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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职业与法制现代化的关系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笔者认为,一个社会的现代化其实质就在于是否实现了法制现代化,而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包含了人类法律思想、行为及其实践各个领域的全方面进程,其核心在于人的现代化。法制现代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积极性、能动性和创造性是否得到最大程序的发挥,无疑代表社会正义和良知的法律职业者在这场社会变革过程中将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分析法律职业,特别是法官职业的特征,来分析我国法律职业专业化、法官职业化趋势及对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意义。

 

 

    法律并不是自动运行和操作的,而是由专门的人来操作和实施的。这些操作和实施法律的人的人必然对其所操作的法律产生深刻的影响。正如德国著名思想家马克斯.韦伯所提出的著名的社会假说,即透过任何一项事业的表象,可以在其背后发现有一种无形的支撑这一事业的时代精神力量,这种以社会精神气质为表现的时代精神,与特定社会文化背景有着某种内在的渊源关系,在一定条件下,这种精神力量决定着这种事业的成败。由此,韦伯进一步推论,“操作和实施法律的专家创造了各民族的法的基本特征。”[1]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社会生活进一步理性化、秩序化的要求,而“法治化的过程一定意义上说也是理性化的过程。”[2]从更深层的意义而言,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过程在某种程序上又势必伴随着法律职业的专业化、专门化过程。一种制度的功能如何须取决于操作者的素质,是否形成一个训练有素,专业过硬的法律职业者阶层是事关法治社会  能否实现的一个重要前提。没有一个独立而强大的法律职业阶层,就不可能有现代化法治,从而最终也不能实现法制现代化。而法律职业化的核心就体现在公正司法的最后关卡的掌握者法官的专业化:使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活动成为一种专门职业,只有具备法官资格的人才能从事这一特定职业。

    一、法律职业概念辩析

    《不列颠百科全书》对“法律职业”(Legal Professional)有一个简短而恰当的定义,即“以通晓法律及法律应用为基础的职业。”“在英文里,法律职业(The bar)是源于‘关卡’、‘障碍’和‘栅栏’等意思的一个引申词,它们严明这一行业本身的封闭性、垄断性”。[3]笔者认为,法律职业是指以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技能从事直接与法律有关的各种工作的总称,通常是指从事这些工作的人员。

    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对法律职业的理解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一般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私人开业律师、法律顾问和法学教师等。英美法系不同国家对法律职业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在英国法学著作中,法律职业一词的含义一般限于律师;美国法学著作中所讲的法律职业一般包括五类:(1)私人开业律师;(2)政府部门法律官员;(3)公司法律顾问;(4)法官;(5)法律教师。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公证人在美国并不要求一定要学过法律的人担任,一般由书记、秘书兼任。因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属于大陆法系,故我国对法律职业的分类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分类相同或相似,主要为法官、检察官、律师及司法行政人员。

    法律职业化具体到法官就是法官的专业化,是法律职业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具有其它类型的官员所不可替代的特殊性。法官不是武官,不再戴象征武官的肩章、帽徽,法官也不是“公务员”,公务员是政府雇员,法官却不是,且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政府干涉,具有独立性。如果将法官纳入到党、政、军、法或公务员的范畴,按干部管理体制进行管理,则势必混同法官与其它官员,忽视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一般而言,学术上通常认为法律职业所具有的以下四个特征也是法官专业化的特征:

    (一)专业性

    一种职业意味着一种工作,但不能反过来说,一种工作意味着一种职业。职业不是一种普通的工作,而是具有专业性的工作。职业的专业性表现为,人们如果想从事某种职业,必须掌握从事该职业所必须的一套知识和技能。而要掌握职业的知识和技能,必须接受某种形式的正规教育。

    法律职业是专业知识要求很高的职业。职业法律家,乃至包括古代掌管司法之权的人士,都是社会的知识精英。尤其是现代社会,法律职业所从事的法律事务相当专业化和复杂化。要胜任法律职业,必须掌握一系列法律理论知识和职业技能。而要掌握这些知识和技能,不能靠边干边学式的自我摸索,而必须靠系统的法学教育。法律职业和法律教育之间存在内在的关联。从理论上讲,没有法律教育,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从各国的情况来看,目前没有正规法律教育的国家,都没有产生正式的法律职业。法官是一种从事审判活动的职业,审判具有自身的规律,只有具有专门性知识和经验的人才能胜任法官职位。古代社会,法律不发达,纠纷主要靠习俗、伦理调解或不甚复杂的裁判,法官未能形成一个专门性职业,依附于行政。现代社会,法治获得了极大的发展,法律的专门化程度越来越高,对法官的职业化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独立性

