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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信访法官是否可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
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日施行已经半年了。但对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文规定不够明确、具体。

    从该规定分析:是指当事人被诉方(被告方)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时,也就是指,从立案之后,到判决(含调解)之前,所有法官包括审理本案的审判法官,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对被诉方(被告方)进行释明;或者不管被诉方(被告方)是否到庭、或到庭后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时,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作为一个机构完整的法院,法官的岗位和性质都是不同的,有些是具有相对性和制约性。就诉讼时效的释明问题来讲,主审或合议庭所有成员,在审理期间不进行释明是可以的,以保持法官的中立性。但是,当事人在判决调解之前,不以当事人身份,而是以求助者身份找律师、找审理该案以外的法官进行咨询,更多机会是找到立案、信访法官咨询,都是很正常的行为,也是其维护自己的利益进行求助的途径。可预测当事人对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是处于疑惑阶段,被咨询的法官一般有两种方式回答,直接释明和间接释明。间接释明就是指导去找律师或查找法律条文,其实结果和直接释明一样。也有的以涉案人的身份来咨询这些法官,回答结果一样。如果根据第三条的规定,前者作为不知情,所作的行为可以按信访认可;后者按照第三条,应该是违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

    笔者试想提出:作为一名信访或立案的法官,给任何来信来访或者是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咨询,应该是天职,没有回避的余地,如果回避,就是不作为行为。再试想:对起诉人应该发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因为《提示书》内容有:“ 四、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请求人民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这固然是对起诉者告知,难道对后一当事人就没有发出同样一份的《提示书》义务吗?超过诉讼时效的告知,对原告是一种风险告知,立案法官是不会审判,也判断不看了的;对被告来讲,立案法官同样也是断定不了时效利害关系,立案法官以同样方式告知被告,也应该是“立案、信访法官”司法中立的体现。否则,显然是对当事人的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规定。

    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是否可修改为“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审法官及合议庭成员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也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曹茂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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