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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诉上访的成因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涉诉上访,顾名思义,是与人民法院诉讼、审判活动有关的上访;指的是诉讼当事人因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载判,通过来信、来人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或党委、人大等有关机关不断申诉、上访的行为;包括来信访和来人访。且更多地反映在民事纠纷上。涉诉上访有着二个明显特点:一是不断升级性;一级部门解决不了再向上级部门申诉,直到中央有关部门。二是永无休止性;申诉的问题得不到解决,上访就不停止。近年来,涉诉上访的数量不断上升,势头很猛;在各类上访总量中占了很重的比例;已给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有关部门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也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之一。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构建和谐社会产生了十分不利的影响。目前,全国自上而下对涉诉上访的工作极其重视,也尽可能地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所取得的效果却不尽人意;上上下下仍为涉诉上访工作疲于奔命,有关部门、领导谈“访”色变。究其原因是上访量的突然大量增长,出乎所有人的意料;旧有的解决上访的机制经受不住这巨大上访量的冲击,信访部门穷于应付,工作极其被动。特别是各级人民法院对上访工作不是十分重视,处理上访工作的机制还停留在原有的水平上,解决上访的方法仍然是治表不治理,就个案解决个案,未找到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

    大量上访的存在,是目前我国的一种社会现象;涉及政治、经济、历史等各个方面的原因。政治体制适合上访生存的温床,经济体制改革催生了大量的上访营养剂,加上我国上访传统的历史原因,使上访在我国目前不可避免的存在并得以发展。

    政治的、经济的和历史的原因,是上访存在的宏观因素,表明了上访存在的必然性;但上访量的多少又有十分复杂的社会个因,在一定时期内,对社会个因的研究十分重要;它能在不触及敏感的宏观因素前提下,尽可能地找出它的微观因素,加以抑制、加以疏导,使其尽可能萎缩。并最终随着宏观因素的改善,使上访现象得以逐渐消除。因涉诉上访占据着上访的主位,因此对其个因的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也尤为迫切。理性地、细致地寻找它的个因,有利于有针对性地布置相应措施加以控制、引导。

    第一,现行的诉讼制度为涉诉上访提供了法律基础。我国的诉讼审判制度是实行“二审终审制”;其本意是一个案件经过二级法院审判就终结;产生终审生效的法律效力。但我国诉讼法所规定的再审制度(即审判监督制度),以及为进入再审所设定的“软性”条件,彻底地摧毁了二审终审制度。一个案件一次又一次地进行再审成为现实,再审的随意性越来越大: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可以自行决定再审、上级法院可以提起再审、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引起再审。除此之外,党委、人大或有关领导的过问同样也能引起案件的再审,这是不可回避、现实存在的。在一定程度上,决定案件再审的不是诉讼制度,而是权力。因此,不服生效裁判的诉讼当事人先是可以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然后还可以逐一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检察院申诉,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进入再审;这都是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诉讼当事人可以向党委、人大等能够管得了法院的部门申诉,也可以找有关部门的领导申诉;由这些部门、领导限期法院复查、以期能进入再审。表面上我们似乎是在责备有关部门、领导,但我们实质上是在责备现有的再审制度。正因为存在着可以让案件不断再审的诉讼制度,我们怎么可以指责当事人通过不断上访以期进入再审,追求满意的裁判结果呢?再审的大门既然一直向当事人敞开着,就不能禁止当事人进入;这样就导致了永无休止的上访,并出现非常不好的现象:只有满足上访人的要求,无论其要求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一方的上访才能真正结束;而我们的有关部门有时也正是这样做,并不管上访的理由是否正当,只单方面追求息访的结果;最终导致上访的恶性循环。

    第二,全民法律普及不到位,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是涉诉上访存在的内在因素。我国历来是一个人治社会,官权大于法权。特别是在地方上,往往一个官员的指示会比法律、法规更有作用,更有效力。人们可以置法律、法规不顾,而不能违背官员的指示。人们崇拜官权而漠视法权;即使到了二十一世纪追求依法治国的今天,官权实质上仍大于法权;法权在官权面前仍然是底气不足、苍白无力。因此,人们并不愿意了解法律,更不愿意让法律束缚自己;倒愿意服从更为有效的官权。另一方面,法律知识的欠缺使人们对法院的裁判不接受甚至抵触,以至于法院的判决根本得不到执行。而更具有讽刺意义的是,只要地方官员一发话,法院的判决就能顺利执行;这更进一步印证了官权大于法权。特别是当“法”与“理”发生冲突时,人们十分固执地守理而抗法。所以合理而不合法的上访容易成为上访中的“钉子户”,是最难息访的。

    有时,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性和或缺性使得法院的裁判在依据、论理上十分软弱;不能给当事人一个有说服力的裁判理由。既然法院的裁判始终不能成为事实上的终审,而裁判的依据又欠缺,说理又苍白无力;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则可能一次又一次地申诉,最终成为上访老户。