    同其他社会职业、群体相分离、相区别,具有相对独立的社会身份和地位,是一种职业形式的最起码条件。一种职业的独立性,不仅表现为它拥有一个独立的专业领域和活动空间,而且表现为它拥有一套相对独特的传统、制度、服饰、思维方式、行为方式,也表现为其从业人员能够独立自主地处理或管理职业领域内的事务。法律职业比其他职业更难获得独立性,这是因为法律职业不同于一般职业,其所处理的法律事务一头牵扯着国家利益,另一头又关联着社会的种种利益。各种政治势力、社会力量为了能从法律中获得最大利益,都试图向法律事务施加各种影响,包括正当的或不正当的影响。那些不正当的影响往往对法律职业的独立构成严重的威胁。但是,法律职业,特别是法官职业又比其他职业更需要独立性。以法官为例,如果法官不能保持一种独立的地位,而是屈从于某些政治机构、社会力量的意志,那就不可能忠实于法律,不可能有公正的裁判,所以法学界有这样一句名言,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乃是因为广大民众尤其是弱势群体把最后的希望寄托于法院,如果连秉承公平、正义为信念的法官都不能坚守法治的关口,那么这个国家的前途将一片黑暗。

    (三)同质性

    同质性是职业的基本属性,表现为从事同一职业的人们在教育背景、职业意识、思维方式、话语系统、职业道德等方面具有共同性。同质性对于职业的存在和发展至关重要。正是依靠这种同质性,分布在不同地区,具有不同个性的人们才能够在心理上相互认同,共同归依于一种职业。一种职业如果缺乏必要的同质性,容易走向瓦解、崩溃。同质性也是职业形成凝聚力、影响力的基础。建立法治社会必然要求法律界成为一个更有力量的群体,而欲使法律界有力量,同质性是一个基本的要求。反过来说,使一种职业力量削弱的最有效的方法便是设法让层次多样、品类不一的各色人等都进入其中,令成员们语言无法沟通,规则因人而异,标准难以认同,“各吹各的萧,各唱各的调,团体云乎哉!”[4]另外,法律职业的同质性使不同的法律职业者对同样的案件易于形成同样的看法,保证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律职业者那里能得到同样的处理。这样,人们可以根据一个法律职业者对某个案件的处理结果,而预测到另一个法律职业者在类似案件上会做出什么样的处理结果,而这对于司法公正无疑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在同质性方面,法官具有职业特殊性。例如,一个具备干练、果断、敢于负责、当机立断等素质的行政和官,未必适合当法官,至少需要一个适应与转变的过程。因为法官的同质性素质要求是中立、平等、公正、超然、保守、冷静、摒弃风风火火、急功近利、好大喜功。

    (四)垄断性

    按照社会分工的专业化规则,每一种职业或行业只能是少数受过专门训练,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从事的社会领域。而且,一种行业专业化程度愈高,其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就越高。如果哪种行业想打破这种分工的秩序,而成为一种人人都可以从事的全民事业。这种行业恐怕就岌岌可危了。假如随便什么人都可以做医生,那谁还敢去医院看病。在这方面我国前些年在司法系统让大量没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转业军人进入,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和影响一直持续到现在,对此,我们必须保持高度的警惕,吸取深刻的教训。

    法律职业具有明显的垄断性。必要的垄断对于法律职业的良性发展已不可或缺的,必要的垄断有助于提高法律职业的吸引力。在现代社会,法律职业是一种需要高额投入的职业,每个希望获得法律职业的人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努力,才能通过重重关卡,进入法律职业殿堂。这样要保证法律职业对人们的吸引力,人们付出的高额投入应当能获得更高额的回报。否则,法律职业就会成为无人选择的职业。而要保证法律职业的高回报率,控制法律职业者的人数是必要的。法官的职业化垄断性意味着法官的精英化,这是毫无疑问的。

    二、中国法律职业的非专业化及其专业化趋势

    经过“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制国方略的实施,我国法律职业中非专业化人士充斥的情况已经大为改观,但不可讳言的是,与欧美发达国家或者我们的近邻韩日相比,非专业化人士在我国法律职业中仍占相当大的比例。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职业现状呈现出以下特点:

