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破产案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收案数量逐年增多,全国法院在1989年至1993年5年间受理1153件,而1997年一年就受理53961件。二是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上升幅度大,全国法院在1992年收案428件,其中国有企业只有130件,占30%;而1996年一年5875件中,国有企业占3651件,占62%;1994年到1997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企业破产案件15479件,其中国有企业破产案件8578件,1997年审结的破产案件涉及资产总额358亿元。三是破产案件申请人种类单一。近年主要是优化资本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还债,以及其他性质企业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而债权人申请破产情形为少数。现行破产立法通过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和资本结构的优化,维护了社会稳定,保障了以企业改革为中心的经济体制改革。更为重要的意义是静态的立法通过动态的司法实践,使破产宣告制度在法律上已经得以确立。但是,如前所述,由于现行立法存在制度层面的缺陷,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还存在诸多突出问题,亟待解决。
一、现行破产宣告制度的缺陷
1.立法宗旨存在偏差
由于特殊的立法时代背景,当时破产立法目的就是用破产制度促进经济体制改革?所以在制度层面先天不足。其原因有三,一是在立法阶段,破产宣告理论研究不够充分,国内的学术成果和国外研究著作的介绍都不够深入和广泛。因为无法可依,当时的司法实践更是一片空白,而实践的缺乏又制约了理论研究的发展。二是当时国有企业严重亏损比例逐年上升,而关、停、并、转的行政措施难以起到法律的规范和调整作用。将破产宣告制度主要作为改善企业经营状况的权宜之计。三是民众的破产法律意识并未普遍形成。我国传统的以刑为主体的观念源远流长,破产这种民商法律观念的形成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国没有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传统,国有企业是公法主体还是私法主体,并不明确。与国外不同,国有企业是我国政治、经济的基础,它不能完全作为私法的主体来调整。所以,现行制度从产生之日便不可能摆脱与生俱来的困境,法律意识往往屈服于传统意识。
2.政府行政干预过重
破产宣告是专属法院的司法裁判权,这既是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也是各国破产立法的通例。收到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是否宣告破产,应由法院依照法律之规定审查决定。但是,从1994年到1997年,国务院及其相关部委却陆续发布了一系列关于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破产的行政性文件。其中,文件列名的111个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破产,实行预先报批的计划管理制度。实际上使法院失去对大部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决定权。清算组虽然由法院指定成立,但清算组的组成则完全以政府官员为主体。 政府的行政干预侵蚀了法院的独立司法权。并且,行政干预的过程也包含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自身利益的优先保护,漠视甚至侵害债权人利益,违背破产法关于债权人集体公平受偿的原则。
3.立法规范缺乏统一性
如上所述,现行破产宣告制度的法律规范,主要包含于《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条文之中。两者在原则上相同或相近,但是,在适用范围、破产原因、破产申请权等诸多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例如,在对债权人申请的破产宣告程序上,《破产法》规定,法院受理后须经过必要的前置程序后方能作出破产宣告;而《民事诉讼法》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则不同,法院受理的同时便裁定宣告破产。再譬如,对于破产申请权,以上两法的规定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而《公司法》则赋予企业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享有申请权。 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范因适用对象不同造成立法体例上的双轨制,立法的不一致,造成司法的不统一。这种不统一破坏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目前按不同企业所有制进行立法的方式是不科学、不合理的,不仅使立法体系杂乱无序,而且可能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不统一现象。
4.立法规范简陋,缺乏操作性
破产宣告是兼有程序和实体两种意义的法律规范。既包括申请、受理、裁定、公告、通知和送达的程序性内容的操作,也包括对破产能力、破产原因、破产宣告的效力等实体性判定。因为涉及以上诸多内容,环节较多,内容繁杂;它可以跨越整个破产立法中的清算、和解和重整程序的诸多方面。但是,现行立法的条文规范少而简单,原则性规定过多,需要具体的却没有具体化,有些需要规范的却没有相应条文的调整,立法上存在较多的盲区。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并发出公告。”该规定是否破产宣告,没有直接明确,而是要根据条文解释、推断后才能得出结论。由此,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有人误认为这是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非破产宣告。这种误解根源在于条文本身,条文原则性越强,模糊性越大,其可操作性就越差,司法实践中的各行其是便越是难以克服。再如,破产申请受理后尤其是破产宣告作出后到清算组成立之前,有一段时间,破产企业的财产谁来管理,立法未做规定。而依照《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失去其对企业的财产管理经营权,这样企业财产处于失控状态,使得破产财产的安全出现隐患。
5.司法解释与立法不协调
