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改之一在落款时间处,如果该落款时间未涂改,则该案很可能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涂改之后,立案时间则离二年诉讼时效仍有两天。还有一处涂改在被告在欠条上注明的“6月30日还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整”处,原告在该“6月30日还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整”文字前增加三个字,“还未还”。原告的解释是第一处涂改是被告自己写错了落款时间,后被告自己改过来的。第二处涂改是因为被告承诺在6月30日还人民币壹万五千元,到时间后被告未按承诺归还,所以原告自己在前面加了“还未还”三个字。此后,原告又拿欠条让被告还钱,被告觉得在欠条上注明“还未还6月30日还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整”不妥,被告又自己又用笔涂划掉该处文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很难被法院采信,因为欠条证据是否是真实的,如果是真实存在的,那么该证据是否被篡改?都存在重大疑问。在第一处涂改明显有伪造诉讼时效的嫌疑,第二处涂改原告也很难自圆其说,也有可能是原告在明知被告不出庭的情况下,在原告已于6月30日归还人民币壹万五千元,并在欠条上注明的情况下,原告故意涂划掉该处文字,以达到被告6月30日未还人民币壹万五千元的事实。由于案件唯一的证据无法达到法官内心确信的标准,因此不宜认可该证据。
但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认定该证据也不大妥,毕竟原告所述还有可能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也不属于属于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范围,法院过于主动介入又不符合中立的立场。
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还是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并采纳原告对该证据的解释。在被告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对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原告过于苛刻。如果被告不服判决,可以通过上诉或提起再审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毕竟被告未出庭,他应该对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付出代价,否则,等于纵容当事人轻视案件的庭审,不利于确立司法权威。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梁先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