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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8年10月份,某农场兴建综合市场,由该农场管理区主任刘某负责这一工程。在该市场开发的初期,时任该地段地税所所长的被告人王某及税务专管员张某曾多次找刘某催缴过税款。1999年春节被告人王某主动对刘某讲:“所里经费紧张,能不能给我们解决万把块钱的费用,到时候不会叫你们吃亏的。”同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指派本所税务专管员张某从刘某处拿取人民币一万元,并由其将此款交给本所会计赵某按非税收款入帐,据查该帐户是地税所的私设帐户,用于记载该所的往来帐目,后王某将该款以私人名义购买春节礼品送领导。此后,税务专管员张某向被告人王某汇报催缴综合市场的税收情况,被告人王某明知该市场工程未申报纳税及在口头催缴无效情况下,未能按照税收管理法的规定,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等一系列的相关措施,致使该市场自1998年10月至2000年5月应缴纳的固定资产调节税、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计人民币434139元未能收缴上交国库。2002年7月22日县地税局全部追缴所欠税款。

    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意见:

    1、被告人王某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因为被告人王某获取了非法利益后,在明知纳税义务人逾期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而不追征,致使国家大额税款面临流失的现实紧迫危险。

    2、被告人王某构成受贿罪。因为被告人王某不征税的行为并未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的“损失”,却有索取、收受他人财产的行为。

    3、被告人王某所在的地税所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该罪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要正确地对本案定性,首先要准确地理解几种意见所涉及的相关罪名。在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犯罪主观方面均为故意的统一认识下,我们重点分析各罪的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

    一、关于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结合本案对《刑法》第404条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1)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主体要求是税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被告人王某时任地税所所长,符合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主体要件。

   (2)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被告人王某明知该市场工程未申报纳税,不按照税收管理法的规定,采取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等相关措施,致使该市场自1998年10月至2000年5月应缴纳的税款未能及时收缴上交国库,其行为确然侵犯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

   (3)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徇私舞弊,并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一方面确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另一方面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行为没有为其个人“徇私”,也没有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王某收取的一万元现金列入了单位帐目,而非私人占有,不能认为是“徇私”。该帐户为地税所的私设帐户无碍于该款的“公款”性质。至于事后王某将一万元人民币取出以私人名义购买春节礼品送领导,应另案追究王某贪污或挪用公款的责任。何况人民币为不特定物,地税所的私设帐户上也不止此一万元人民币,不能说王某取出的一万元就是收受刘某的一万元。虽然由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致使税款434139元未能及时收缴上交国库,但案发后已全部追缴,国家税收未遭受重大损失,不符合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在客观上要令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的要求。

    二、关于受贿罪,《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也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似乎可以据此认定王某构成受贿罪。但细思量王某索取的财物并没有据为己有,而是“将此款交给本所会计赵某按非税收款入帐”,虽然该帐户是地税所的私设帐户,但如上所述该款已属“公款”,。由此看来王某构成受贿罪理由不充分。

    三、关于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387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节严重的”是单位受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结合本案,地税局为国家机关无庸质疑。被告人王某时任地税所所长,地税所属于地税局的派出机构,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王某作为地税所所长,以“所里经费紧张”为由索取收受刘某的钱财并将之入地税所的帐(无论是否是私设帐户),继而在明知纳税义务人逾期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而不追征,属于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利益归单位所有,符合《刑法》第387条规定主、客观要件。至于该行为给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带来的侵害更是明显,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客体要件的要求。因此地税所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要对单位意志体现者王某的行为负责,即地税局构成单位受贿罪,而被告人王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有观点认为,地税所作为地税局的派出机构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由地税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笔者以为,承担刑事责任的非自然人主体与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非自然人主体应有所区别。刑事责任讲究“罪责自负”,刑法之所以将非自然人犯罪规定为“单位犯罪”而非“法人犯罪”就是因为这个原因。而且,被告人王某作为地税所所长不能体现地税局的意志。如果说地税局才有资格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那么任何为了地税所利益,出自于地税所单位意志的犯罪行为,都将因不能体现地税局的意志,而无法追究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这是不具合理性有违于立法本意的。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但没有为个人“徇私”,也没有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不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被告人王某索取收受刘某的钱财没有据为己有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所里经费紧张”为由索取收受刘某的钱财并入地税所的帐后,在明知纳税义务人逾期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而不追征,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特征,构成单位受贿罪。

作者:青山湖区院: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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