在现行立法体制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具有准立法的效力,是各级法院在个案审理和裁决中必须遵循的司法规范。破产立法的滞后和缺漏,使得相关司法解释应运而生。但是因为缺少立法程序的严格和规范,司法解释则出现的越权甚至改变法律的情形。例如最高法院《<破产法>贯彻意见》第13条,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诉讼,在移送受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后并不继续审理,也未规定中止或终结诉讼;而是在破产宣告后,由该法院直接通知债务人清偿债务,有异议的由法院裁定处理,可强制执行。以上规定,改变了其他民事法律规范对实体权利的规定,剥夺了诉讼当事人的辩论、质证、上诉等基本诉讼权利。再如,最高法院《<破产法>贯彻意见》第16条,规定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告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债务人)的保证义务至此终止。这实际上改变了《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6.破产宣告地域效力立法滞后
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是指内国法院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及于该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或财产行为的效力。它实际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内国法院的破产宣告对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有无法律效力;二是外国的破产宣告在内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近年的司法实践中,诸如此类的跨国破产问题,日渐突出。但是,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无论是《破产法》,还是《民事诉讼法》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对此问题均无相应的法律规范。甚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鲜有涉及。其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在加入WTO之前,参与国际经济循环的程度相对较低;二是司法实践对所面临的此类问题缺少研究和总结,导致理论研究和立法的滞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尤其是加入WTO带来的深刻变化,跨国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将会日益突出。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问题对司法和理论研究,提出了不可回避的课题。
随着我国加入WTO,国内众多公司或企业进入国际市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设立分公司或者其他类型的企业(包括证券市场的投资)。这些公司或企业在国内或国外被宣告破产后,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则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我国破产立法尚无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之规定,国外承认我国破产宣告效力的法律依据亦不存在。我国破产企业的清算组若欲取得企业在国外的财产,就必须在该财产所在地国提起破产申请,但又涉及外国法律的认可问题。同样,外国破产宣告在我国的域内效力亦如此。一是我国企业的分公司在境外破产,其破产宣告对我国境内总公司的效力;二是外国企业在国外破产,其分支机构在我国境内时的效力;主要还是外国债权人对破产人位于我国境内的财产提出权利主张问题的处理。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对破产宣告地域效力尚属立法空白,在民事诉讼的立法及其理论上,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采取属地主义原则。这也是在目前立法滞后情况下,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相关冲突法理论处理个案的原则。但是,因为没有直接破产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不规范的弊端,法律适用不平等、不统一的现象,往往难以避免。这与WTO的基本规则是相背离的,其消极影响日益突出,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客观上要求对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必须进行制度化、规范化的法律规制。
二、破产宣告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更新立法宗旨和观念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功能在于实现社会资源和财富的合理配置,以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应当简单而准确定位破产法的功能和宗旨,就是运用破产程序清理和解决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有鉴于此,立法的宗旨应确定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并以此为出发点完善相关制度。首先,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总结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司法实践经验、以及理论研究成果;学习和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采用反映现代化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制度,同时也要妥善处理现行法与市场经济衔接关系。其次,坚持保护当事人利益原则。切实保障公平受偿,平等参与、债权人自治、破产优先个别执行,债务人责任限定等原则。第三,突破所有制观念。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平等的需要。现行立法将国有企业破产单独立法,不能体现市场经济各类主体平等竞争的地位。应摒弃按所有制模式的立法体例,拓宽破产宣告的适用范围,建立所有市场主体平等对待,程序统一的破产法。第四,注意与民商基本法律的衔接,规范立法技术,尤其注重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增加司法实践的操作性,克服立法过于简单、原则的弊端,避免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
