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保定律师承办袁X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7-30    作者:110网律师
(一)民 事 起 诉 书
    原告:袁会民 ,男 ,36 岁,汉族,雄县双堂乡宫岗村农民,住该村。电话:13582245692。
    被告 :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县城将台路。
    法定代表人:薛恒友 。职务:经理
    被告:雄县双堂乡宫岗村村民委员会 。
    负责人:吴沛军。
    诉讼请求
    一 、 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 元 ,残疾赔偿金 25368元 ,后续治疗费 1500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23 元,误工费 11489 元,交通费1374元 ,鉴定费 850元,共计79908元。
    二 、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
    2005年6月26日夜 ,原告在本村村东浇地时,路过地边一电线杆。因为用于固定线杆的拉线漏电,将原告左手吸住并把原告击伤。原告经他人抢救才脱离生命危险。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 : 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2006年5月16 日原告的伤情经保定法医院鉴定为七级伤残,并且认定原告日常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二被告作为该漏电设施的管理者和经营者,根据我国《电力法》第60条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对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公正判决。

   此致

雄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袁会民

                                               年 月 日
(二)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雄民初字第60424号
    原告袁会民,男,一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生,雄县宫岗村人。
    委托代理人万喜林,男,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要红志,男,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恒友,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胜,女,保定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建华,男,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雄县官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宫岗村委会)·
    负责人吴沛军,男,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书清,男,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立忠,男,一九六0年九月二十九日生,雄县宫岗村人。
    委托代理人谢久成,男,雄县胡辛庄村人。
    原告袁会民与被告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宫岗村委会、周立忠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会民及代理人万喜林、要红志,被告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胜、高建华,被告周立忠及其代理人谢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会民诉称,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夜,原告在本村村东浇地时路过地边一电线秆,因为用于固定线杆的拉线漏电,将原告左手吸住并把原告击伤,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二oo六年五月十六日原告的伤情经侏定法医院鉴定为七级伤残,造成原告伤残的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为宫岗村委会和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故二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周立忠作为村里的电工,未尽到维护修理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04元,’残疾赔偿金2536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3元,误工费11489元、交通费1 374元,鉴定费850元,共计79908元。
    被告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村农田里的电线杆处被电击伤,因该村的低压农灌线路产权属于该村委会,依据有关规定,产权归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为此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被电击伤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雄县供电有限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雄县宫岗村委会辩称,被告周立忠系本村电工,我们双方有约定,发生事故由电工承担责任,且电力设施在运行当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村委会对发生事故的线路不享有所有权,对发生的事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与电击无因果无系,其出具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立忠辩称,我只是村委会聘用的农业电费收取人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对线路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oo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夜,原告在本村村东浇地时,路过地边一电线杆,因用于固定线杆的拉线漏电,将原告击伤,原告受伤后到霸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拍x光片诊断为肩关节损伤,建议转院治疗,即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治,医院称需住院治疗,因资金不足遂回家输液治疗。二00五年八月四日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经cT检查诊断为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后回家休养。于二oo六年五月八日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与关节盂骨性融合,左肩关节功能不全,属七级伤残。期间支付医疗费4.30元,鉴定费913。21元,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被告宫岗村委会,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与电击无因果关系,被告宫岗村委会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11489元,未能提供医院证明证实其休息天数,原告诉请交通费1 374元,被告提出异议。
宫岗村委会与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就发生事故线路的所有权存有争议,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盖有宫岗村委会公章的农村水利电网建设改造及电力资产产权协议书, 时间为二oo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甲方为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为宫岗村委会,协议书载明“乙方应按国务院2号文件规定,将原有村集体的水利线路及设备资产无偿 ”,该条款说明,在此之前水利线路及设备属村委会所有,即发生事故的线路的所有权人为宫岗村委会,被告周立忠系该村聘用的电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司法医学鉴定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袁会民存在被电击的事实,被告宫岗村委会和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的七级伤残与电击无因果关系,但没有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司法医学鉴定书,被告宫岗村委会提出重新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综上,应认定原告的伤害后果与电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告宫岗村委会作为致伤原告供电线路的所有权人,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对原告因电击伤所遭受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周立忠系该村电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雄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发生事故的线路无所有权,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36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5 368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11489元,无医院证明,不能全部保护,但根据实际情况,对其治疗期间的误王费应予保护,即从事发当天到二00五年八月四日去北京复查,数额参照有关规定计算即638.82元(38元/天x 39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应予支持,但数额应参照治疗鉴定次数,按二人计算即300元(25元/次x 6次x 2人)。原告诉请的继续治疗费1 5000元,现尚未发生,本院暂不支持,待其治疗后可凭有效票据另行起诉。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岗村委会赔偿原告医疗费43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38.82元、鉴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5368元,合计27592.8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3元,其他诉讼费1113元,合计2216元,由被告宫岗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0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