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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责任如何划分
发布日期:2009-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黄某于1998年10月征得政府部门批准在自己家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建房90平方米。而该县供电公司所离的一条铺设于19世纪70年代的35万伏西高压线平行穿越黄某住宅房左上角。该条线路距黄某房屋楼顶阳台垂直距离1.3米,黄某的楼顶并没有天窗,不能从其屋直接上楼顶,并与隔壁李某屋顶有20公分落差。

2006年2月15日中午,刘某独身从隔壁邻居家楼上至黄某楼顶平台呼猫时,被楼顶的由该县供电公司所管理的3.5万伏高压电击倒昏迷。

    经救治,原告损伤经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遂诉至法院,要求供电公司及房屋主人黄某对其进行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供电公司和第二被告黄某应对原告和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不负任何责任,第一被告供电公司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被告供电公司应负重大责任,原告自身及第二被告黄某须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

    其一,《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赔偿案,其应对电力设施产权人适用归责原则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的倒置。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㈠不可抗力;㈡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㈢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㈣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第一被告供电公司无法举证原告存在以上四种情形,且因为该供电公司作为该条线路的产权人,对该线路负有保障其安全运行的义务。1998年,第二被告黄某拆旧建新房,使得高压线距建筑物距离缩短为1.3米,供电公司也并未及时穷尽行政或司法途径有效排除妨碍,亦未在其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置保护区标志和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对该线路长期处于危险状态,持放任态度。由于第一被告疏于管理,造成本案的发生。作为特殊侵权主体,第一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重要责任。

    其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被告黄某建房是否合法、民事诉讼并不能迳行确认。但自1999年房屋改造完毕后至案发时隔七年之久,作为其屋顶平台有高压危险源,而继其邻居房屋相继建成造成楼顶平台可以相互走动时,第二被告也并未设置隔离设施和警示标志。第二被告黄某建房时间晚于该条线路架设时间,而在高压线下建房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鉴于此,第二被告应对该案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

    其三,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若干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过失相抵原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明知第二被告黄某房屋上方有高压电,但心存侥幸前去呼猫,该行为应属于重大过失。所以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其四,造成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自身,第一被告供电公司和第二被告黄某三方过错原因所致,并不符合共同侵权的基本特征,应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赔偿关系。

 

 

 作者:朱贵林 吴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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