2.正确处理破产宣告中行政、司法、立法的关系
(1)行政干预与司法审判的关系。就破产宣告的性质而言,它是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裁判行为。但是,基于我国现实的社会经济基础和现行破产制度,基于破产法律关系的复杂社会背景,破产宣告尚缺少司法权单独有效运作的法制环境。破产宣告中的行政干预特别是政策性破产,是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的历史必然。如前所述,国有企业破产在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占绝大多数。国有企业作为我国政治、经济的基础,现阶段不能单纯依照民商法意义上的破产法律规范来调整。现行破产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而并非单纯的维护社会市场秩序的功能。这样,依靠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的行政权干预国有企业破产,具有相对合理性。假如没有政府行政权对国有企业破产的计划管理,在市场经济体制和与之相应的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健全情况下,很难依靠司法权独立地推进国有企业破产的有序进行,甚至可能引发社会动荡。其结果显然有违立法和司法的初衷。由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共同组成的国家权利体系,在整个系统内部相互作用和影响在所难免。所以,在新旧体制转轨的特定历史阶段,政策性破产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这种行政干预的范围是特定而有限的。首先,它应当主要局限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并且只能针对政策性破产,应当避免针对个案审理程序中的行政干预。其次,对这类案件既要考虑适用政府优惠政策的特殊性,又要兼顾适用破产法律规范方面的一般性,前者不能替代后者。第三,严格把握政策界限与适用范围。政府的破产政策属于特殊规范,适用于特定范围,不能扩大适用于一般性破产。第四,承认和正视政策性破产的弊端(如破产财产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以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而且与现行破产法律规范相抵触等),切实避免利用破产逃废债务、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的发生,力争通过个案杜绝其负面影响。总的原则是不能以牺牲司法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为代价,来适应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需要。否则有悖于法律平等保护的司法原则。当然,减少和最终避免行政权在破产程序上对司法权的干预,最终还取决于市场经济体制和相关法律体系的健全。
(2)立法与司法裁判的关系。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全国各级法院必须遵循的司法规范,对及时弥补现行立法的滞后与缺陷,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它毕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它只能是对现行破产立法进行法律适用上的解释,不能越权代替或改变立法本意。并且,只有最高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制定的法律解释,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最高法院内设审判机构和辅助机构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均无权做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解释。至于法官就个案做出的裁决中涉及的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对其他案件亦不具有判例的效力。由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待完善和规范(尤其是过去的司法解释),加之司法解释本身缺少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对某些不当之司法解释,可以通过其他立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检验和总结加以矫正。当然,也可以通过对个案的审裁,充分行使法官的裁量权,以着力体现法律规范的内在精神来纠正这种偏差。譬如,对前述《<破产法>贯彻意见》第13条存在的有关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问题,可以在个案审理中增设听证程序,给予当事人以充分行使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司法救济程序,然后再做出裁决,以充分的程序权利保障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再譬如,对前述《<破产法>贯彻意见》第16条存在的不当之处,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变通处理。实际上保证义务相对于担保权利人属于实体民事权利,应当以法院判决处理;应改变目前我国破产案件的审理中一律使用裁定,并且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之外一律不准上诉的规定。 以上通过个案对司法解释的不当之处进行矫正的对策,也是维护法律规范权威的权宜之计。其根本解决途径,应当正本清源,树立破产立法的科学性、规范性、稳定性,以减少或避免司法解释;而只是通过个案来解释和适用法律,并最终消除“准立法”现象。
3.破产申请人问题
破产申请的法律主体,是启动破产机制的基础。我国现行立法采取较为保守的立法体例,原则上仅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破产申请权。比较而言,国外相关立法中,破产申请的主体则具有多元性并不局限于破产案件当事人。我国现在尚处于新旧体制交替的转轨时期,要建立完善的破产机制,则应采取与国际接轨的体例;增加破产申请的法律主体,拓宽启动破产程序的渠道。
