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85年10月,游某与陈某经协商,决定在本村一起建造房屋。游某的房屋坐落在陈某房屋的右侧,双方约定,陈某在屋前应留出3米宽的道路用于游某通行。2007年2月始,双方因故产生纠纷,陈某遂在该路上挖洞、堆放垃圾等,妨碍游某通行。为此,游某向乡政府、村委会反映,经调解未果。2007年9月间,游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权。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本案案由的确定产生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利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宅基地通行而发生的纠纷,案由应定性为相邻权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基于原告游某与被告陈某在建房时约定应留出3米宽的道路用于原告通行而产生的纠纷,案由应定性为地役权纠纷。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亦一直以相邻权取代地役权。2007年物权法颁布后,人们才对相邻权与地役权有了重新的认识。《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相邻权,属所有权的范畴。《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地役权,是用益物权。
实质上,相邻权与地役权系两类既有共性又有个性的民事权利,其共性表现在它们都是为方便自己不动产的使用而利用邻人不动产的权利。它们的区别表现在:
性质不同。相邻权是法律对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间的相邻关系进行调整的结果,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非独立的他物权,仍然属于所有权的一部分;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是最古老的用益物权。
产生的原因不同。相邻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地役权则可由不动产所有人、使用人之间基于约定产生,地役权作为财产权,亦可因继续取得,另外在“兼具继续及表见的要件”下,地役权还可以依时效而取得。
调节的范围、作用不同。相邻权反映的相邻关系既包括土地相邻关系,也包括建筑物的相邻关系,而地役权所反映的相邻关系只是土地相邻关系;相邻权作为法定权利,是法律对相邻关系进行最低限度调节的结果,其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少,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双方超越相邻权限度而约定的权利,其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展程度较大。
有偿或无偿、存续期间不同。地役权的取得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由地役权的设定方式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决定。而相邻权的行使只要不给邻人造成损失,则通常是无偿的。另外,地役权的存续期间,也可任由当事人约定,并可设定永久地役权;而相邻权的存续期间是法定的。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仅规定了5种土地相邻关系,其内容十分有限,而地役权的设置能够运用私法自治的特性极大地弥补相邻关系的不足,有着相邻权不可替代的功能和独特而重要的适用空间。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通行权,系基于与被告在建房时约定应留出3米宽的道路用于原告的通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地役权的范畴,应定性为地役权纠纷。(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廖长春 伊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