    第三,权力、金钱、人情关系对法院裁判的影响,使人们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产生了合理的怀疑。“案件一进门,两边都找人”,是社会上对案件审判的人情关系的生动写照。不健康的社会风气使得案件的当事人更愿意动用各种关系对法院的裁判施加影响。极少数案件因屈服于权力、金钱、人情关系而出现人为错判,又使合理的怀疑进一步得到了印证。因此,只要出现不满法院裁判结果时,基于这一怀疑而使当事人不断申诉、上访;并往往在申诉、上访时没有任何根据地怀疑、指责办案法院、法官已成为共性;对此,法院的无能为力又仿佛是一种默认,更加剧了这种怀疑、指责的声势。在这时有一个问题摆在我们所有人的面前:法院判案为何不能理直气壮?

    第四,现行的处理涉诉上访的机制不仅没有抑制上访,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上访。首先,处理涉诉上访没有一套上下共同遵守的制度;程序上的随意性很大。一方面,处理上访的部门多,反而使得各部门在处理上访问题上互相推诿、互相扯皮;另一方面,没有一套最终能终结上访的规定,使上访日积月累;长年累月的上访大量存在。其次,各级法院对涉诉上访的工作无论是在主观思想上、还是客观行动上都历来不重视,既不会把处理涉诉上访工作放在法院工作的重点,更不会在人员配置、福利待遇上给以特殊政策。我们必须面对这样一个事实:信访工作是审判人员最不愿意干的工作。这就导致了法院的信访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对待上访人员的态度不热情,工作方法不到位。往往使一些无知的上访慢慢成长为无理的上访。最后,有关部门不能正确面对涉诉上访现象,一昧对法院单方面施压;对上访人员、特别是采取过激行为的无理的上访人员过于宽容、迁就;将法院摆在上访人员的相对方位置。

    这里我们分析的是造成现在涉诉上访现象的主要因素。就其层面上看,虽未涉及很深,但仍然探究到一定的深度;所以这样做的原因,是想尽可能的在现实可行的情况下思考它的出路,找到对应方法。

    第一,加强党的领导,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动员各方面的积极因素,综合治理上访现象。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涉诉上访是一种社会现象,需要集中社会上的各种力量,如政府的、民间的力量,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协同解决。单方面依靠法院一家的力量是解决不了上访问题的。特别是对重大的上访,法院首先要做到向当地党委汇报,取得当地党委的有效支持;其次要依靠其它各方面的力量,共同解决、治理上访;事实证明,各种力量的有效聚合是最终解决上访的理想途径。

    第二,科学划分涉诉上访,根据不同性质的上访有针对性地采取不同的息访措施。涉诉上访,就其实质而言可以分为有理访、无知访、无理访。有理访是指上访理由在法律上能够成立。对待有理访,要坚决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的裁判,或者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还上访人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无知访是指当事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产生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包括合理不合法的上访。对待无知访,要通过宣传法律知识、解释裁判理由,使上访人了解法律规定、理解裁判理由,主动息访。无理访是指上访理由不合理更不合法。对待无理访,先要多做解释工作,争取各方(包括上访人的家属、单位、居委会等)共同做好上访人的息诉工作;经做工作无效的要坚决采取措施,终结上访。通过针对不同的上访采取不同的措施,争取做到消除“无知访”、减少“有理访”、终结“无理访”。

    第三,尽快以立法手段对现行诉讼制度进行改革。现行的再审制度已严重破坏了“二审终审制”这一基本原则,这是理论界、实践界的共识;因此对现有的诉讼制度进行改革已经是刻不容缓。但对如何改革现行的再审制度,主要有三种思路,一是建立三审终审制,配之与严格的再审制度。实行三审终审,可以有效改变二审终审中存在的因生效裁判审级过低造成的案件质量得不到保障,致使频繁启动再审程序;以及地方保护主义对案件审判的干扰等。同时辅之于严格的再审制度,确保生效的错误裁判能得到纠正。但它的缺陷是既有了三审制,普通的案件已由高级法院终审裁判,是否还有设立再审制的必要?二是建立三审终审制,取消现有的再审制度。实际上是由第三审取代原有的再审。其优点是通过三审制使案件质量有了保障,又通过取消再审制、彻底关闭再审之门真正实现了案件终审;保证了生效裁判的严肃性。亦使涉诉上访失去了法律依据。但这种做法又有一个很大的问题,即宪法规定公民有申诉权,取消再审制是否剥夺了公民对法院裁判的申诉权?三是仍以二审终审为基础,加以严格的再审制度。把现在进入再审的“软条件”变为“硬条件”,增加进入再审的难度,同时规定再审的次数,消灭无穷无尽的“再再审”。其好处是保证了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又使确有错误的裁判通过再审得到纠正。这种做法也易为社会各方所接受,且与宪法所规定公民享有的申诉权不相抵触。但不足之处是对涉诉上访的根基没有动摇、触动不深,效果不一定理想。