(1)应去除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附加条件。现行立法对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申请权,尚无附加条件。而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其破产申请权则只有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之后才能行使。它只是一种有限的破产申请权。所以,应当通过新的立法使所有企业权利平等,使得国有企业破产申请权独立化,而不必以其上级主管部门是否同意为条件。这也是减少破产行政干预,实现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转变的必然要求。
(2)企业主管部门不享有破产请求权。企业主管部门能否作为破产申请主体,我国现行法律未作规定;但是,作为地方法规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却破例作出明确规定,赋予其破产申请权。该《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提出破产申请的,国有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可对其提出破产申请。”笔者认为,该规定在法律上和法理上没有合理的依据。我国现有国有企业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法律、法规设立。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和企业法人产权制度要求,企业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故企业主管部门破产申请权没有依据。二是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法人形态不外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产权主管部门对公司不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它仅以投资者身份享有收益权;而破产申请权并不包含于投资收益权中,否则,公司股东都享有该权利。有鉴于此,赋予企业主管部门破产申请权,在理论上没有根据。
(3)非破产清算组应当赋予破产申请权。非破产清算组是公司关闭(解散、吊销营业执照等)清算程序中的清算组,是相对于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组而言。后者是破产宣告之后产生,无所谓破产申请权问题。而非破产清算组则不同,在其进行的一般民事程序中,如因公司因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清算,清算组若发现清算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则应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就清算组而言,这既是它的权利又是它的义务。对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十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虽然《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此规定;但是,非破产清算组的破产申请权已经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并且同样具有法理上的合理性。在破产宣告制度中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法律适用效力。所以,应当通过统一的破产立法将以上内容移植进来,使其作为破产申请权的法律主体更加明确、具体;便于法律的贯彻和实施。
4.依职权宣告破产问题
现行《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均没有规定法院依职权迳行宣告企业破产。但是,作为地方法规的《深圳破产条例》第四十三条却明确予以规定。即在民事诉讼或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查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不具备和解条件的,可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依照以上规定,债务人具备法定破产原因时,可不经过和解、重整等前置程序,依职权将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或民事执行程序变更为破产宣告程序;而无须经过民事诉讼或民事执行程序当事人同意。该决定显然属于法院职权主义范畴。笔者认为,破产法律规范隶属于民商事法律体系,民商法律基本理论应当成为其立法的基石。而以上规定却违背了民商法的基本原则。首先,破产案件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其解决和处理方式均应尊重当事人的意志。法院不经当事人同意将民事诉讼或民事执行程序转变为破产程序,明显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次,在民事诉讼或民事执行程序中,虽然可以确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但是,并不能排除债务人适用和解、重整等前置程序的可能性。直接剥夺了当事人在正常民事诉讼或民事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破产和解、重整的机会和权利。这对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显然有失公平。有鉴于此,法院依职权宣告破产,不应为我国破产立法所采纳。但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新破产法草案,却已经吸收了以上《深圳破产条例》的规定。该条款值得商榷,应当谨慎对待。
5.破产人的适用范围
