暖烤火是导致一审原告朱发彬受伤结果的直接原因,但一审被告李忠平日常管理不严、防范不到位、任由雇员私自烤火,一定程度也是导致火灾发生的间接原因。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一审被告李忠平作为雇主却管理失职,应当承担致人的相应责任。同时,取暖烤火时一审原告朱发彬也在场并参与其中,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的认识能力,却未能考虑到其取暖烤火行为可能会引发的后果,其对火灾的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其自身受伤结果存在着明显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可以减轻一审被告李忠平的赔偿责任。由于火灾的发生系多个间接原因所致,故此一审原告朱发彬、一审被告李忠平以及欧阳云等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一审原告未对欧阳云提出诉讼主张,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而又无证据证明欧阳云与一审被告李忠平之间存在侵权的故意,故此一审被告李忠平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似乎《民法通则》与《解释》存在冲突之处,根据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却可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可能承担责任正好相反。如果再次审视本案事实,就不难发现,之所以会出现貌似背离的责任认定结果,是由于二者基于身份关系的不同认定而产生的。《解释》中对责任的认定依据的是雇佣关系,而《民法通则》中对责任的认定则依据的是普通关系,即适用何种法律规定的前提是对当事人身份的认定。正是由于认定了火灾发生时,无论是一审原告朱发彬,还是对火灾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欧阳云,均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所以一审被告李忠平就无需承担基于雇主身份所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但也不能就免除其基于店主身份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由于所在角度不同,出现最终的责任认定结果既符合客观事实,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而《民法通则》与《解释》之间在本案中适用也不存在冲突之处。

    最终,法院依照自由裁量原则,判定一审被告李忠平承担35%的赔偿责任,而其已实际支付的金额已超出了该比例,故此两级法院均认为一审原告朱发彬主张一审被告李忠平继续赔偿于法无据,终审判决驳回了一审原告的朱发彬的诉讼主张。

作者:分宜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谢祖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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