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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之建议
发布日期:2010-0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致使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或者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社会公益协助公务而使自身权益受到特别损失的,依公平和保护人权原则,对遭此损害的相对人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行政救济行为。与国家赔偿相对应,它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补偿以合法行政行为为前提,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损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国家赔偿则是以“违法”为前提。

 

    (2)适用的原则不同,行政补偿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国家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3)弥补的方式不同,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以金钱赔偿为主,辅之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行政补偿则较灵活多样,只要双方同意,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各种方式都可以。

 

    (4)行政补偿必须以相对人有特别的损失为要件,只有合法的行为使相对人遭受特别的损失,国家才负担财产上的补偿义务。

 

    2006年3月初,网上开始流传一个帖子,题目是《史上最牛的钉子户》,双方已僵持了32个月后,拆迁对象杨氏夫妇,在当地法院的主持下与拆迁方最终达成协议,建筑物顺利拆迁。此事件报道后,在社会上立马引起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经媒体称为“史上最牛钉子户”。此事件,也凸显了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弊端。综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可从以下着手。

 

     一、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典

 

    具体法律法规对行政补偿的规定的不统一造成了不公平的现象。从有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健全、完善应急处理制度的角度来看,当务之急是要尽快出台《行政补偿法》,使受害人在缺乏单行法规范的行政执法领域也能获得补偿救济。制定《行政补偿法》时,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明确行政补偿的原则

 

    纵观世界各国,各国对于补偿原则的规定比较详细,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大多数的国家都采取了公平补偿,实际上是倾向完全补偿。笔者认为,要立足于“人权保障”和“社会公平负担平等”的基础理论,突出公平补偿,建立我国特色的行政补偿原则。

 

    2、明确行政补偿的范围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13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对私人合法财产的征收征用要给与补偿原则,这在行政补偿法中还需要进一步细化:一是行政补偿范围的总则性规定,二是行政补偿具体规定。包括行政补偿的权益范围、事项范围和行为范围。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和人权保障的重视,补偿范围还应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损失。

 

    3、明确行政补偿的基本程序和救济程序

 

    应确立我国行政补偿的基本程序,规范国家行政权的活动方式和步骤。基本程序应包括如下:征收前对事业合法性和公益性进行调查并拟定征收方案、行政主体提出补偿方案、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协商尽量达成补偿协议、履行。对于行政补偿的救济程序,应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在“征收前对事业合法性和公益性进行调查并拟定征收方案”时产生的争议,除非在行政征收具有高度紧迫性和及时性的情况下,才可排除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权。对于行政补偿金额等产生的纠纷应一律遵循“司法终局”的原则,应积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权益。尽管行政补偿与国家赔偿是不同的概念,但两者也存在着共同点,这就为适用同样的诉讼程序解决两种不同性质的纠纷奠定了基础。

 

    4、丰富行政补偿的方式

 

    除金钱补偿、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置换等传统的补偿方式外,对于那些生活基础设施遭到破坏,失去土作、失去生活来源或者生活环境遭到破坏的当事人,立法上应当特别将生活设施的再建、劳动与就业机会的供给、环境污染的治理等措施列入行政补偿的范畴。

 

    5、明确公共利益范畴

 

    建议将下列事项纳入公共利益的范围: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全;维护国家的主权、独立、和平、安全和公共秩序;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与利用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建立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经济安全;建设与维护城乡公共设施;维护社会公共道德;保障社会弱者利益;促进人类文明发展事业;其他应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同时认为,下列事项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政府官员个人的利益;地方政府的利益;企业的利益;行政机关小团体的利益。

 

    6、明确行政补偿的标准

 

    对于直接的财产应当按征收时的重置价格补偿,并且为了保证补偿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立法上还应规定,如果补偿义务主体迟延支付补偿金时,遇价格上涨,按新价格执行;若遇价格下跌,按原价格执行。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保证补征收人的生活不至于因征收而下降,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补偿义务主体拖延支付补偿金。对于间接关联的经济损失,应经由相关社会中介机构的评估。

 

    二、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对行政权的监督是权力监督的重心。行政权力天生具有自我膨胀的特性:行政权力在运作过程自发产生扩大权力的本能冲动,使行政权具有一种无限延伸的动力,而行政权力的扩张无疑使行政机关违法侵权的机会大大增加,而维护公益又授以行政机关合法损害私益的籍口,因此法律不仅要为行政权的行使设定最后的边界,而且还要严格规范行政权行使的程序。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的活动必须受到广泛和有效的监督。必须防止行政机关打着维护公共利益的幌子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行政监督制度是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基础上的监督制度,包括执政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政协的监督、司法监督、行政自我监督、社会监督等多种形式。具体到行政补偿来说,就是要监督行政主体征收权的行使是不是有法律依据,是不是遵守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有没有按法律规定对相对人受到损失的合法权益进行公平补偿。对行政权的制约,主要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整个行政补偿的过程中严格履行一切法定的手续,包括对所有者意见的听取,以减少或消除自由裁量的可能性。政府严格地限定自己对国有土地的所有权,谨慎地行使其处置权、收益权。也就是说,政府对城市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仅在政治意义上成立,而不是普通的民事权利。相反,旧城区民众拥有的因袭的占用权,近些年通过购买商品房而获得的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才应当被视为一种实体性民事权。

 

    三、建立公众参与的行政补偿协商机制

    钉子户拆迁补偿协议经三次协商无果,拖延了工程开工时间。对于开发商来说,遭受了数千万元的损失,以每天6万元的“标准”继续遭受损失;对于已经是惟一拆迁对象的“史上最牛钉子户”吴苹一家来说,已经消耗了许多时间和精力,已筋疲力尽。综观这个事件,之所以会走到今天这个地步,实际上主要的症结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没有形成一种对等和充分的谈判机制。

 

    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必须有一个相对独立并有专业素质的第三方来裁决,使补偿价格趋于合理,既不是一味往下压,也不是一个劲儿向上抬。这样的“第三方”不但大量存在于技术鉴定领域,也存在于司法、社保、劳动、教育、卫生、城建等一切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吸收公众参与可以集思广益,发挥群众的集体的智慧和力量,起到给政府当参谋的作用,进而提高政府相关决策的科学性、可行性。避免拆迁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或缺失交流沟通而导致各种各样的纠纷。尽快研究构建由行政补偿法律关系各方参加的协商机制;规定协商时间、方式、组织者、参加者;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开拓公众参与途径和方式。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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