    第四,进一步对审判方式进行改革,提高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提高社会和人们对法院裁判公正性的认可度。一个案件的裁判是否公正,除了实体裁判的公正外,程序上的公正越来越重要;这是因为程序的公正是看得见的,而实体的公正各有各的认识。近年来,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方式的改革,审判程序更加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裁判的公正性;但一个普遍性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即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改善不大。我们剔除因受权力、金钱、人情关系影响而无法说理、不能说理的个案外,必须面对这样一个现实:大多数案件的当事人是对法律不熟知的。而法院的裁判文书应该做到让普通的老百姓看得懂。因此我们要一方面增大裁判文书的说理面,做到说清说透;另一方面要设立判后诠释制度,由合议庭在宣判后对诉讼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解释,做到判得出、释得清;这样既可以消除当事人对裁判的误解和公正性的怀疑,减少“无知访”;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办权力、金钱、人情关系案,减少“有理访”。判后诠释的好处已经为事实所证实: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举行审判长庭审比赛的24件案件,由于进行当庭宣判、判后当庭诠释,解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问题,使当事人明白官司为何赢、为何输;24件案件判后无一申诉、上访。

    法院在加强审判方式改革的同时,要加大对信访工作支持的力度。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真正重视信访工作;通过提高信访人员各方面的待遇,提高其工作积极性。在实际工作中探寻行之有效的措施。

    第五,建立有效的办案廉政制度,防止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的产生,从而有效地减少有理访的出现。不可否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小部分案件受到社会上各种因素的干扰,办成了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其后果的严重不言而喻。如何防止这类案件的产生,就必须建立有效的办案廉政制度,以制度管人、以制度管案。一是要加强法官的廉洁性教育,建立一支廉洁的法官队伍。通过法官的自觉廉洁行为,减少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的出现。二是要建立有效的内外监督机制,加强对法官廉洁性的长期监督,使一小部分廉洁性不强的法官不敢办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三是建立办案惩戒办法,对办人情案、金钱案、关系案的法官予以必要的惩治,以事后的惩戒促成事前的廉洁。与此同时,要逐步削弱官权对法权的干预、破坏,减少权力案的存在。

    第六,建立法律援助、心理咨询制度,为上访老户提供法律上、心理上的帮助。为上访老户提供法律援助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上访老户具有十分强烈的抵触、甚至是对抗情绪,对接访部门不信任;同时,上访老户又大多缺少法律知识,需要信得过的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因此需要为上访老户找一个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又能让其信任的人;律师自然成为理想选择。由律师为上访老户提供法律援助有这样几个好处:其一,律师能够为上访老户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由此,一方面可以使上访老户放弃不合法的要求,另一方面可以使法院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其二,由于律师成为上访老户的利益代表者,能使其行为在律师的规劝下不致出格、更不致违法;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其三,律师的介入使上访终结制度的实行更加合理,也更为有效;此前由接访部门单方面实行上访终结制度,容易产生对上访人不公平的影响,说服力存在缺陷。而律师的介入则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问题:由接访部门和援助律师双方共同认定上访无理,实行上访终结。

    为上访老户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还有必要为一部分上访老户提供心理咨询。我们发现,在一部分上访老户中存在着或多或少心理上的问题,要对上访老户的心理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有针对性地提供心理咨询。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有效的心理咨询,能够解决部分上访问题。为上访老户提供法律援助、心理咨询,充分体现了党委、政府和社会对上访老户的关心和利益的切实保护,也为解决上访老户这一问题找到了一个更好的、切实可行的途径。至于如何为上访老户提供法律援助、心理咨询,建立一个怎样的法律援助、心理咨询机制则是下一步需要解决的问题。

    第七,建立行之有效的上访终结制度。上访终结制度是指有关部门对上访采取了应有的接访措施后,不再受理同一上访、原上访即行终结的制度。上访终结制度是一个新生事物,缺乏必要的实践探讨。做好上访的终结,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要明确上访终结制度主要针对的是无理访;对无知访不要轻易采取终结的做法。第二,要明确采取上访终结制度的程序。要在各方对上访进行充分“会诊”后,在对上访人进行了充分的解释、说理后,在提供了应有的法律援助、心理咨询后,不得以而为之。第三,要有对上访终结制度的保护措施,以解决形式上终结而实质上没有终结的现象。对终结了的上访,要纳入行政治安的管理范畴。

    处理涉诉上访的工作任重而道远,除了上述对涉诉上访成因及对策的探讨,我们还要清楚地认识到涉诉上访存在的合理性和安全性。一方面,我们要认识到涉诉上访是社会矛盾的某种程度的集中,是一定的社会矛盾的喷发;要允许它的存在,不能打压、只能疏导;另一方面,我们不能让涉诉上访发展到危害社会稳定、破坏社会和谐的地步;要时刻保持清醒,保持警觉。始终让涉诉上访处在一个合理、安全的底线下。

作者:南昌中院 姜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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