    1、非法律专业人员,即未经专门法律训练的人员在法律职业中仍占相当大的比例。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律职业中尤其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中未经专门法律训练的人员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这和我国建国初期所奉行的把政法机关视作专政机关,而不是看作是保护人权、限制政府权力的理念有关。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民主政治的逐步健全,特别是我国于2001年下半年加入WTO以后,这种情况已经逐步减少,司法机关中呈现出一派生机勃勃,崇尚学习的良好景象,但早年不重视吸引高素质专业人员充实司法机关所造成的后果现在正在司法机关中显现,例如,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较低,使得法院内还有一部门不能胜任法官职业的人在行使审判权。由此所造成的负面影响直接造成了广大民众对我国法治公正的怀疑,从而不但严重阻碍了我国法律职业专业化的进程,而且从长远来看,客观上影响了我国司法现代化的实现。

    2、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相分离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法律教育形式了大学本科教育、成人专科教育和司法人员培训三分天下的局面。司法人员的培训机构是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的业余大学和各级政法干校,培训目标主要是为了让那些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的司法人员获得一个与职业相称的,较为体面的“学历”。而大学法学教育却不能获得法律职业的资格,接受过大学法学教育的学生未必能进入法律职业。只要存在着在职法学教育,法律职业与法律教育的分离将是永久性的,因为它实质上是代替职前法学教育的一种就业后的学历教育。在法院,存在着一批先当法官后拿文凭,或边当法官边学法律的非专业化法官,他们正值中年,有的还掌握着法院的领导权。这种现象在我国将是长期性的存在,它与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相结合的理性要求是背道而驰的,也不利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目标的实现。与西方国家的法律教育相比,我国的法律职业需进一步的完善化、专业化。

    基于以上两种情况,直接引发了法律职业的第三种现状:

    3、法律职业者执业水平普遍较低。

    法律职业者的业务素质及其执业水平往往是与其接受的法律教育和职业训练相联系。由于许多法律从业人员未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也就不能掌握过硬的专门法律知识,即使有“法官培训”之类的在职法律教育,其实质与其说是执业之后的“继续教育”,不如说是执业之后的“学历教育”,即让以前没有受过任何法律教育而又担任了法官、检察官、律师的人去获得一份足以证明他接受了法律教育的文凭,借此能顺利地升迁。目前,市场化的学历教育,使文凭沦为了商品,这种重头衔、轻水平、名不符实的学历只是掩盖了自己缺乏专业性质的实质,从而增加了法律职业化的困难。因而,试图凭借在职培训式的教育来提高法律职业者的执业水平,效果往往是不太显著的,故而身为法律职业者却不懂法,执法犯法的现象也就屡见不鲜了。

    此外,我国在法律职业者,尤其是法官的从业资格条件方面,历来都比较重视政治素质如道德修养,思想觉悟方面的要求,而忽视其业务素质的培养和提高,这也是我国法律职业专业化程度不高的原因之一。

    (二)中国法律职业的专业化趋势

    中国法律职业专业化水平之所以不高,是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和制度原因的。在那个“砸烂公检法”的年代,法律设施和法律机构处于瘫痪状态,法律人才也极其缺乏,当年全国仅保留了北京大学法律系一家大学法律教学单位。因而,当恢复了公检法机构之后,专门的法律人才供不应求,而纷繁复杂的社会性纠纷又需要司法机关做出裁决,社会现象和司法机关的专业服务水准之间形成了巨大的反差,因此一大批未经专门法律训练但在其他行业有突出成就的人员进入法律职业系统并形成了一种传统。

    随着社会分工的细致,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生活的错综复杂,矛盾冲突在数量和规模上的增加,因此社会对有能力解决这些冲突的法律人员的需求量增大,标准提高,于是,现在,法律人员的专门化已基本为现代社会接受为一种社会生活的必需。德国思想家马克斯.韦伯将专业化与一个训练有素的官吏阶层的形成联系起来:“任何国家,任何时代都不曾像近代西方这样深刻地体会到,国家生活的整个生存,它的政治、技术和经济的状况绝对地,完全地依赖于一个经过特殊训练的组织系统。”[5]

    面对法律职业专业化趋势,我国通过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从制度上开始促进中国法律职业的专业化进程。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法官、检察官、律师的从业和执业条件作出了种种规定和限制,特别是2001年6月30日我国又修改了《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同年12月29日又修改《律师法》,对上述三种法律职业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明确规定上述三种法律职业人员的最低学历要求,为大学本科毕业水平,并规定上述三种法律职业人员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这些法律的颁布实施,必将推动我国司法现代化的进程。《法官法》规定的6项任职条件,前5项对于就业的正常公民来说,几乎人人具备,真正有约束力的是第6项学历条件,但都过于宽泛,常导致法官学历提高了,法律知识却未见相应提高。因此,应该进一步提升法官任职前的学历、背景、年限规定,使法官一被任命就是一名精通业务、有着多年律师经验的中青年精英。

