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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担保人是否免责
发布日期:2009-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1年3月15日,借款人黄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1年3月15日起至2001年12月20日止,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借款申请书中担保方意见栏中签署“愿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黄某未按时归还借款。200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签收认可。但被告和借款人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2005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息。

   [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因200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签收,故原、被告重新签定了保证合同,但未约定继续保证期间。那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还款的义务。因为此条文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被告因此免责而不承担还款义务。因为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在2003年11月19日,法院实际受理此案已在两年时效之后。

    第三种意见是:因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不能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免责。被告于2003年11月19日签收认可原告送达的催收通知书,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担保人依法不能免责,而要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在保证期间(2001年3月15日至2003年12月20日)内,原告于2003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遇有法定事由可以中断、中止和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2003年11月19日向被告送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被告主张了其债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债权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03年11月19日起至2005年11月19日止,而原告于200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担保人依法不能免责,而要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

万载县法院:胡东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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