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于2007年8月从其岳父郭某处借得人民币14000元,双方约定年底还清。刘某届期未还款,郭某遂于2009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归还欠款并计付利息。刘某辩称其妻已口头提出离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申请追加其妻为共同被告。
【分歧】
就是否应追加刘妻为共同被告,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与刘某之间的普通借贷关系不受该债务是否系刘某夫妻共同债务影响,应该裁定驳回刘某追加其妻为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否追加刘妻为共同被告应根据原告郭某的选择而定。如果郭某同意追加或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刘妻的诉讼请求,则应追加刘妻为共同被告。如果郭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刘妻的诉讼请求,则不追加刘妻为共同被告。
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郭某同意,则应追加刘妻为共同被告。如果郭某不同意,为查明案情,应追加刘妻为第三人。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郭某提起的诉讼虽是针对其与刘某之间的借贷纠纷,但涉诉债务是否是刘某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是否是夫妻共同所有,都与郭某债权的实现密切相关。该债务为刘某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与其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该债务应由刘某及其妻共同清偿;该债务为刘某夫妻共同债务,刘某与其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刘某及其妻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为刘某个人所负债务,刘某与其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郭某知道该约定的,以刘某个人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刘妻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鉴于刘某申请追加刘妻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向郭某释明。如果郭某同意追加或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刘妻的诉讼请求,则应追加刘妻为共同被告,按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审理。如果郭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刘妻的诉讼请求,则不追加刘妻为共同被告,刘某对其妻应承担的份额不承担清偿责任。
作者:大余法院 蓝清文 王显华