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担保人是否仍应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某做饲料生意,因资金短缺,于2001年6月20日,通过王某介绍并担保向李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02年6月20日。同日由张某出具了借据一份给李某,王某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当时在场人还有胡某和庄某。后于2002年3月20日,李某因借据丢失,遂与张某协商,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将月利率减为9‰,并由张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李某,同时李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2001年6月20日张某出具的借据作废给张某。
后经李某多次催要,张某和王某均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后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立即偿还其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审判:
法院受理后,经庭审质证,王某对其于2001年6月20日为张某在李某处借款担保的事实未予否认,但其辩称,张某与李某双方重新达成的借款协议未经其同意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为张某在李某处借款5万元担保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张某与李某双方重新达成的借款协议虽未经王某同意,但借款合同系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所以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合同承担担保责任。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之规定判决:张某归还李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9‰计算),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处理意见:
(一)、王某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王某在原借据上签字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张某与李某协商对借款利率进行了变更未经王某同意,但是并未加重张某的债务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之规定,对于减轻债务人负担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王某仍应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二)、王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张某向李某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由张某归还此笔借款,王某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后来张某与李某协商,李某自愿放弃部分利息,降低利率,并由张某重新立下借据,双方宣布原借据作废,因此应认定原债权债务关系解除,新立的借据应认定为是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新立的借据是由张某出具给李某的,王某并未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故王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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