应当根据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立法宗旨,结合我国司法机关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承担破产案件的能力,以及我国公民对债务清偿的普遍观念和习惯做法等,作为确定破产人适用范围的因素。首先,应当解决现行立法调整过窄的缺陷。在立法体例上可以采取一般破产主义,将民事主体破产能力的适用范围突破到最大限度。即不再局限于现有的企业法人;而应适用于所有企业,包括企业法人和依法核准登记的非企业法人(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对这些非法人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自然人(合伙人、投资人)。至于合伙人和独资企业以外的自然人债务清偿问题,可以暂不作为调整范围。以上范围的确定,主要是基于我国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已经成为事实上的市场主体,同样存在因经营风险而破产的情形。我国1991年4月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早以将这些非法人企业作为公民、法人之外的一种民事诉讼主体——其他经济组织。 其他经济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以上所述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等。 将以上非法人企业以及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自然人纳入调整范围,赋予其破产能力,可以有效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公平清偿。从而也使得我国破产宣告制度更加科学、完整。
6.准确界定和适用破产原因
(1)破产原因的规定应简单而明确。现行破产法律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法定破产原因,实践证明这一规定过于单一和简陋;它不能客观而准确概括破产的实质性事实要件。并且,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操作困难。尽管最高法院对这一破产原因作出具体司法解释 ,但是,它作为法律事实,在个案的具体衡量、界定时,常感到外延宽泛。而且,要求破产申请人对这一事实进行否定性证明,过于苛刻。司法实践中,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概念,通常以两种事实加以考量,一是现金标准,若现金流量不够清偿到期债务,尽管其财产多于债务,债权人仍然可以申请破产。二是资产负债表标准,资产少于负债或债务超过负债,为资不抵债。这是对企业法人而言,因为企业法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就是财产。自然人则另当别论,除财产之外,它还可以有技能、信用、知识等。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企业财产状况、信用状况的客观反映。一般而言,资不抵债是不能清偿的主要原因;实践中,有些企业尚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却将企业有效资产分离出去组建新的企业,使得剩余部分当然沦为资不抵债状况并申请破产。对于这种状况应从企业财产的整体性进行考量,不能将经过有效资产剥离后的企业宣告破产。所以,对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债务人不能合理解释破产去向的;或者先行剥离有效资产另组企业然后申请破产的;即使在形式上符合破产原因,法院原则上也应当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以切实防范债务人逃废债务。
(2)吸收国外立法经验。在立法上,可以借鉴外国立法体例,注意各国立法模式固有的优缺点。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基础上,同时辅之以“停止支付”或“资不抵债”的规定。我国以上司法解释实际已经突破了现行立法对破产原因的单一规定,采纳了“停止支付”这一破产原因作为衡量标准。这样,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据以推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不足的是,多长时间内不能连续清偿到期债务,可以据以推定为破产原因;应当规定一个合理的时间界限,以便于司法程序的运作。新的破产立法,应当增加“停止支付”这一推定原因。规定“停止支付”意义在于:可以方便债权人举证,从而更充分的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还可以限制债务人无故拖延时间,逃避债务。
7.破产宣告的时间问题
由于现行立法未明确规定作出破产宣告的时间,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各地做法亦不尽相同。有人认为,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随之作出破产宣告;而有人则认为,破产申请的受理只是破产程序的开端,债务人是否应当被宣告破产,有待于进一步审理,至少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后方能作出破产宣告。笔者认为,破产宣告的时间应当根据现行立法,掌握一个原则,区分两种情形,因个案而异,区别对待。
(1)及时宣告的原则。一般情况下,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若债务人具备法定破产原因,没有阻却破产宣告的除外条件,法院即可随之作出破产宣告。该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a.可以缩短案件审理时间,提高办案效率,从而降低诉讼成本,减少破产费用。b.可以及时成立清算组,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企业内部管理事务,避免破产企业行政管理和企业财产的失控状态;从而防止破产财产流失和债务继续膨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
(2)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即时作出破产宣告。按照现行立法,债务人申请破产,并不存在破产宣告的除外情形。法院受理之后,经过审查,认为管辖权具备,申请人有破产能力并且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已经提交,其破产原因真实存在,法院则应即时作出破产宣告。可以不受破产申请后的公告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限的约束和限制。
(3)对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分别处理。a.非国有企业可以即时宣告破产,这类企业不同于国有企业,不存在和解与整顿程序的适用,亦不存在阻却破产宣告的事由,故应当及时裁定宣告破产。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在7日内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b.国有企业应当在法定前置程序后决定是否宣告破产。但一般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作出宣告破产。若债务人的主管单位申请企业整顿,并且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法院不能宣告破产。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已经表示不申请整顿,或在3个月除斥期间未曾申请整顿,法院应该及时作出破产宣告。