    三、法律职业对于法制现代化的意义

    一个统一而稳固的法律职业,无疑是保证西方法治国家的法治秩序得以顺利运行的中坚力量。这个高度专业化的法律职业群体,接受同样的法律教育,具备同样的法律观念,运用同样的法律思维,相互制约而又巧妙配合,几乎将所有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都转化为法律问题,从而赢得了西方社会长期的政治稳定和经济繁荣。

    我国已进入一个市场经济逐步发达、民众法律意识逐渐增强,各种利益相互交织的社会转型时期。在这个充满变数、充满挑战的时代,法律职业者,特别是法官—这一社会秩序的调节器,将会发挥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要重要的作用,他们将承担着推动中国社会全面进步,进而完成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其原因在于:

    (一)法律职业者代表着公平正义和社会良知。法律职业者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独特的群体,这个高素质的群体的举动有极强的示范和导向作用。严重的司法腐败足以摧毁一个政权赖以存在的道义基础,而廉洁公正的司法则会营造一个祥和、安全、文明的社会环境。法官的判决、检察官的起诉,律师的辩护和法学家的理论在一定程序上反映着一个社会的道德水准和文明程度。

    (二)法律职业者将维护法治秩序的持久运行。法治是在驯服权力后才诞生的。法律职业对权力的滥用或者对其他权力主体滥用权力的漠视和纵容,都将产生法治危机。法律职业者将保证法治社会中权力和权利的正确定位。

    (三)法律职业者是法治社会中敏感的群体,参与并推动着社会变革。法律职业者中的较保守的力量会使社会不因动荡而解体,较激进的部分会对社会进行价值评断,并倡导和推进改革的进行。

    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了21世纪,当代中国的社会的变革正在以空前的广度和深度波澜壮阔地展开。这场伟大变革的进程已经并且将继续深刻地改变着中国社会的面貌,引导着中国社会的未来发展走向,推动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这场伟大变革其实质在于使中国完成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历史转型,而在这伟大的社会变革中,法制发展肩负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法制现代化是中国走向全面进步和文明的坚实基础,中国社会的现代化乃是近百年来无数仁人志士的梦想和追求,而中国社会的现代化离不开法制现代化的有力支撑。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断言,一个社会的现代化其实质就在于是否实现了法制现代化,而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包含了人类法律思想、行为及其实践各个领域的全方面进程,其核心在于人的现代化。法制现代化是一个意义深远的法制变革过程,这场变革能否达到预期目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积极性、能动性和创造性是否得到最大程序的发挥,无疑代表社会正义和良知的法律职业者在这场社会变革过程中将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纵观人类历史,大凡法律比较发达的国家,我们能够发现一大批活跃在政治舞台上的法律家,尤以美国最为典型。美国素有“律师统治的国家”之名,无论是外来的评论家,还是美国人自己,都明确地认识到律师在美国政治舞台上的中心地位。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指出:“由于法学家是人民信赖的唯一知识阶级,所以大部分公职自然被他们占去。他们既垄断了立法机构,又主持了司法机构。因此他们对法律的制定和行使具有极大的影响。”[6]美国人自己对律师对政治的影响的评价更高:“正是律师决定着我们的文明,大多数国会议员都是律师,他们判定着国家的法律。大多数总统、政府官员以及他们的顾问,智囊团都是由律师担任,他们执行着国家的法律,所有的法官都由律师担任,他们解释和实施着国家法律。”[7]

    另外,我们从日本也可以得到启示。日本由于“明治维新”的成功,从而完成了从封建国家向近代化国家的转变,其原因也在于明治维新的实质就是法制近代化,是制度文明、法制文明的结果。

    综上所述,中国走向全面现代化既是长期遭受苦难的中国人民的执着的追求和企盼,也是一个不可阻挡的历史必然。在这一伟大的社会变革过程中,法律职业者必将发挥着任何行业都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我们应当为我们身上所肩负的这一神圣而崇高的使命而感到自豪。

 

 

注释:

[1]苏国勋著:《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2]葛洪义、陈年冰著:《法的普遍性、确定性、合理性辩析—兼论当代中国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载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3]《中国法学教育观察》,载于《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2期。

[4]贺卫方编:《中国法律教育之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第116页。

[5]马克斯.韦伯著:《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陈维纲译,三联书店1978年版,第57页。

[6] [法]托尔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10页。

[7] [美]施瓦蒋菁著:《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出版,第235页。

作者:南昌中院 夏晓媛 江西省大宇学院 周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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