8.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问题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发展,很多国家都在立法和实践上改变单一僵化的原则,并试图将普及主义与属地主义有机结合起来,扬长避短,以减少各自的不利之处。一方面尽可能地将本国的破产宣告效力扩及国外,而另一方面又尽量有限地承认外国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即以严格的司法削弱其效力。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虽然对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未作规定,但从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和法律解释理论看,显然不属于普及主义。普及主义原则,是指内国法院所为之破产宣告的效力,不仅及于破产人位于法院地国国内的一切财产和利害关系人,而且及于破产人位于国外的财产和财产行为。即债务人只应有一个破产宣告,在其法院地国所作的破产宣告,应包括债务人所有财产,无论他们位于国内还是国外,其他国家应帮助破产管理人收集当地财产,制止个别债权人的自行扣押。普及主义原则源于法国学者所主张的“一人一破产” ,破产宣告的普及效力,对于破产债权人可以提供更多的实际利益,充分保护其财产权益;有助于防止破产人将其财产转移至国外,以及破产人在国外的财产被执行,从而损害债权人集体公平受偿的利益。
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首先是主权原则,坚持我国司法管辖权,依照我国法律和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审查与承认国外当事人的申请和国外法院的判决、裁定;其次,是国民待遇的同等原则;第三是公民、法人民事权利限制的对等原则;如果外国国家不承认我国破产宣告在其境内的效力,我们也可以对等地不承认该国破产在我国的效力。原来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属于资本输入国,采取属地主义利于吸引更多外资,但实际上现行国际投资机制大多属于银行融资,多数投资属于借贷资金而非自有资金。实行属地主义往往导致银行不愿对企业在中国的投资项目进行融资,对吸引外资并无益处。所以,应当在破产立法上充分考虑对境外债权人的保护,使我国的破产宣告程序与外国的破产程序协调与配合,有利于境外银行和企业到中国投资。随着我国加入WTO,经济将会更广泛地纳入世界市场经济的循环,在当今国际经济以金融经济为主导的情况下,取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境外银行的支持十分重要。并且,我国在境外投资在逐渐增加,基于两方面的考虑,普及主义应当成为我国破产立法所追求的目标。
另外,还有一种折中主义理论。它的特征是根据财产的性质而决定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若受破产宣告的债务人财产为动产,则无论其在国内还是国外,均属破产财产;若债务人的财产为不动产,则只以其国内的财产为限。以上理论也可以概括为不动产属地主义和动产普及主义。采取折中主义原则的理论依据,主要是认为破产财产为权利客体,而其所有人为破产人。一般认为,不动产是债权人信用的基础,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关系密切,其财产价值也比较高。若是由外国人任意取得,会对内国社会公共利益产生负面影响。而动产则与内国社会公共利益关系较小,并不常为债权人信用的基础;客观上动产流动性大,采取属地主义亦难以规范,故宜采取普及主义。例如,英国1914年破产条例第44条和第168条规定,在英国宣告破产,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外国之不动产(但以该外国法承认英国的破产宣告为条件),在外国的破产宣告,对债务人在英国的不动产绝对无效。 以上理论和立法例,可作为我国的立法参考。
总而言之,破产宣告地域效力取决于内国法院对它的规定,这是内国破产宣告得到其他国家承认的基础;还取决于相关国家对在一定条件下对外国破产宣告的承认。实行普及主义利大于弊,加上既有的审查程序,外国的破产宣告若不符合我国的社会公益,可以拒绝承认。笔者认为,应当趁重新制定破产法之机,采取有限的普及主义原则,摈弃属地主义原则;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之需要,使我国尽快参加到解决国际破产事件的协作网络中去。
综上所述,破产宣告作为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涉及整个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它是兼有程序和实体两种属性的规范和制度。由于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形态的制约,我国破产宣告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基础较为薄弱。现行破产法,曾经在反对中产生,在困难中生存,后又面临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地方立法所修正的困境。尽管如此,现行制度吸收和借鉴了国外立法的基本规则,对社会经济关系发挥了不可或缺的调节作用。并且,它的存在和运作,已经逐步培养和树立民众的破产法律观念。除破产宣告中的破产原因、破产能力、运作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等基本要素之外,司法实践中尚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它们主要是:破产宣告与破产受理的竞合,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和判断;破产宣告中法定期间如何正确界定和推定;多数债权人存在是否应当作为破产宣告的要件;破产人开办单位或上级机关在破产宣告中的作用;破产宣告的溯及效力;外国破产宣告在我国境内的效力;关联公司之间破产宣告的关系等。以上问题,有待于更为深入和广泛的研究和探讨。
总之,随着我国与破产相关方面的法律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的企业破产制度一定会逐步走向完善,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赖徽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